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刘某2等与刘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刘某6之外甥女),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北京金玉牡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7)京0112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改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三间中,刘某1、刘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属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之父母的遗产。刘某1、刘某2每人有权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刘某1、刘某2均不要求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在一审诉讼期间,刘某1、刘某2均主张对涉案房屋按照份额分割,但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北房五间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西厢房三间按照一审法院酌定价值判决被上诉人刘某6给付上诉人刘某1、刘某2房屋折价款。涉案房屋以后会拆迁,拆迁时拆迁利益远远大于房屋现在的评估价值,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6给付上诉人刘某1、刘某2房屋折价款,造成了利益的失衡。在对涉案的三间西厢房没有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该三间西厢房的价值为35000元,超出其权力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三间;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7、张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六个子女: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1、刘某2、刘某6。刘某7于1994年2月去世,张某于2003年3月去世。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二人生前未立遗嘱。因继承问题,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刘某3一审辩称,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对于我的继承份额赠与我的弟弟刘某6。1976年1月,是我和父母共同将老房三间翻建成了五间。西厢房建造于1989年9月,是我和两个妹妹秀兰、刘某5出的建筑材料,弟弟刘某6建造,故不属于遗产。作为家中的老大,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要求多分得遗产,给我的弟弟。

刘某4一审辩称,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将我的继承份额赠与给我的弟弟刘某6。刘某1、刘某2所说的父母遗产有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与事实不符。正房五间是1976年1月刘某3和父母借款共同建设,后期还款由刘某3一人承担。西厢房是三间,是1989年9月,由刘某3、刘某5和我出的建筑材料,刘某6请人建设,不应属于父母的遗产。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刘某5一审辩称,同意刘某3、刘某4的一审答辩意见,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将我的继承份额赠与刘某6。

刘某6一审辩称,关于遗产范围,只认可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是刘某3、刘某4、刘某5出建筑材料,我找人帮忙建设,不应属于遗产,同时,我的姐姐刘某3、刘某4、刘某5无论是对房屋建设还是在父母赡养方面,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应当多分得遗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7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4、三女刘某5、长子刘某6、四女刘某1、五女刘某2。刘某7于1994年2月18日去世,张某于2003年3月11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遗嘱。刘某7、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以下简称“××村”)×号有院落一处(以下简称“诉争院落”),院内原有北房三间,1976年,原有北房三间被翻建为北房五间,1989年院内新建西厢房三间。1993年,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某7。刘某6为××村农民,在村内无其他宅基地,刘某7、张某去世后,诉争院落一直由刘某6和家人占有使用。刘某1系北京市通州区××镇八各庄村农民,在村内有住房;刘某2系北京市通州区××镇大甘棠村农民,在村内有住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某6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院落内北房五间进行现状价值评估,经评估,诉争院落内北房五间价值总额为54743元。庭审中,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坚持要求按照评估价值给予刘某1、刘某2金钱补偿,刘某1、刘某2坚持要求分割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诉争的遗产的范围。诉争院落内现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均在刘某7、张某在世时建设而成,刘某7、张某作为一家之长,在建设房屋时在整个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其他子女根据年龄和就业情况,对父母建房可能出资出力,但该出资出力行为应当认定为子女对于整个家庭的奉献和帮助,不能认定为子女以为己所有为目的的个人出资建房行为,故建成后的房屋仍应当认定为父母的房产,不能因子女的帮助行为而改变房产的性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某7、张某的遗产范围为诉争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第二,关于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有无人员应当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关于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刘某7和张某的赡养问题,仅是各方当事人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诚然,刘某3作为多子女家庭中的长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对于建房还是对家庭的其他成员,都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对于这种无私奉献的精神一审法院予以肯定,但此种贡献不是其依据继承法多分得遗产的依据,故对于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要求刘某3多继承遗产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其他子女均有各自住宅,只有刘某6居住在诉争院落内,在村内无其他宅基地,相较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而言,生活较为困难。故在分配遗产时,考虑到刘某6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对遗产按照折价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依法判令刘某6继承诉争院落内的房产,同时保护刘某1、刘某2的继承权,由分得遗产的刘某6对刘某1、刘某2进行折价补偿;第四,关于遗产价值的确定。对于诉争院落内的北房五间,以评估报告为准,确定为54743元。对于诉争院落内的西厢房,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35000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均是刘某7、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故刘某6给付刘某1、刘某7春燕折价款的数额为1495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落【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号】内的北房五间及全部西厢房均由刘某6继承所有;二、刘某6给付刘某1和刘某2上述房屋的折价款每人人民币14957.2元,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刘某1和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一审庭审中,刘某1、刘某2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人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对于诉争院落内的西厢房间数,刘某1、刘某2称是三间;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称西厢房按柁是五小间,按面积和隔断是三间。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5提交照片二张作为新证据,欲证明:西厢房后檐墙是陡砖,不值钱。刘某1、刘某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程序上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诉争遗产的范围及双方当事人有无人员应当多分或者少分遗产问题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因遗产为八间房屋,不属于不宜分割或分割有损害遗产效用的情形,故应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之间平均分配,各方均有权继承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对刘某1、刘某2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刘某3、刘某4、刘某5主张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刘某6的请求,因属于权利人自行处分行为,本院准许;对于刘某6等要求对遗产按照折价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的请求,因本案系刘某1、刘某2基于法定继承纠纷案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只应针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处理,刘某6等的分割请求,可待遗产继承完成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落【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号】内的北房五间及全部西厢房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共同继承,每人的继承份额均为房产的六分之一;

三、准许刘某3、刘某4、刘某5将其继承的上述房产份额赠与刘某76。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707元(已交纳),由刘某6负担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刘某1、刘某2)。

评估费3000元,由刘某6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707元(已交纳),由刘某6负担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刘某1、刘某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岚岚

审判员王朔

代理审判员张羽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