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任亮亮与西安阎良东部热力有限公司、陕西筑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阎良东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北侧107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全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亮亮,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原审被告:陕西筑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枫叶广场1幢40804号。

法定代表人:赵肖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阎良东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良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亮亮、原审被告陕西筑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成置业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良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阎良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任亮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任亮亮所反映的噪音污染问题,已经由西安市阎良区环保局处理,并由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整改,并经复查合格,原审法院依据整改前的检测报告认定噪音仍然超标明显不当;阎良热力公司确属供热单位,但是供热设施的管理属于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仅凭阎良热力公司在注水公告中在运行后加了“管理”二字就认定其是负责人明显不当,阎良热力公司在运行供热交换站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过错存在,原审法院最终判令阎良热力公司向任亮亮赔偿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任亮亮辩称,其不同意阎良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供热交换站系阎良热力公司运行管理,噪音超标也经过环保部门检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阎良热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筑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

任亮亮原审诉请:1、依法判决阎良热力公司、筑成置业公司立即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筑城国际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地下室热力交换站搬离;2、依法判决阎良热力公司、筑成置业公司赔偿任亮亮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阎良热力公司、筑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热力交换站是否对任亮亮造成噪声污染侵权,虽任亮亮提供的西安市阎良区环保局的查处报告、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人民网地方政府市长信箱关于任亮亮对噪音的网上投诉和官方留言回复相互印证,证明任亮亮家地下热力交换站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噪声问题虽经整改,但截止报告和留言时,噪声仍然超标,而阎良热力公司、筑成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对该噪音继续进行了整改防范措施。此外,本案中地下热力交换站所发出的噪声为低频噪声,低频噪声具有分贝数不高,但可以通过固体传声,可穿墙透壁的特点。白天,低频噪音会被其他中高频噪音掩盖;夜深人静时,低频噪音更容易对人造成干扰。结合对任亮亮任亮亮家的现场勘验,勘验时间为下午,可以明显感受到从地下传来持续的加压泵震动嗡嗡声,常理可以推断,夜晚夜深人静时,加压泵的低频噪声会对任亮亮家正常生活造成更大影响。综上,故可以认定任亮亮家地下热力交换站噪声对任亮亮造成了侵权。2、热力交换站噪声对任亮亮家的侵权损害情况。任亮亮主张其母亲因为噪音导致神经性耳鸣,但仅提供了门诊病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噪音与其母亲神经性耳鸣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任亮亮主张因为噪音房屋无法居住,任亮亮家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对此予以认可。3、阎良热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任亮亮提供的阎良热力公司向任亮亮家所在的筑城国际小区业主发出的注水通知中载明,阎良热力公司接管了小区换热机组的运行管理,故阎良热力公司作为热力交换站的运营管理单位,主体资格适格。此外,经任亮亮申请,法院庭前对任亮亮家的噪音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确认,任亮亮家地下室设置为小区热力交换站,有加压泵三组,勘验时,两组加压泵运行中,在任亮亮家中可以明显感受到从地下传来持续的加压泵震动嗡嗡声,卧室中尤为明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供热设备作为小区楼房必须使用的公用设施,要避免其运行噪声对他人造成伤害,关键应对设备的安装位置、设备与建筑物主体结构连接方式、设备种类以及隔音降噪措施的选择加以注意,而这些均属于在房屋设计建造过程中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筑成置业公司作为任亮亮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在设计建造房屋时,对于供热设施的位置、设备的种类和安装方式具有决定权,而购房人对此难以施加影响。任亮亮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为期房,购房时房屋尚在建设中,筑成置业公司亦未向任亮亮告知关于地下热力交换站的设置。阎良热力公司作为供热设备的运营管理人,因供热设备的使用而获得收益,其负有保证供热设备在运行中不对他人造成妨害的法定义务。故两者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对任亮亮承担侵权责任。对任亮亮主张,依法判决立即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筑城国际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地下室热力交换站搬离,因该热力交换站为整个筑城国际花园小区供热,搬离将对整个小区供热造成影响,故综合考虑整个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对任亮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任亮亮主张阎良热力公司、筑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综合热力交换站运行时间、任亮亮家噪声情况以及任亮亮家外出租房居住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任亮亮因该热力交换站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失为50000元,任亮亮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筑成置业公司对供热设施的设置起决定性作用,阎良热力公司系在筑成置业公司设置供热设施的基础上进行运营管理,故酌情认定筑成置业公司和阎良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按照6:4的比例对任亮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筑成置业公司赔偿任亮亮30000元(50000×0.6),阎良热力公司赔偿任亮亮20000元(50000×0.4)。综上所述,对任亮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筑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亮亮损失30000元;2、被告西安阎良东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亮亮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亮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筑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任亮亮已预交,被告陕西筑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亮亮5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阎良热力公司作为供热方,在供暖过程中实际负责任亮亮所住小区地下热力交换站的运营与管理,故其应当保证该供热设备的运行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阎良热力公司却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导致该供热设备运行中所产生的噪音对任亮亮及其家人造成持续性的侵扰,侵害了任亮亮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任亮亮因噪音污染所产生的损失为50000元,并判定由阎良热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阎良热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西安阎良东部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阎良东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琪

审判员师婷

代理审判员同江龙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