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赵红愿等诉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劳务欠款纠纷案

赵红愿等诉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劳务欠款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421号

  原告:赵红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05659123。
  法定代表人:陈守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海龙,系常州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D9A089。
  诉讼代表人:候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红愿与被告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常州分公司)劳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木森公司、木森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8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任素明介绍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做木工工作,现木工活已全部做完,总欠原告劳务费53000元。原告和任素明、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候海龙关于未发的工人工资(实际为劳务费)签署了一个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发的工人工资(实际为劳务费)由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代发。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木森公司的银行转账35000元,剩余18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木森公司、木森常州分公司辩称,我方系于2015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任素明签订装修合同,由其承揽我方常州市新北区月星环球港B1楼B1070-1080号木森美食广场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整体合同价款75万元,施工周期50天。原告系受雇于施工队而成为该装修项目的施工人员,其与我方无劳动用工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中“如未结清,余款由木森美食城代要或代发,如验收推迟或未通过,余款推迟结算”,该内容为事后添加。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元月,施工承包人任素明因未按期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引发争执,其向我方负责该工程项目人员候海龙提出请求,请求我方代为支付施工人员部分拖欠工资。我方出于稳定和施工进度考虑,才同意破例代其一次性支付部分拖欠工资,不存在包揽全部拖欠工资支付义务的情况。该三方协议仅反映我方一次性代付行为。我方不是履行拖欠工资支付义务的主体,且缺乏法定代付依据。截至2017年元月,我方与工程承包人任素明已结清上诉装修施工合同全部价款,双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位于新北区××路江南环球港的木森美食广场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底该美食广场开业,目前仍在经营。2016年1月25日,任素明、原告赵红愿与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候海龙签署一份关于木森美食城木工未发工人工资的三方协议,协议载明“赵红愿木工未发工人工资53000(伍万叁仟元整),现由三方协议,工人工资由木森美食城代发,先行支付40000(肆万元整),于2016年元月29号交付,余款13000(壹万叁仟元整)于2016年2月3号结清。如未结清余款由木森美食城代要或代发。如验收推迟或未通过,余款推迟结算”。任素明、原告赵红愿及候海龙在协议下方签字。2016年2月1日,被告木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守开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35000元。
  又查明,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系被告木森公司的常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三方协议中已确认并同意原告的木工未发工资53000元由木森美食城代发,且在协议签订后木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虽被告方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被告亦辩称三方协议的最后一句“如未结清,余款由木森美食城代要或代发,如验收推迟或未通过,余款推迟结算”系事后添加,但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协议的上下文理解即使不考虑最后一句文字,协议的前半部分也已明确了相应工资由木森美食城代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系被告木森公司的常州分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木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原告赵红愿劳务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木森常州分公司、被告木森公司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尚文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