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余坤元与重庆市长寿区大凼生猪养殖场、但永明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坤元,男,汉族,1950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大凼生猪养殖场,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黄葛村四组。

审理经过

经营者:樊普惠,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永明,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余坤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大凼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大凼生猪养殖场)、但永明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坤元、被上诉人大凼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樊普惠、被上诉人但永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坤元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饲养的鱼确系被上诉人偷排的粪水致死,有群众证实的证据、环保局勘查检测的证据和罚款的证据等证实。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大凼生猪养殖场、但永明答辩:上诉人的鱼死亡是因为长寿湖干旱。我方是21日放的水,不是我方造成的。

余坤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二被告连带赔偿余坤元鱼类损失12600元、误工费4500元,差旅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3日,长寿区农业执法队在方家堡大石桥河堰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6年8月23日,长寿区农委街道云台村养鱼户余坤元养鱼河堰死鱼的情况报告,执法人员与技术人员、云台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梅沱村村主任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现场,情况如下:1、发生死鱼河堰位于;2、死鱼河堰面积4.0亩左右(水中有1.0亩左右为承包地),水深1.5米至2.5米,水色为褐色,该河堰经营者为余坤元;3、死鱼情况:根据经营人余坤元说死鱼事件发生在2016年8月23日上午7时左右,现场河堰表面漂浮有部分死鱼,死鱼种类草鱼、白鲢、花鲢。死鱼规格草鱼1.74Kg/尾、白鲢、花鲢0.214Kg/尾、死鱼数量,经现场统计100斤,具体数量有待进一步统计(死鱼情况正在陆续进行)。4、位于养鱼河堰尚有约1公里左右有一养猪场,但现场勘验时未发现排污水。5、死鱼的原因有待进一步查证。该勘验笔录有余坤元签名、执法人员及见证人签名。

2016年8月29日,长寿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大凼生猪养殖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含粪废水(沼液)未经有效收集综合利用,通过沟渠直接排入河沟并造成环境影响,故作出长环罚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叁万元。

2016年9月6日,长寿区农业执法队执法人员与云台镇政府驻村干部、黄桷村干部、梅沱村干部一道,共同对原审原被告的本次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大凼生猪养殖场沼液池后面相连另一池子。该水池靠近马路的一角有一排口,池水可从该排口流至路边的排水沟向下游流去。顺着排水沟向前走一段距离后,该水沟被道路挡住,路另一边无明沟,但从该处向前,视野范围内均为农田,双方确认无法看到余坤元养鱼的地点。从养鱼的河沟处也无法看到猪场,因中间有一定距离且有弯道。

庭审中,余坤元称鱼类死亡的情况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原审被告确实从8月21日开始排放猪场前水库中的水,水库中也有鱼,如果只放水库的水是不会造成余坤元的鱼死亡的,是因为原审被告同时偷排了沼液池的粪水,从8月21日至8月29日一直在偷排。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余坤元的鱼类死亡与原审被告排放污染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1、余坤元主张鱼类死亡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23日,但长环罚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系2016年8月29日勘查确定,表明余坤元的损害在该次排污行为前已经发生,因此余坤元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达到其损害结果与该排污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明目的;2、余坤元认为仅排放水库中的水是不会造成鱼类死亡,但对原审被告经营的猪场是从8月21日开始排放污水,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3、经过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原审被告经营的猪场与余坤元养鱼的地点距离较远,虽路边有排水沟流水,但分界道路左边系较大面积和较远距离的农田,从该处无法看到养鱼的地点,且从该处开始无排水明沟,因此即使余坤元主张原审被告在8月23日当天或之前排污属实,污水要到达余坤元养鱼处也需要较大体量,但从农委2016年8月23日现场查看的笔录来看,当天并未发现原审被告养猪场排放污水,且记载死鱼原因需进一步核实,表明在事发当时,现场情形、证据最为直观的情况下,仍未发现原审被告经营的猪场排污与余坤元鱼类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4、余坤元养鱼的地点并非独立的鱼塘,而是开放式自然形成的一段河沟,其经营的鱼类死亡不排除系其他原因或污染物造成。综上,在余坤元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情况下,余坤元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其鱼类损失、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坤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余坤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现场情况与一审法院查勘的现场情况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坤元饲养的鱼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关联性的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余坤元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余坤元饲养的鱼发现死亡的时间在2016年8月23日,经长寿区农业执法队勘察后作出情况报告,该报告未确认鱼的死亡原因,并对被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了现场勘察,未发现养猪场排污水,之后,长寿区环境监察支队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现场勘察后对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涉及的排污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余坤元的损害后果产生之后。并且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看,上诉人余坤元的鱼塘距离被上诉人的养猪场较远,两处之间系农田,无排水明沟相通,综上所述,不能证明上诉人余坤元饲养的鱼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余坤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关联性,上诉人余坤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鱼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余坤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李立新

审判员吴长渝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泽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