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与大唐长山热电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仁,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义,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花,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梅,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山,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秋,住吉林省前郭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耀茹,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因与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德仁、苏庆山及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航、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齐柏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改判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赔偿上诉人的鱼苗损失款。二、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处理。
原审原告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起诉请求:判令长山电厂赔偿其鱼苗损失款863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七人系前郭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余热鱼苗繁殖场(简称余热鱼苗场)的承包人,余热鱼苗场繁殖用水的取水口位于长山电厂长山泡与库里泡连接的水渠处。因长山泡来水管道上检测井的水位要明显高于库里泡水位,也明显高于余热鱼苗场调温池和培育池。故当长山泡来水时,该来水就成为余热鱼苗场繁殖用水的唯一水源。2017年6月9日,马德仁等承包人开始当年的生产,在此前后长山泡来水均未见异常,6月12日长山泡停止来水。马德仁等人抽取库里泡水进行鱼苗孵化,连续抽水至案发前未见异常。6月19日晚7时许,长山泡再次来水,马德仁等人就使用长山泡来水。当晚约8时开始,孵化池开始出现死鱼苗,到零点左右鱼苗死亡愈发严重,调温池来水浑浊且有异味,遂向余热鱼苗场报告。次日余热鱼苗场领导及长山电厂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后,发现十个孵化池内的鱼苗全部死亡,另外产卵池内的亲鱼因鱼卵无处投放,鱼卵全部死亡。长山电厂的供水持续到6月26日才停止。因长山电厂的供水污染,导致鱼苗全部死亡,为了处理死鱼苗及彻底清洗全部繁育系统,马德仁等人承包的余热鱼苗场错过每年6月这一亲鱼产卵及鱼苗繁育的集中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孵化池损失263208元、产卵池损失55276元、培育池损失545264元,以上损失合计863748元。因双方对此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马德仁等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2.余热鱼苗繁殖场证明一份附《鱼苗繁殖流程示意图》及相关设施照片12枚、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4.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5.证人王某2和出庭作证、6、孵化池死鱼照片2枚、7.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8.前郭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一份、9.马德仁等七原告《2016年催产记录本》、10.马德仁等七原告2016年收款收据15枚、11.《池塘养鱼学》第109页复印件一份、12.《2017年催产记录本》、13.《2017年鱼卵投放记录本》一份、14.马德仁等承包人2009、2012、2013、2014、2016年《催产记录本》、15.购鱼苗协议4份、16.《2017年账目清单》及记账凭证35张、17.专家证人孟某出庭作证、18.照片8枚(用于证明马德仁等承包人采取人工干预亲鱼产卵技术使亲鱼产卵集中在每年6月)、19.余热鱼苗繁殖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长山电厂对马德仁等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余热鱼苗场证明、证据3、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长山电厂对马德仁等七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所附的《鱼苗繁殖流程示意图》及相关设施照片12枚、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长山电厂答辩称,不同意马德仁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长山电厂并未实施侵害马德仁等人权益的行为。根据水利部松辽委的要求,长山电厂于2009年将原来的嫩江―库里泡―长山泡三级水循环方式更改为嫩江――长山泡二级水循环方式,并将长山泡留作备用,经审核其所输出水质符合国家标准。长山电厂于2016年10月10日与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库里渔场(简称库里渔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长山电厂为库里渔场补水,库里渔场为长山电厂看护鱼栅设施,双方互不收取费用。2017年6月19日,因持续干旱致库里泡水位下降,长山电厂根据协议对库里渔场进行补水,长山电厂没有任何排污行为。马德仁等人承包的余热鱼苗场位于长山泡与库里泡之间,其在长山电厂输水途中自行打开阀门,使水流入其养殖场,长山电厂对此并不知情。余热鱼苗场的供水和排水地点均位于库里泡,长山电厂从未实施过损害马德仁等人承包的余热鱼苗场水质的行为。2、马德仁等人所受损害与长山电厂无关。马德仁等人所称的污染水系长山电厂根据供水协议向库里渔场输送的,马德仁等人在长山电厂的输水管线中途采措施私自将水引入养殖池,长山电厂通过其自身管线向库里渔场进行排水的行为与马德仁等人的鱼苗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所受损失是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与长山电厂无关。同时长山电厂所输送的水符合国家标准,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故长山电厂的补水行为与马德仁等人所受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3、长山电厂并没有主观过错。长山电厂的补水行为是基于其与库里渔场之间的协议,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水被马某等人抽取。马德仁等人在明知未与长山电厂签订输水协议的情况下,仍打开水阀抽水,将长山电厂输送给库里渔场的水引入其养殖场,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长山电厂在主观上没有过错。4、马德仁等人主张的损失事实和数额无法确定,马德仁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损害事实不确定。
为证明其主张,长山电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库里渔场补水协议书一份、2.2016年前郭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一份、3.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辽水政资【2009】180号文件一份、4.2017年6月27日前郭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一份、5.环保部环办监测函【2016】1493号文件一份、6.2017年6月长山电厂生活污水报表一份、7.取水许可证两张。
经质证,马德仁等七原告对长山电厂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山电厂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长山镇境内,始建于1969年5月,于2003年正式归属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是当地一家大型火力发电企业。该厂原来采取的嫩江-库里泡-长山泡三级水循环补水方式,2009年8月按照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辽水政资【2009】180号文件要求,改为嫩江―长山泡二级水循环补水。长山电厂设有专门的污水处理设施,全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入长山泡作为电厂生产循环用水。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长山电厂于2016年10月28日向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申请办理了相关水域的《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取水用途为:“火力发电、城镇生活、其他用水”。长山电厂于2016年10月10日与库里渔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长山电厂为库里渔场补水,库里渔场为长山电厂看护鱼栅设施,双方互不收取费用。2017年6月19日,因持续干旱致库里泡水位下降,长山电厂根据协议对库里渔场进行补水。
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余热鱼苗繁殖场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国有企业,取得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域滩涂养殖养殖证。该场自2008年起由马德仁等七名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每年30000元,承包合同每年一签。承包方式为:余热鱼苗场提供一部分亲鱼,马德仁等承包人自己提供一部分亲鱼,承包人自主生产经营,余热鱼苗场不参与生产经营的任何事项,如果余热鱼苗场提供的亲鱼死亡,由承包人照价赔偿。在余热鱼苗场生产期间,马德仁等承包人通常从库里泡内取水用于余热鱼苗场生产使用,但如果长山电厂将长山泡内的水通过连接长山泡与库里泡的水渠向库里泡放水,因长山泡水位高于库里泡,则马德仁等人就从鱼苗场自行修建的位于水渠内的取水口取水用于生产使用。从2017年6月19日开始,马德仁等人承包的余热鱼苗场内的鱼苗出现大面积死亡,马德仁等人认为系长山泡的水质发生污染导致其鱼苗大量死亡,故自行提取了其孵化管道内的水样送至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并向前郭县环境保护局报案。前郭县环境监测站派出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1日在相关地点抽取了水样进行监测,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监测报告单一枚(水质检测结果未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中一级标准)。原被告双方因为鱼苗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本案成讼。另查明:余热鱼苗场的生产取水行为并未取得水利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其自行修建的位于连接长山泡与库里泡的水渠内部的取水口未取得长山电厂的允许,其亦未与长山电厂达成任何用水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书、证人马某、王某1证言、吉林省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单、2016年前郭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长山电厂与库里渔场补水协议书一份、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辽水政资【2009】180号文件一份、2017年6月27日前郭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环保部环办监测函【2016】1493号文件、2017年6月长山电厂生活污水报表一份、取水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马德仁等七原告主张因长山泡水质存在污染,致其繁育的鱼苗大量死亡,故要求对长山泡依法具有管护责任的长山电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长山电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水利部门申请使用长山泡水体,系合法取水行为,且其已经按照水利部门的文件要求对其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采取相应的净化处理措施,长山泡水质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中一级标准要求。马德仁等原告提出长山泡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此标准系鱼虾类产卵场的水质要求),但马德仁等承包人或余热鱼苗场从未就其取水从事鱼苗繁育生产行为向有关水利部门申请办理过取水许可,系非法取水行为,同时其与长山电厂从未达成过任何供用水协议,余热鱼苗场自行修建的位于长山泡水渠内的取水口亦未取得长山电厂的允许,故长山电厂对马德仁等承包人或余热鱼苗场既没有法定的供水义务,又无约定供水义务,因此马德仁等原告主张长山泡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没有合法依据。
关于马德仁等原告主张的长山电厂存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供水义务。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便利的关系。而长山电厂并未阻止或妨碍长山泡周围的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对长山泡水的正常使用行为,不存在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的行为。
综上,长山电厂对长山泡的使用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马德仁等原告主张的污染行为,同时其对于马德仁等原告承包经营的余热鱼苗场既无法定供水义务,又无约定供水义务,其对鱼苗死亡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马德仁等原告作为余热鱼苗场的承包经营者,应当知晓鱼苗繁育对于水质的特殊要求,但其鱼苗繁殖场内无任何水质监测或水质净化的专业设备,其作为鱼苗养殖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鱼苗死亡的结果负有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7元,由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负担。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赔偿上诉人的鱼苗损失款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前郭县余热鱼苗繁殖场经营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渔场取水口是1978年县政府责成库里渔场、查干湖渔场修建的,不是上诉人自行修建的,还证明渔场的设计配用是适用的,鱼产卵六七个月是有根据的,还证明三十多年前产量已经很高,起诉的金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方案是约束余热鱼苗场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方案得到了落实,只能说明鱼苗场自己进行了水利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引水的水渠是被上诉人修建或拥有的,该文件距今已经超过30年,无法证明鱼苗场当今的生产情况,且无论现在的设备是否是齐全的,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马德仁等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对渔场有供水义务,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二、马德仁等上诉人提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经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并未阻止或妨碍长山泡周围的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对长山泡水的正常使用行为,不存在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大唐长山热电厂对长山泡的使用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马德仁等上诉人主张的污染行为,同时其对于马德仁等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余热鱼苗场既无法定供水义务,又无约定供水义务,马德仁等上诉人自行在被上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供水渠抽水养鱼,大唐长山热电厂对鱼苗死亡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马德仁等上诉人作为余热鱼苗场的承包经营者,应当知晓鱼苗繁育对于水质的特殊要求,但其鱼苗繁殖场内无任何水质监测或水质净化的专业设备,其作为鱼苗养殖者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鱼苗死亡的结果负有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7元,由上诉人马德仁、马德义、马德花、王景梅、王志伟、苏庆山、朱立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方德
审判员冷晓峰
审判员李铭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