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张小溪因申请与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1号楼18层(18)1808室内8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溪,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锋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锋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被上诉人张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达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小溪赔偿损失120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小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小溪无权申请保全证券账户,保全对象错误。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行基金的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等投资,根据《锋达主题量化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约定,也是投资人将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进入募集专户的资金,所以锋达中心所持有证券账户中的财产是属于所有投资人投资形成的基金财产,不是锋达中心的财产。上述锋达中心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始终用于基金产品的操作,不存在锋达中心固有财产运作的情况,亦不存在该基金账户内财产与锋达中心固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二、申请保全的金额应当限于申请的数额,张小溪申请的保全金额限制了锋达中心全部证券,超过了诉请的金额,且张小溪明知该账户中有融资融券业务,一旦查封将导致相应证券被平仓,属恶意保全。三、张小溪的保全行为超过了规定的金额,导致锋达中心丧失提供担保的能力。
张小溪辩称,生效文书已经确认锋达中心并未以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未与其他账户相区别,账户内资产存在多笔未用于涉案基金交易的转账,张小溪诉锋达中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张小溪申请保全合法合理,无超额保全情况,锋达中心在知晓保全措施后可以提供相应担保但其未采取措施,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锋达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小溪赔偿因错误保全给锋达中心造成的损失331480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锋达中心银行存款二百六十二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小溪与锋达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锋达主题量化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2016年3月3日解除;锋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溪投资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纠纷作出(2017)京03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该合同约定锋达中心应当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并且与锋达中心固有财产、其他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锋达中心并未以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且其认购账户内资产并非仅限于涉案基金的交易,该账户内存在多笔未用于涉案基金交易的转账汇款记录,可见涉案基金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锋达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小溪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锋达中心与张小溪均称,张小溪起诉锋达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已发放张小溪。
另查,2016年2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京0105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冻结锋达中心0200****6124银行账户2620000元,实际冻结7498.14元。2016年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京0105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书通知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劲松九区营业部冻结锋达中心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普通账户的资金取款及证券买入;冻结普通账户的托管转出及指定撤销;冻结期限两年;冻结金额26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案中,张小溪于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审查后出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全所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恰当以及保全行为是否给锋达中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锋达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并且与锋达中心固有财产、其他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故在锋达中心的固有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张小溪申请查封、冻结以锋达中心的名义开立的证券账号、资金账号并无不妥。执行保全措施时,锋达中心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仅冻结资金账号为不足额保全,在锋达中心尚存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继续保全锋达中心的其他财产。限制锋达中心的证券账户的买入及取款系保持已保全财产价值的必要方式,该保全行为并无不当。相应的保全措施必然限制锋达中心的证券交易行为及锋达中心的信用评价,锋达中心不能进行证券交易丧失的盈利机会及证券被强制平仓造成的获益减损均系保全行为后的正常损失,并非锋达中心所称的不必要的损失。另,锋达中心在知晓保全措施后,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其亦应对其所称的预期收益降低承担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如因张小溪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或合法性,则锋达中心有权就其财产被限制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但该案张小溪原审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两级法院的确认,故张小溪的诉讼保全申请合法正确,所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亦无不当。综上,锋达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错误,通常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关于张小溪是否存在申请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小溪的申请并不存在过错。其一,本案中,张小溪在其与锋达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而生效判决结果亦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二,现已经生效的(2017)京03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经核,锋达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专户,其称涉案基金系使用锋达中心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专户进行操作,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该账户向除本基金投资人外的人进行了转账汇款”,由于锋达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而是以锋达中心名义开立工商银行专户进行操作,且其账户内资产并非仅限于涉案基金的交易,该账户内存在多笔未用于基金交易的转账汇款记录,因此张小溪申请查封、冻结的账户内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在锋达中心的固有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张小溪申请查封、冻结以锋达中心的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锋达中心有关“张小溪无权申请保全证券账户,保全对象错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措施是否失当的问题,在执行保全措施时,锋达中心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仅冻结银行账户不能足额保全,如前所述,在不能排除锋达中心的证券账户中存在锋达中心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对其证券账户进行保全并无不当,而限制该证券账户买入及取款是保全财产价值的必要方式,故该保全措施并无不妥,锋达中心所主张的其证券被强制平仓造成其损失是保全措施的正常后果,并非因张小溪申请错误而导致。在执行保全措施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知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劲松九区营业部冻结锋达中心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信用账户、普通账户的资金取款及证券买入;冻结普通账户的托管转出及指定撤销;冻结期限两年;冻结金额2613000元,该冻结的金额并未超出张小溪诉讼请求的金额。综上,保全措施并未失当。此外,如前所述,锋达中心主张的其证券被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与张小溪的申请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锋达中心在知晓保全措施后,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其亦应对其所称的预期收益降低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锋达中心有关“张小溪申请的保全金额限制了锋达中心全部证券,超过了诉请的金额,且张小溪明知该账户中有融资融券业务,一旦查封将导致相应证券被平仓,属恶意保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同理,锋达中心有关“张小溪的保全行为超过了规定的金额,导致锋达中心丧失提供担保的能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锋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张玉娜
法官助理张思齐
法官助理黄晓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