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 0:00:00

陶金平、安秀兰与陶金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2,住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1956年2月13日,住长春市九台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陶某1的丈夫),住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2、安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2、安某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陶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陶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陶某1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死者陶敬利遗产一处面积47.43平方米价值12万元”,但是判决书上的诉讼请求却是“1、要求继承死者陶敬利遗产房产一处(面积46.04平方米),不要求继承47.53平方米楼房”,一审在陶某1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没有依法向陶某2、安某送达变更送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超过陶某1最初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登记在陶某2名下、位于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面积46.04平方米楼房,并非陶敬利的遗产。该处楼房是由原住址东部52-1左接19.19平方米无照房屋搬迁安置而来,这处无照房屋并不是由陶敬利修建,而是在陶敬利去世后,于2007年4、5月份由是安某出资修建的,因此,该处房产并不是陶敬利的遗产。并且,安置的楼房已经增加了面积,增加面积部分,同样不是陶敬利的遗产。一审将登记在陶某2名下、位于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面积46.04平方米楼房,认定为陶敬利的遗产,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陶某2和陶金签订的《协议书》,陶某1早已经放弃继承权,一审认定,陶某1并未丧失继承权是错误的。3、陶某1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4、陶某2对被继承人陶敬利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陶敬利一居生活,一审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5、安某对被继承人陶敬利生前尽了较多抚养义务,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并非陶敬利的遗产判决由陶某1继承,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只判决陶某1返还增加面积款,没有考虑陶某1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一居生活,应当多分遗产,而且陶某2在该房屋上的投资不仅只是增加面积款,还有其他投资。一审判决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其他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安某对被继承人陶敬利生前尽了较多抚养义务,应当分的适当遗产,一审分文没有考虑,违反了《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陶某1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保护。5、根据陶某2与陶金签订的《协议书》,陶某1早已经放弃继承权,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陶某2、安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陶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陶某1辩称,1、陶某2、安某说一审程序不合法,我一审时由我的代理律师提交给一审法院审判长,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存在一审程序不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陶某2、安某提供的房子修建的是不存在的,这个房子是我父亲的,其他人没有权利安置这个房子;3、协议书明确约定为代管,没有明确说明放弃房屋继承权;4、在陶敬利去世以后,首先我并不知道房屋拆迁一事,更没有放弃我跟我姐陶某2共同拥有这个遗产;5、尽较多义务和遗产所得并无关系,父亲的遗产是我和我姐姐共有的遗产,他人无权分配和占有。

陶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遗产房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46.04平方米,不要求继承47.53平方米楼房;2.诉讼费由陶某2、安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某与陶敬利原系夫妻关系,安某与陶敬利生育一女陶某2(陶金荣),安某与陶敬利于1987年6月20日离婚,当时约定,处写字台、洗衣机、电饭锅外,其他财产归陶敬利所有。黄淑艳与陶敬利于1988年4月25日结婚,生育一女淘金,黄淑艳与陶敬利于1997年12月1日离婚,当时约定,除洗衣机、被褥两套外,其余缝纫机等财产归陶敬利所有。2006年2月25日淘金与陶某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自2006年2月25日起,父亲陶敬利由长女陶某2照顾,陶敬利的房子与工商钱由长女陶某2代为管理(帮陶敬利与淘金无关)。自2006年2月25日起,陶敬利与淘金无任何照顾关系,因淘金无任何照顾能力,以后无论是陶敬利剩下的房钱或是看病不够的及其他不够的钱都与淘金无任何关系,由长女陶某2一人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一人一份,永不反悔”。淘金于2007年6月30日毕业于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技工学校。陶敬利2006年2月前独自生活。陶敬利于2006年12月27日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九台市营城镇东部52-1,幢号20、房号1、土木结构、面积为28.99平方米平房一处及左侧接建房屋(19.19平方米)一处。2006年12月陶敬利去世。2014年上述平房以安某名义拆迁分得空港新城F14栋3单元202室、面积47.53平方米楼房一处、以陶某2名义分得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面积46.04平方米楼房一处,陶某2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28040元,安某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23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淘金与陶某2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陶敬利的房屋由陶某2代管,并且陶敬利当时在世,淘金与陶某2无权处分陶敬利财产,淘金不因签订该协议而丧失继承权,并且淘金要求继承面积较小楼房并无不当,但陶某1应向陶某2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故对陶某2认为陶敬利遗产应由其一人继承的意见,不予支持。陶敬利去世后,淘金没有明确放弃继承,视为淘金接受继承,陶敬利的房屋遗产转为淘金与陶某2共有,陶某1对房屋遗产享有共有物权,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安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陶敬利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其要求继承陶敬利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陶敬利的遗产、登记在被告陶某2名下、位于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面积46.04平方米楼房由原告淘金继承。二、原告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陶某2房屋面积差价款2804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陶某2、安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某2、安某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变更诉讼请求诉状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违法法定程序。经审查,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3月13日陶某1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事项第一项继承遗产房一处47.53平方米现变更为继承遗产房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6.04平方米…”,201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陶某2、安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陶某2、安某并未对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并未剥夺陶某2、安某的任何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根据安某的陈述,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在安某与陶敬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存在,安某与陶敬利于1987年6月20日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除写字台、洗衣机、电饭锅外,其他财产归陶敬利所有,即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应为陶敬利所有。后黄淑艳与陶敬利于1988年4月25日结婚,生育一女淘金,黄淑艳与陶敬利于1997年12月1日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除洗衣机、被褥两套外,其余缝纫机等财产归陶敬利所有,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仍为陶敬利所有。上述调解书均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陶敬利。陶敬利去世后,涉案原19.19平方米房屋应为陶敬利的遗产。

淘金与陶某2所签订协议约定陶敬利的房屋是由陶某2代管,且在协议签订时陶敬利并未过世,淘金与陶某2无权处分陶敬利财产,淘金不因签订该协议而丧失继承权,陶敬利去世后,淘金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故陶敬利的房屋遗产应为淘金与陶某2共有,陶某1对房屋遗产享有共有物权,该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现陶某2以自己的名义将原19.19平方米房屋拆迁分得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6.0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剥夺了陶某1对陶敬利遗产继承的权利。

在陶敬利过世前,安某与陶敬利已经离婚,安某无权继承陶敬利的遗产,且安某和陶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陶敬利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对其要求继承陶敬利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陶某2名下位于空港新城F3栋2单元402室、面积46.04平方米楼房由淘金继承,陶某1并支付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280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陶某2、安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陶某2、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溪

代理审判员吴丹

代理审判员宫平

二一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