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陶某2、安某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变更诉讼请求诉状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违法法定程序。经审查,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3月13日陶某1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事项第一项继承遗产房一处47.53平方米现变更为继承遗产房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6.04平方米…”,201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陶某2、安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陶某2、安某并未对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并未剥夺陶某2、安某的任何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根据安某的陈述,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在安某与陶敬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存在,安某与陶敬利于1987年6月20日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除写字台、洗衣机、电饭锅外,其他财产归陶敬利所有,即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应为陶敬利所有。后黄淑艳与陶敬利于1988年4月25日结婚,生育一女淘金,黄淑艳与陶敬利于1997年12月1日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除洗衣机、被褥两套外,其余缝纫机等财产归陶敬利所有,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仍为陶敬利所有。上述调解书均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陶敬利。陶敬利去世后,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应为陶敬利的遗产。
淘金与陶某2所签订协议约定陶敬利的房屋是由陶某2代管,且在协议签订时陶敬利并未过世,淘金与陶某2无权处分陶敬利财产,淘金不因签订该协议而丧失继承权,陶敬利去世后,淘金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故陶敬利的房屋遗产应为淘金与陶某2共有,陶某1对房屋遗产享有共有物权,该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现陶某2以自己的名义将原19.19平方米房屋拆迁分得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6.0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剥夺了陶某1对陶敬利遗产继承的权利。
在陶敬利过世前,安某与陶敬利已经离婚,安某无权继承陶敬利的遗产,且安某和陶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陶敬利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对其要求继承陶敬利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陶某2名下位于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面积46.04平方米楼房由淘金继承,陶某1并支付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280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陶某2、安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