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杭州千岛湖远洋置业有限公司、程志伟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蒋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培红,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紫卉,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伟,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04215311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现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置业)与被上诉人程志伟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程志伟与远洋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远洋置业开发的位于淳安县,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交接中,程志伟对远洋置业在其住宅楼下设计建造的小区配电房的噪声问题提出了质疑。其后,程志伟等众多业主还分别对房屋的设计安全、施工缺陷等问题提出了意见。远洋置业虽出台了《关于开展浙江金基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提升及标准化建设活动的通知》,但对业主的质疑问题并未加以改善。同年5月18日,程志伟等众多业主通过集体信访方式,对包括配电房噪声问题在内等多种问题书面予以投诉。在原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等多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于2015年6月15日向程志伟等业主出具了《关于部分金基观岛业主集体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认为“已由开发商组织专业公司追加设计并安装吸音吊顶,达到隔音降噪的目的”。但程志伟通过专门仪器测得的噪声值为60.1-56.9dB,程志伟认为配电房仍存在低频噪音并明显超过国家噪声标准。

程志伟在原审中的诉请为:1、判令远洋置业立即对程志伟住宅楼下的小区配电房进行隔音降噪整改,保障程志伟的人身安全;2、判令远洋置业赔偿程志伟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远洋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远洋置业应根据“举证倒置”的证明规则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远洋置业未能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因此,根据程志伟提供的初步证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纠纷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是住房设计的国家标准,远洋置业应当根据该规范的第6.10.3条“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宜设置在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处理”的规定,对涉案的配电设施进行建造和处理。远洋置业是涉案配电设施的建设单位,虽然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所有权已转移给全体业主,但作为该设施的建设单位,仍应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保修等运维责任。程志伟提供的噪声值已超过环保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排放限值,即昼间40dB、夜间30dB,远洋置业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噪声妨碍。程志伟诉请的第一项主张应予支持。程志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举证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不予支持。远洋置业辩称的主体不适格、不存在担责情形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远洋置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案涉配电设施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排除对程志伟造成的噪声污染侵害。履行方式:组织专业公司设计并安装吸音吊顶,并邀请程志伟进行验收。二、驳回程志伟要求远洋置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远洋置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远洋置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案由是噪声污染纠纷。无论是否存在噪声污染,噪声污染纠纷的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即污染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不是作为开发商的远洋置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涉案配电房设施的建设单位,虽然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所有权已转移给全体业主,但作为该设施的建设单位,仍应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保修等运维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设备已转移给全体业主的事实,但仍以远洋置业有保修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责任。但是远洋置业若因保修责任而承担责任,那么应基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本案的噪声污染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噪声的产生是由配电设备产生,而配电室在房屋交付的时候,已交付给全体业主,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由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上诉人不是噪声污染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是否存在噪声污染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声称存在噪声污染,但仅提交几张自己拍摄的照片。拍摄的地点显示是在配电房内,并非是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内。拍摄时点有无混入其它声音(包括人声)都不确定。对于声音的测量方式是有专门的测量方法和测量仪器,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进行测量。而且测量后得到的分贝数是需要经过一定的计算得出数据,而不是以某一时刻的分贝作为噪声污染的认定标准。所以说噪声的测量及是否超标的判定,都有客观的标准,仅凭当事人单方面拍摄的照片,根本不能证明噪声污染的存在。而且远洋置业已递交的房屋验收报告,证明了配电设施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污染事实的认定错误。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中说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都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综上,一审法院在适格主体认定、是否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志伟二审口头答辩称:1、刚开始买房时,就是这个开发商。业委会今年刚成立,只是管理和维护,并不是配电房的所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状称“噪声污染不清”,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我也请供电局检测过。3、生活中居民楼的噪音标准比工业标准要高的。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洋置业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的开发商,设计并建造完成了案涉小区配电房,而该配电房因设计缺陷导致噪音污染,影响程志伟的正常生活,故程志伟有权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远洋置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使之符合正常生活所需水平。至于原审法院采纳程志伟的相关证据,认定案涉配电房仍存在低频噪音,明显超过国家噪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杭州千岛湖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江中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