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和舒开泰对签订协议的过程、相关协议的文本、舒开泰提供技术的主要内容、已经支付的费用等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建科公司与舒开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2.舒开泰的专利无效是否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及费用支付;3.舒开泰提供的技术秘密是否侵犯黑马公司的利益,是否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及费用支付;4.建科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舒开泰提成费及其数额;5.舒开泰是否有权查阅建科公司2009年至2011年产品销售会计账目;6.建科公司要求舒开泰返还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舒开泰与建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的问题
第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第二,根据双方签署各协议的先后顺序、内容,尤其是双方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基础协议,应当根据该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其他协议系为履行双方2006年5月19日的协议而签订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的参考。
第三,根据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当庭对相关内容的解释,并参考其他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1)舒开泰在双方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建科公司所不掌握的制造矫切机的技术,主要是舒开泰通过研究黑马公司购买的德国矫切机,并经过自行改进的矫切机生产技术及相关图纸;以及舒开泰申请的,专利号为02218533.X的制动式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2)无论矫切机是否生产成功并销售,建科公司均需要支付舒开泰首付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生产、销售的风险承担。(3)舒开泰应当向建科公司提供技术转让费发票或者劳务费发票。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均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在本案中,舒开泰的核心义务是承诺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专利提供给建科公司用以制造矫切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再结合2006年5月19日协议对舒开泰提供发票项目的要求,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为专利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另,根据双方未在专利管理部门变更专利权人的事实,双方2006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关于排他条款和舒开泰在协议期满后不得再从事合作项目的制作和技术转让等约定,并参考双方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主要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关系;建科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为专利实施许可费和技术秘密转让费。
最后,舒开泰认为双方为合作生产关系,但舒开泰不能对无论矫切机是否生产、销售成功其均可以获得首付款25万元进行解释,双方协议中亦无风险承担的约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舒开泰关于双方为合作生产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舒开泰专利无效是否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以及建科公司的费用支付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专利无效不影响已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效力;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的除外。
第二,在本案中,经舒开泰申请,2007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舒开泰此时即知道其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舒开泰应当在收到检索报告后,告知建科公司该事实,并协商后续事宜。但舒开泰未告知,可以认定舒开泰存在恶意。现,舒开泰的该专利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无效,舒开泰应当赔偿建科公司损失;根据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开泰在2007年7月15日之后收取的专利许可实施的费用,应当作为建科公司的损失退还建科公司。
第三,因该专利已经无效,舒开泰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其余许可实施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侵犯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是否影响建科公司费用支付问题
第一,从舒开泰技术秘密来源看,舒开泰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其在黑马公司测量、拆解进口矫切机,利用的是黑马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相关说明书,并领取了黑马公司发放的报酬。
第二,从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图纸看,其中剪切箱总图明确注明黑马公司的名称。
第三,从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技术看:(1)根据双方提供的黑马公司专利文件、舒开泰向建科公司提供的图纸、双方当事人对舒开泰转让矫切机技术的陈述,舒开泰转让矫切机技术秘密与黑马公司的专利相比对,除舒开泰认为增加的变向变速箱、主电机能耗制动电路、立式放料架、固定式放料架、锥形护料架部分外,其余均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2)关于变向变速箱问题,虽然舒开泰认为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图纸中包含换向变速箱,但在实际生产中并未使用。因此不能认定舒开泰转让的技术中包含变向变速箱技术。(3)关于放料架、护料架、卸料架问题,协议并未约定舒开泰转让的技术秘密中包括该项内容,舒开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建科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对于舒开泰认为其技术秘密相对于黑马公司的专利增加该技术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主电机能耗制动电路问题,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8年出版,1985年第10次印刷的《电工手册》中对此有具体描述,无法认定该技术属于技术秘密。
第四,综合上述分析,舒开泰向建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了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舒开泰与建科公司协议中转让技术秘密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舒开泰要求建科公司继续支付相关提成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建科公司主张的退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实际根据舒开泰提供的技术秘密进行了生产,并获得了利益;黑马公司当庭亦表示另行向舒开泰和建科公司主张权利;且,舒开泰实际参与了黑马公司相关技术的研发过程。因此,建科公司请求舒开泰返还技术秘密转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争议问题
(一)关于舒开泰应当返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在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之后,向舒开泰支付首付款25万元;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12月15日,陆续支付提成款93万元;此外,舒开泰在建科公司工作期间,建科公司每月还支付舒开泰技术指导费1000元。对于技术指导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关于首付款和提成款的性质问题,建科公司认为首付款25万元为技术秘密转让费,其余的均为专利实施许可费。本院认为,双方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明确表示,技术转让协议不是正式协议,双方的正式协议仍然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因此,建科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和提成款均为专利实施许可费和技术秘密转让费。由于双方协议未约定专利实施许可费与技术秘密转让费用的具体比例,本院参考相关技术性质、舒开泰知道专利可能无效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舒开泰应当返还建科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
(二)关于舒开泰是否有权查阅建科公司财务账目的问题,因舒开泰许可实施的专利已经无效,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黑马公司权利,舒开泰无权请求建科公司继续支付提成费,其要求查阅建科公司账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