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1 0:00:00

梁炳培与欧阳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炳培,男,192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苍梧县水电局退休干部,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萱(上诉人妻子),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忠,男,汉族,1930年lO月15日出生,苍梧县河口铸钢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炳培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炳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萱、李嘉倩,被上诉人欧阳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炳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是虚假登记,应退还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15㎡(以污水沟的位置为界向上诉人宅基地对应的墙体方向自然垂直延伸所确认的为准)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赠地立据》进行质证核实,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目录,没有一份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与登记有关的原始登记材料,因此无法证实其提供给土地登记部门的原始登记材料是否真实;3.由于行政登记机关仅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不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行政裁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欧阳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炳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5平方米,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5月3日,林五为被告欧阳忠之妻吴秀清立下《赠地立据》,××经常得到吴秀清照料为由,将座落于龙圩区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祖屋厨房地一幅赠给吴秀清建房使用,面积为前宽5.3米,后宽4.3米,长为10.55米。1976年6月,被告欧阳忠在该地址重建成二层砖瓦房屋。1995年11月,被告欧阳忠向苍梧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苍梧县龙圩镇忠义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土地来源证明书》等材料。1997年9月8日,苍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欧阳忠核发了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欧阳忠,地址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37号,地号1-3-89,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吴志雄宅、南罗诚新宅、西梁炳培屋地,北道路,用地面积33.96平方米,建筑占地33.96平方米。2013年1月11日、6月3日,被告欧阳忠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37号建设私人住宅,用地面积33.96平方米,建设总面积212平方米。在被告欧阳忠建设过程中,原告梁炳培提出异议并向梧州市龙圩区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欧阳忠无证建房问题,被告欧阳忠于2015年1月13日向该队提交了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告梁炳培为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2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4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欧阳忠受赠取得龙圩区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37号宅地,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欧阳忠在建房后提出土地登记,苍梧县人民政府经现场指界和地籍调查后准予登记,并为欧阳忠核发了苍国用(1997)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欧阳忠核发的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梁炳培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苍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欧阳忠为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为欧阳忠核发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该院审理认为,原告梁炳培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讼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欧阳忠名下,原告梁炳培诉称第三人欧阳忠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核发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祖宅图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相邻方及有关部门确认,其提供的地契的屋主不是本案原告,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对讼争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梁炳培不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梁炳培的起诉。2015年11月13日,原告梁培炳以欧阳忠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欧阳忠退还侵占原告梁培炳的宅基地15平方米,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4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欧阳忠受赠取得龙圩区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37号宅地,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欧阳忠在建房后提出土地登记,苍梧县人民政府经现场指界和地籍调查后准予登记,并为欧阳忠核发了苍国用(1997)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欧阳忠核发的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梁炳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被告欧阳忠实施了虚假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依法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梁炳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欧阳忠实施了虚假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4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均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了虚假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而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诉讼中,还是在二审审理阶段,都没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炳培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赠地立据》进行质证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行政裁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是虚假登记,应退还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15㎡或发回重审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炳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炳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莫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