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郭沫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沫,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彭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沫、原审被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保利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沫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不适用于民宅噪声。关于民用住宅的建筑隔声标准,国家已作出明文规定。保利地产公司与郭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对涉案房屋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标准,该标准已被《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替代。该规范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学校、医院、旅馆、办公建筑及商业建筑等六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吸声、减噪设计。二、环保部的《复函》指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三、适用GB12348-2008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提供实测的背景噪音值,即没有提供被测量噪声源以外的声源发出的环境噪声的总和,这种情况下,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噪音数据完全是涉案电梯所产生。因此保利地产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梯噪声超标有失公允。

一审被告辩称

郭沫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保利地产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不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应当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是空气传播的噪声,而电梯噪声属于低频噪声,评价标准应采用“倍频带声压级”等标准。二、保利地产公司提及的环保部的《复函》是无效的。三、保利地产公司的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

保利物业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保利物业公司的判决。鉴于保利物业公司并非房屋的建设方,对于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应由保利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利地产公司、保利物业公司采取措施,消除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承担噪声检测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沫系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5号楼X层X室房屋业主,保利地产公司系小区开发商,保利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郭沫与保利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建筑隔声情况约定“出卖人承诺该现价商品住房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建筑外窗空气隔声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8485-87)、《隔声门》(HCRJ019-98)标准,对该现价商品住房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描述真实准确。限价商品住房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声环境状况见附件八。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隔声情况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补做建筑施工隔声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件八未填写相关数据。

郭沫的案涉房屋东北角两面墙与电梯机井房共用墙体。郭沫称电梯运行产生噪声,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于2015年1月向保利地产公司和保利物业公司发出投诉函。保利物业公司称收到投诉函,也与保利地产公司联系,但因为噪声未超标,如果要降低噪声,费用需由郭沫承担。

郭沫提交了委托第三方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时段为22:30-23:30,检测结果如下:

检测

位置

检测时间

噪声源名称

倍频带声压级测量结果dB

等效声级测量结果dB(A)

最大声级dB(A)

客厅

电梯

郭沫支出检测费1000元。

保利地产公司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范围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环境的噪声,居民住宅产生噪声的原因不是工业生产造成的,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使用的是2008年《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现在已变更为GB50118-2010,该规范适用于民建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因此,不认可郭沫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保利物业公司同保利地产公司的意见,称系郭沫单方委托,且依据也不适用于民用住宅。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询,保利地产公司和保利物业公司均表示不要求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标准和方法进行重新检测。经保利地产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的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检测项目等效声级dB(A),测量时间22:06-22:28,检测位置为客厅中央,10次等效声级dB(A)平均值32.6,修正后为33。保利地产公司支出检测费5400元。郭沫称保利地产公司违反《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关于“厨房、厕所、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的上层,亦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的规定,电梯、机房产生的结构传播低频噪声是墙体共振的结构传声噪声,不属于普通的空气传播噪声,因此不能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郭沫提交与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保利物业公司对电梯有维护和维修义务,保利物业公司的工作不到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保利物业公司对电梯日常养护和运行管理;电梯定期检查,有养护维修计划,发生电梯故障有应急预案。保利物业公司称已对公共设施进行了维护,其义务是对公共设施维修进行沟通。

另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总则规定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住宅建筑起居室(厅)允许噪声级(A声级,dB)≤45,高要求住宅起居室(厅)允许噪声级(A声级,dB)≤40;电梯不得紧邻卧室布置,也不宜紧邻起居室(厅)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起居室(厅)布置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震措施;1类区域为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电梯运行会产生噪声和振动,为了防止电梯噪声和振动干扰居室环境,影响睡眠休息,在住宅设计中要尽可能使电梯井远离居住空间……不得不紧邻起居室布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例如选用低噪声电梯、提高电梯井壁的隔声性能,在电梯轨道和井壁之间设置减振装置、将电梯井与居室在结果上脱开等。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B类房间指主要在白昼使用……包括……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级生效)dB(A),1类功能区B类房间昼间≤45,夜间≤35;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dB,1类功能区B类房间夜间倍频带中心频率31.5、63、125、250、500的倍频带声压级限值分别为72、55、43、35、29。《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与前述一致。

原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2月6日环函(2007)54号《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国家环保部于2008年8月19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代替了GB12348-90和GB/T12349-90。

国家环保部2009年9月27日环办函(2009)1014号《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沫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系基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郭沫与保利地产公司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判定保利地产公司是否侵权,合同中对保利地产公司相关义务的约定是判断侵权的标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产生相关的违约责任,但不当然排除保利地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违反,在本案中表现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也可能构成侵权及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了噪声标准,其所替代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也曾参照适用于评价居民楼内电梯等设备产生的噪声,且保利地产公司申请的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检测并未包括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总则部分也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若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标准,确实存在超出限值的情况,则说明噪声污染确实存在,也即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且该行为并非一次性的行为,若未加以整改,将长期存在,不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保护人体健康的原则、目的,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认定。

保利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建设方,应对与电梯有关的事宜进行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以保证电梯在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根据郭沫提交的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检测报告,室内噪声在倍频带声压级(dB)63Hz、250Hz、500Hz频率上的数值均超出标准的规定。经询,保利地产公司和保利物业公司均不申请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郭沫提交的检测报告进行重新检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郭沫提交的检测报告予以采纳。

综上,保利地产公司应当对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5号楼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在郭沫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5号楼29层X室房屋内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要求。郭沫为检测所支出的检测费1000元,保利地产公司应当予以承担。郭沫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保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郭沫未举证证明相关噪声的不达标系由于保利物业公司管理和养护不到位或者不当所造成的,因此,对于郭沫要求保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判决:一、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5号楼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在郭沫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5号楼X层X室房屋内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要求;二、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沫检测费一千元;三、驳回郭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采用何种标准认定涉案电梯的噪声是否超标。上诉人保利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不应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本院认为,虽然国家环保部相关复函指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相关复函是行政机关从环境噪声污染行政执法角度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的限定,并非民事案件确定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限定性依据。本案系民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而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进行的检测并未包括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总则部分亦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了噪声标准,其所替代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亦曾适用于评价居民楼内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且无论噪声是来自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还是居民楼以外,当其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均会对居民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当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音,确实对楼内居民造成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保利地产公司提出的应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标准进行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郭沫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电梯的噪声超过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的标准。保利地产公司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但并未申请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进行重新检测。故对于保利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保利地产公司将电梯噪声降至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要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利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惠

审判员胡新华

审判员陈静

法官助理冯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