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绍祥、刘旭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绍祥,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东饭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男,天津市盛源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休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河兴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辉,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刚,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丹,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祖绍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绍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旭辉在其起诉祖绍祥之前,在查封祖绍祥房屋之前,就明知所谓的60万元借款根本就不存在,提起的是虚假诉讼。
刘旭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旭辉在申请保全行为当中没有恶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刘旭辉意见。
我爱我家述称,与我爱我家无关,不发表意见。
祖绍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因错误保全(查封原告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售房款利息损失36975元、赔偿原告买卖房屋合同违约金24000元、赔偿原告因被迫参与诉讼造成的收入减少和交通支出1500元。总合计6247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刘旭辉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6年9月29日,刘旭辉作为出借人,案外人祖华枝作为借款人,祖绍祥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祖华枝向被告刘旭辉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祖绍祥作为担保人在祖华枝到期未能还款由祖绍祥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旭辉向一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于祖绍祥名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交被告人保公司为被告刘旭辉办理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2017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依被告刘旭辉的申请作出(2017)津0106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祖绍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津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因收款人系谷岩,非祖华枝,借款的主合同不成立,故担保的从合同亦不生效,判决驳回刘旭辉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06民初12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祖华枝、祖绍祥采取的保全措施。2016年12月4日,祖绍祥与案外人齐东N签订《房屋交易合同》ZHDL0105523ZY,约定房产成交价格1700000元。2016年12月4日,祖绍祥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2016年12月15日,祖绍祥与案外人齐东N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3309-000278,约定房价款1650000元,首付款49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155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6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齐东N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南开部支付1650000元。2017年7月27日,祖绍祥0066389980130162832账号由天津市房(存折省略)存入1654581.28元。原告祖绍祥与案外人祖华枝系父女关系。案外人祖华枝与案外人谷岩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11月因谷岩(原告之女婿)用涉诉房屋做了抵押贷款100万元(2016年8月份做的),为了给谷岩还款,才把涉诉房屋通过第三人我爱我家卖给案外人齐东N,卖了170万元。我还为谷岩借了80万元,我也要偿还债务。另因涉诉房屋的购买人齐东N迟迟无法进住,经第三人我爱我家协调,原告祖绍祥向案外人齐东N支付了24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在总房款的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查封期间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解决此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诉讼活动中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实现,保证法院生效判决实际履行,系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当财产保全申请人具有过错,即申请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夸大标的额诉讼或虚假诉讼才应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点为被告刘旭辉在(2017)津0106民初1246号案件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系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而错误的财产保全,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通过124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及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刘旭辉在案件中系虚假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刘旭辉的诉请。由于刘旭辉的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失数额客观真实。并补充辩论意见称关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房屋的对错,1246号判决书已经有了结论。补充介绍被告申请查封房屋之由来,系刘旭辉虚构事实,恶意查封原告房屋,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旭辉则表示,原告当时如果觉得财产保全错误可以申请复议,但原告未复议。关于腾房损失不是必然损失,是可以避免的。而且损失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刘旭辉有异议。另原告确实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的位置签字,承诺为其女儿(祖华枝)的借款担保,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协议和签字都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被告刘旭辉伪造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在1246号案件中不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自身诉讼能力有限,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1246号案件中被告刘旭辉起诉原告祖绍祥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恶意,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旭辉发现原告进行房地产交易,明显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刘旭辉完全有理由认为用于担保的财产已经发生转移。故对于诉中保全不存在过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基于刘旭辉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基于刘旭辉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提供财产担保本身无过错。1、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我司在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不因刘旭辉诉请未获支持认定我司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有错误。第三人我爱我家确认原告确系经第三人与买房人达成的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辨析,刘旭辉诉祖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旭辉申请查封祖绍祥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此案虽判决驳回了刘旭辉的诉讼请求,但刘旭辉以祖绍祥为被告的借贷纠纷之诉非虚假诉讼,只系因被告刘旭辉提交之证据未完全证明所借之款的货币运行轨迹确已交付于案外人祖华枝,被告刘旭辉在提起借贷纠纷之诉时,发现义务人祖绍祥之卖房行为而申请法院诉中财产保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其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祖绍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祖绍祥负担。
本院认为,刘旭辉诉祖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旭辉申请查封祖绍祥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此案虽判决驳回了刘旭辉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非虚假诉讼,只系因刘旭辉提交之证据未完全证明所借之款的货币运行轨迹确已交付于祖华枝,刘旭辉在提起借贷纠纷之诉时,发现义务人祖绍祥之卖房行为而申请法院诉中财产保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其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祖绍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祖绍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邵丹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