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方某、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在章忠灿死亡后,二号房屋应为章忠灿的遗产;三号房屋中新建部分系胡华英、章忠灿夫妇共同财产,故现应为胡华英、章忠灿的遗产;故该两处房屋可为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与事实不符。该两处房屋自1992年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时,其所有权即归上诉人所有。此时,胡华英、章忠灿均健在,故不属于其遗产,被上诉人无继承权。一、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案涉二、三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上诉人为二、三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持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故应确认上诉人为所有权人。2.三号房屋的地籍调查表中,家庭实际人口一栏写为“农业人口3”。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家庭人口一栏亦写明“农3”,两份表格内容一致,均指上诉人家庭农业人口,不包括胡华英、章忠灿。3.孙月明、孙茶清、孙汉培的笔录可以证明,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胡华英、章忠灿明确要求将案涉二、三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孙汉培的笔录陈述了当时丈量、办证过程,与孙茶清的笔录相互印证,并认定两笔录的证明力。孙汉培笔录可以证明办证时登记上诉人名字是其父母的意思,其父母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4.若上诉人父母无意将二、三号房屋赠与给上诉人,按常理在办证时不可能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首先,办证时其父母均健在,房屋是其父母价值最大财产,不会随意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其次,办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2均不在家,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完全是其父母意思。5.办证时其父母将案涉房屋赠与上诉人符合诸暨农村习惯。被上诉人孙某2作为长子结婚后先分家自立门户,当时父母分配给其房屋一间和宅基地三间。几年后,上诉人成家立业,父母将案涉二、三号房屋赠与上诉人,处置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这符合农村习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登记簿上记载事项,其提供的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历史来源。三、被上诉人陈述不足信。案涉房屋于1992年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并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达二十五年。父母过世也多年,被上诉人对房屋权属从未提出异议。如今案涉房屋可能被拆迁,被上诉人想得到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四、退一步讲,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持证人,也应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一审判决该房屋全部为胡华英、章忠灿的财产,并作为遗产处理,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孙某2答辩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土地使用登记簿上的错误记载。本案证据并不能体现其父母将房产赠与上诉人的意思。

方某、孙某3、孙某4未作答辩。

孙某2、方某、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忠灿所有的原坐落于诸暨市江东区诸江字第10532号的房屋中的一间(即现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172、地号为04-10-363、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03平方米的房屋,即一号房屋)由原告孙某2继承,另一大间的四分之一房屋(即现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171、地号为04-10-362、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楼下7.9平方米的房屋,即二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章忠灿与胡华英夫妻共同新建的一间房屋(即现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178、地号为04-10-369、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52平方米的房屋,即三号房屋中的新建部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友法与胡华英原系夫妻,生育孙彩雅、方某、孙某2、孙某3、孙某1五个子女。孙友法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去世。后胡华英与章忠灿再婚,生育女儿孙某4。孙彩雅、方某、孙某2、孙某3、孙某1均受章忠灿的抚养教育。章忠灿于1994年去世,胡华英于2003年去世。土改时期,三号房屋中的老房屋部分登记在户主孙友法名下(原告未诉请要求继承);一号、二号房屋登记在章忠灿养母应爱招名下,户内人口为两人(即应爱招与章忠灿),章忠灿系应爱招之唯一合法继承人。后胡华英与章忠灿又新建了三号房屋中的一间26.52平方米部分。上述三处房屋于1992年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均登记在被告孙某1名下,其中一号房屋是一间楼房,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孙某1,地号为04-10-363,用地面积为30.03平方米;二号房屋是一间两层楼房,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孙某1、陈玉英、孙南光共有,地号为04-10-362,用地面积为31.60平方米,孙某1占楼下7.9平方米、孙南光楼下7.9平方米、陈玉英楼上15.8平方米;三号房屋包括土改时期原登记在孙友法名下的一间房屋以及后来新建的一间房屋,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孙某1,地号为04-10-369,用地面积为73.49平方米。上述三处房屋均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石佛自然村(原为诸暨市。另查明,父亲章忠灿、母亲胡华英曾将一号房屋分给原告孙某2。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孙某2将一号房屋卖与被告后,该房屋就一直由原、被告父母和被告使用,现在也由被告使用。审理中,孙彩雅表示放弃应得的继承份额,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孙某2曾就1978年9月1日的分居契向该院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分居契有效,后被判决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一号房屋已由其父母章忠灿、胡华英生前分给原告孙某2,后其卖与被告,故该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的范围。二号房屋土改时期登记于应爱招名下,章忠灿系应爱招唯一继子,故在应爱招死亡后,该房屋应归章忠灿所有。三号房屋中新建的一间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计26.52平方米),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系胡华英、章忠灿夫妇的共同财产。虽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二号、三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被告孙某1名下,但鉴于当时办理相关手续人员系根据丈量人员书写而未在登记前再行向相关权利人核实,且当时登记的权源证明上记载的“老屋权证遗失”并不能代表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原告提供了二号房屋的初始权源情况证明、以及原、被告对三号房屋中新建的部分系胡华英、章忠灿夫妇共同财产的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华英、章忠灿夫妇有对该两处房屋进行过有关赠与、转让、分家等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且二号房屋的地籍调查表权源上也未显示被告所辩称之赠与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的二号、三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处分赠予给被告所有之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在章忠灿死亡后,二号房屋应为章忠灿的遗产;三号房屋中新建部分系胡华英、章忠灿夫妇共同财产,故现应为胡华英、章忠灿的遗产;故该两处房屋可为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诸暨市登记在孙某1名下、地号为04-10-362、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楼下7.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孙某2、原告方某、原告孙某3、原告孙某4、被告孙某1共有;二、坐落于诸暨市登记在孙某1名下、地号为04-10-369、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新建部分的26.5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孙某2、原告方某、原告孙某3、原告孙某4、被告孙某1共有;三、驳回原告孙某2、方某、孙某3、孙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某2、原告方某、原告孙某3、原告孙某4、被告孙某1各负担17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考虑我国农村情况,本案中在九十年代进行的农村宅基地丈量、地籍调查及登记发证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完整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其并没有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异议期及公示制度,登记、发证的效力亦不能与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等同。本案中的二号房屋土改时期登记于应爱招名下,一审认定章忠灿系应爱招唯一继子,故在应爱招死亡后,该房屋应归章忠灿所有,并无不当。三号房屋中新建的房屋部分,本案各方均认可系胡华英、章忠灿夫妇的共同财产。这些房屋于1992年登记于孙某1名下,但当时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系根据丈量人员书写,并未在登记前向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该登记并非严格意义的不动产登记,且登记的权源证明为老屋权证遗失,并不能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胡华英、章忠灿生前将这些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夏鸿

审判员李丹丹

法官助理张百元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