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水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全部满足上述要件,才能证明侵权人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依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污染环境案件中,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作为原告方,并不是不需要举任何证据,而是需要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首先提交初步的证明材料。
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本案张久杰系被侵害方,在起诉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先行负有如下的初步举证义务:一是鱼死亡的原因,二是鱼死亡的数量,三是水中是否含有鸡粪的相关化学成份及水中鸡粪含量是否超标,四是杨守信是否实施了向水库排放鸡粪的行为。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一是张久杰没有提供鱼类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对鱼类死亡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无法确定鱼死亡的真正原因,因为鱼的死亡原因会有很多种,如水中含氧量不足、鱼类疾病等,所以,此类案件首先确定鱼的死亡原因是本案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基础之一。二是张久杰在鱼死亡的时候,没有对鱼死亡的数量进行统计,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张久杰也没有提供鱼死亡时的数量,这是水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如果本案杨守信应该承担责任,法院亦无法计算出损害赔偿的金额。三是张久杰没有举出水库中的水含有鸡粪的相关成份以及水中鸡粪超过规定的正常含量的证据。一般情况,这需要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本案张久杰虽然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但对水中是否含有鸡粪及是否超标,均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该报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起到辅助作用。四是张久杰举证证明杨守信向水库排放鸡粪的事实有效证据不足。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久杰提供了磐石市农业综合执法队出具的一份《现场踏查情况》,结论是“初步可以判断,鸡粪污水曾经流入水库。”但是该份证据被磐石市人民政府给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否定,该报告明确写明:“2017年8月23日,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水利局、卫生计生局、石嘴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张久杰承包水库污染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养鱼池周边未发现有鸡粪和污水排入,养鱼池没有鱼死亡现象。”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在没有鱼死亡原因,没有水库水质中含有鸡粪成份的有效鉴定的情况下,便将鱼死亡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守信,并且以杨守信举证不能来认定杨守信侵权事实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鱼死亡数量的情况下,又依据承包费和电费,来计算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纠正,张久杰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守信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