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6号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对7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0.玉屏县环保局2015年4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11.2015年4月7日对生产厂长余军的《调查询问笔录》;12.2015年4月15日对梁长训《调查询问笔录》;13.2015年4月15日对唐中华《调查询问笔录》;14、2015年4月15日对余军《调查询问笔录》;15.2015年7月29日玉屏县公安局对余军的询问笔录;16.2015年7月31日玉屏县公安局对梁长训询问笔录;17.2015年4月7日玉屏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对湘盛公司现场采集样品记录单2张;18.2015年4月10日玉屏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对湘盛公司现场采集样品记录单6张;19.2015年4月14日铜仁环境监测站铜环监报[2015]WT48号监测报告;20.贵州省环保厅《关于对铜环监报[2015]WT048号环境监测报技术审查意见的复函》;21.2015年5月10日湘盛公司向玉屏县环保局提出的整改报告;22.2015年7月30日玉屏县公安局对湘盛公司副总经理唐中华的询问笔录;23.2015年7月29日玉屏县公安局对湘盛公司工人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湘盛公司在冷却池设置排污暗管向厂区外环境西北方向一号区域排放生产废水。通过取样检测,违法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汞、锌浓度值超标;在生产废渣中锌浓度值超标26.8倍。
湘盛公司对第三组10-16号、2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排放的是污水。对17-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取样时,公司没有人在场,程序不合法。对19-20号证据认定的数据不认可,环保厅的复函没有对数据确认,锌不是重金属。对2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排除了向某的证言。
沃鑫公司对第三组10-16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余军不是承包前的厂长,排出的水是冷却水,而非废水,没有私设暗管,管道是冷却水池的溢流管;高温水管的爆裂原因是湘盛公司对年久失修的水管没有正常维护,且湘盛公司已被罚款5万元。这些设备在沃鑫公司承包以前均已存在;对17-2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沃鑫公司无关;对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向某只是原料工,对排污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第三组11号、14-15号证据余军陈述自己系生产厂长,部分内容与13号、16号证据唐中华、梁长训陈述相应部分一致;10号现场检查笔录、17-18号证据企业代表栏有湘盛公司厂长刘宗成、湘盛公司副总经理唐中华签字确认;23号证据,证人向某系湘盛公司原料工,其对原料加工过程以及其在厂区附近农田在工厂投产以后减产的表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庭对第三组10号、17-18、21-2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11-16号、23号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19-20号证据在后续评述。
第四组证据:24.2016年3月23日贵州大学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吴永贵教授的现场调研专家意见;25.2016年4月19日铜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26.2016年4月19日铜仁环境监测站铜环监报[2015]WT031号监测报告及采样记录单3张;27.2016年5月17日铜仁环境保护局对湘盛公司副总经理梁博华的询问笔录;28.2016年5月20日铜仁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铜环改字【2016】10号);29.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6月14日《关于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报告》;30.2016年6月12日铜仁环境保护局铜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湘盛公司雨污分流不彻底,雨水冲刷生产原料、厂区堆渣后从冷却水循环池下方流出,废水通过厂区围墙直接排出外环境二号区域,外排水中锌农度超标2330倍,被相关行政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罚款20万元,湘盛公司整改修建雨水收集池,但未硬化。
湘盛公司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专家意见没有签字,且应该以机构名义出具;对25号证据认为检查是客观的,但认定的事实是虚假的。暗管实际是溢流管,排出的是没有污染的冷却水;对26号证据认为不存在直接排放,只是因暴雨冲刷从围墙内渗漏到围墙外;对2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渗漏出去的,不是污水是雨水;对28号、3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向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目前没有结果;对29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沃鑫公司对24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专家资格、是否为本人出具提出质疑,同时认为专家不能少于2人;对26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一是与沃鑫公司无关,二是不存在直接排放,系因暴雨冲刷从围墙内渗漏到围墙外;对25号、27-3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沃鑫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24号证据专家吴永贵系贵州大学应用生态研究所所长教授,其专业范围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其虽未出庭,但在专家意见上签名确认,专家意见中的现场图片以及现场检查记载,系其实地考察获取,客观反映了污染现场的状况,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二被告对27、2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8、29号证据系行政机关根据检测结果作出的决定书,沃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湘盛公司陈述申请了行政复议。公益诉讼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1.湘盛公司请求减免处罚的报告;2.非诉执行申请书;3.(2017)黔0602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均证明湘盛公司没有向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31.铜仁环境监测站铜环监报[2015]WT105号;32.[2015]WT105-1号监测报告及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33.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铜环监报[2015]WT105号监测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的复函;34.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函与贵州恒净监测服务有限公司贵恒监报【2016】81号监测报告,结合24号证据,证明湘盛公司违法排放生产废水造成厂区外西北方向一号区域土壤受到严重污染,铅、锌、砷、镉、汞超标;厂区外二号区域土壤受到严重污染,铅、锌、砷、镉、铬、汞超标;厂区外废渣淋溶水流经的区域,植物不能生长;废渣淋溶水经农田后最后进入一条河流,可能会造成河流水体污染,破坏下游水体生态系统,对地下水安全造成影响。
湘盛公司对31-32号证据的数据不认可,33号证据没有对31-32号证据数据认可,质证意见与1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土壤重金属超标与湘盛公司的生产行为有因果关系。
沃鑫公司对31-3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报告是县以上的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贵州省环保厅不是对监测数据进行认可,故没有合法性。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监测结果报告与沃鑫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2017年1月1日新施行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31-3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前述的19-20号证据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35.2011年11月1日,湘盛公司与沃鑫公司签订的《原料购销协议》,证明沃鑫公司清楚湘盛公司原材料的改变,并且在原材料的来源和废渣的回收均有合作,双方的合作从2011年11月开始;36.《关于对贵州玉屏乡盛化工有限公司105ktA硫精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省环保厅要求湘盛公司按照报告投资、投产,并做好相关环保要求,但湘盛公司没有按照批复进行相关环保建设;37.鉴定费用凭证,证明鉴定费用为38.6万元,由铜仁环保局支付给鉴定机构。
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对35-3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沃鑫公司对3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工厂内的安全生产由湘盛公司负责,协议第8款、第9款证明沃鑫公司作为合作方,履行的是合作协议,驻场义务,没有参加甲方的生产经营,因此不应对这期间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对3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6号证据产生于2009年,只是对湘盛生产的要求,不能证明与土壤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对35-37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湘盛公司为反驳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号证据:哈尔滨工业大学《环境影响报告书》里面的内容【2009】1号复函、【2008】61号、【2008】78号、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2008】168号、【2008】52号、【2008】50号、【2009】1号、【2009】53号文件,证明了公司生产硫酸的项目是通过合法审批而成立;公司在成立公司前申报的生产原料就是硫精矿;公司用硫精矿生产硫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2号证据:申请报告,证明了公司在用硫精矿生产硫酸前再次经过玉屏县环保局同意。
第3号证据:(2016)黔062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如果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应当追加沃鑫公司为被告。
第4号证据:2015年3月15日《整体工厂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沃鑫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一生产经营费用和安全、环保、工商事故的处理及罚款,均由沃鑫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湘盛公司从2015年3月30日起只收租金,实际生产经营是沃鑫公司。
公益诉讼人对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湘盛公司改变了原料,成分含量改变,导致生产工艺和产生出的矿渣均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必需取得原来的环评机构作出的新环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玉屏县的环保局没有同意变更的权限,且批复里面明确提出要求湘盛公司作好相关的防护措施;对3-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追加沃鑫公司为被告,沃鑫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沃鑫公司对1-2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沃鑫公司仅仅具有对内的承包合同关系,无论是对外与其他企业的销售合作、还是在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均是湘盛公司的行为,外部的法律后果仍归属湘盛公司,与沃鑫公司无关。沃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湘盛公司将公益诉讼人提交的6号、9-15号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出示,证明,沃鑫公司工厂整体承包经营于2015年4月,曾发生高温水管破裂,冷却水排放了六七个小时,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沃鑫公司。
检察院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沃鑫公司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
沃鑫公司为反驳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和湘盛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湘盛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证明沃鑫公司至2015年4月1日起才开始履行湘盛公司的职责。2.玉湘化(2015)02号文件《关于湘盛化工承包期间对梁长训等8位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承包之后公司的人事变化。余军是负责生产的副总,生产厂长是刘宗成。1-2号证据均证明沃鑫公司和湘盛公司是承包关系,湘盛公司应当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3.《硫精矿销售合同》;4.《硫精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自沃鑫公司承包以来没有购买过硫精矿,沃鑫公司只是对这两份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三组证据:5.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工矿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余军只是沃鑫公司的派驻代表,只负责购买硫精矿残渣,沃鑫公司没有生产,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公益诉讼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号证据说明内部为承包关系,但对外依然要承担责任。4-5号证据恰好证明湘盛公司与沃鑫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之前是商业合作,后来是承包,对外是以湘盛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两个公司都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湘盛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后是由沃鑫公司借用湘盛公司名义自主经营自负赢亏,并指派余军负责生产销售采购等职责。5号证据说明沃鑫公司提供原材料由湘盛公司收取加工费加工,并收购废渣。
本院认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确认。
庭审中,沃鑫公司提交证据《来料生产加工协议》,证明在2010年5月17日,新威公司与湘盛公司签订协议提供原材料,新威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湘盛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阶段,由公益诉讼人申请,经本院委托,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联合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土壤污染成因、面积、农作物污染情况、生态修复方案及费用、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清理废渣堆等消除危险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2月,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湘盛公司违法排污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下称《损害评估报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人高某、毛某,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人董某、赵某出庭接受质询。
公益诉讼人对《损害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湘盛公司对《损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没有原始参数,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生产导致土壤元素发生变化。无法确定污染程度及责任范围。此外,公司位于万山下游,万山汞矿丰富对下游土壤变化有影响,我公司东南侧为金利锰公司,其堆放的电解锰尾矿渣主要为锰,并伴有少量镉、铅、汞等重金属,也是污染源。即使报告客观真实,但沃鑫公司在承包期内,由于冷却水管爆裂向外排放近7个小时的废水,是导致土壤污染的直接原因,应当由沃鑫公司承担责任。
沃鑫公司对《损害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无环境评估的合法资质,评估人员也无相应资格。评估报告没有说明我公司接管以来对环境的影响和损害,其内容与我公司的业务无关。
本院对《损害评估报告》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27日《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2.铜府函(2013)199号《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碧江区等10区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批复》;3.《铜仁国土局回函》。证明:2013年7月至2017年,玉屏县田坪镇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508元每亩;2018年1月1日起,玉屏县全县耕地类统一年产值标准为每亩1875元。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梁长训作为项目法人代表以湘盛公司名义申报15万吨硫精砂制酸工程项目。2008年12月10日,湘盛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立。2009年5月18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黔环函【2009】269号批复,同意湘盛公司将《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150KT/A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作为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及环境管理的依据,报告书载明计划使用的原料为云浮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提供的“硫精矿”(含铁Fe元素较高,制酸生产后含铁Fe元素较高)。2009年5月18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上述项目建设。2009年6月,湘盛公司15万吨硫精砂制酸工程项目在玉屏××自治县田坪镇××古磉组麻坡建成竣工,2011年4月8日取得硫酸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3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未载明许可排放污染物的详细种类),2014年4月1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至今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0年5月26日,沃鑫公司与湘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派驻余军到湘盛公司担任生产厂长,负责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给湘盛公司加工,加工费为生产每吨硫酸240元,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沃鑫公司独自负责接收销售。2011年9月26日,湘盛公司向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报告》,请求从中金岭南丹霞冶炼厂购买硫精砂原料,同时说明该原料含有微量汞(其他元素均在国标范围内),公司保证聘请有丰富经验技术的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回收汞,做到汞零排放。同月2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变更使用该生产原料,但必须做到达标排放,否则责令停产。”并加盖印章。2011年11月1日,湘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沃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原料购销协议》载明:以甲方名称同中金岭南丹霞冶炼厂签订硫精矿购销合同,购买硫精矿的所有货款由乙方负责,乙方将货款转入至甲方账户,甲方当天再将货款转入丹霞冶炼厂账户。乙方负责从丹霞厂提货、取样、化验等全部结算事务。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厂内仓库。甲方负责硫精矿制酸项目的整个工艺流程中的所有设备、设施及其配套必备辅助材料,负责利用该原料生产硫酸。当硫酸出厂单价为420元每吨时,甲方得240元每吨,乙方得180元每吨,产出的矿渣由乙方全部收回……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湘盛公司(买方)与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卖方)陆续签订《硫精矿销售合同》16份、补充协议2份,购买丹霞冶炼厂锌精矿氧压浸出浮选工艺产出的硫精矿(Zn5-10%、S65-85%、Ag0.05-0.08%、Fe1-3%、Pb0.5-3%、Hg0.05-0.12%、Sio23-5%、H2o10-13%),成份中未注明含有金属(Cd)镉。合同约定买方需具备环保局审批同意手续。湘盛公司共取得丹霞冶炼厂硫精矿66900吨,根据补充协议,至2015年7月6日仅余约2200吨未交付。上述合同履行中,由沃鑫公司工作人员余小军、余学军、胡应海等人负责从丹霞冶炼厂提货,然后发给湘盛公司,余军负责在湘盛公司接收硫精矿。沃鑫公司亦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5年3月15日,湘盛公司与沃鑫公司签订《湘盛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将工厂整体承包给沃鑫公司,由沃鑫公司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湘盛公司为沃鑫公司提供所有证照(含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承包金额为每年42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湘盛公司与梁长训、余军、余利容(沃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宝荣、李宝龙签订《湘盛化工厂管理承包合同》,将湘盛化工厂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上述五人。2015年3月29日,湘盛公司下发文件,任命梁长训为董事长,李宝荣任总经理,余军为常务副总经理,李宝龙、唐中华为副总经理,刘宗成为生产厂长,余小军任经营部长等,任职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实际工作中主要由余军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
2015年4月,湘盛公司的高温水管破裂,造成生产车间锅炉的冷却水从破裂水管流出,排放到公司后面的河里,时间大概有5、6小时。同月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湘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冷却水直接外排入厂外河流,并对冷却水排放口现场采集样品,同月10日对厂区外三十米处土和冷却水溢流口、冷却水池、生产废水沉淀池、临时渣场、原料仓库采集样品。同月14日,铜仁环境监测站作出铜环监报【2015】WT048号监测报告单载明,临时渣场废渣监测结果:汞0.00049mg/L、铅2.20mg/L、砷0.1376mg/L、锌2.68×10mg/L;冷却水溢流口废水监测结果:汞0.0949mg/L、铅0.01mg/L、砷0.0003mg/L、锌26.2mg/L。同年8月7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对【2015】WT048号监测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的复函,相关证书在有效期内,分析测试方法为计量认证证书适用方法。同年5月10日,湘盛公司向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递交《2015年环保整改报告》:一、2015年5月8日,把原来流到厂外的小水沟堵死,改为全部流入大水池中。二、2015年5月9日,把水池的溢流管截断并且搬走,把溢流口堵死彻底消除了对外溢流的可能性。三、2015年5月10日,那堆裸露的铁渣暂时用雨布盖住封好并尽快处理好。5月1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湘盛公司存在设置排污暗管对外排放废水、擅自转移(自行生产硫酸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渣,擅自变更原环评审批的原料(属生产工艺重大变更)三项违法行为,责令湘盛公司拆除排污暗管,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6月2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湘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工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厂区有三辆挂车运送不明矿物到原料堆场,没有所运货物明细清单,过磅单载明三辆挂车有货物120吨,湘盛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同年7月1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根据6月28日检查情况,认为湘盛公司在生产期间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可能对外环境造成污染,责令湘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7月14日,铜仁环境监测站对湘盛公司堆放在生产原料棚内的生产原料硫精矿采样,进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监测分析,并于7月22日出具铜环监报【2015】WT082号《监测报告》,监测分析结果为重金属“镉”含量为5.02mg/L,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确定的标准值1mg/L。7月1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监察局对上述采样涉及的全部生产原料硫精矿过磅称量,净重1336.1吨。
2015年9月21日,铜仁环境监测站作出铜环监报【2015】WT105号《监测报告》载明,湘盛公司厂区外距离排污口5-50米、水平方向1-25米处土壤采样区中汞浓度值超标415倍,砷浓度值超标8.56倍,铅浓度值超标2.43倍,铬浓度值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厂区外距离排污口50-150米、水平方向2-32米处土壤采样区中汞浓度值超标16.6倍,砷浓度值超标0.03倍,铅、铬浓度值均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厂区外上风向2000米处土壤采样区中汞浓度值超标26.0倍,砷浓度值、铅浓度值、铬浓度值均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同年11月25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对【2015】WT105号监测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的复函,相关证书在有效期内,分析测试方法为计量认证证书适用方法。2016年1月20日,铜仁环境监测站作出铜环监报【2015】WT105-1号《监测报告》载明,湘盛公司厂区外距离排污口5-50米、水平方向1-25米处土壤采样区中镉浓度值超标65.3倍;厂区外距离排污口50-150米、水平方向2-32米处土壤采样区中镉浓度值超标2.35倍;厂区外上风向2000米处土壤采样区中镉浓度值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
2016年3月23日,铜仁市检察院邀请贵州大学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教授吴永贵对湘盛公司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勘察调研。吴永贵出具专家意见载明:现场调查发现湘盛公司在冷却池设置排污暗管向外直接排放生产废水,该废水排出流经厂区外西北方向一号区域最后流入车坝河。布置3个采样点,厂区外一号区域土壤污染较为严重,对周边农作物及水体安全产生潜在威胁。厂区位点2-6处有废水排出,对厂区外东北方向二号区域土壤造成不同程度污染。布置11个采样点,该区域不同用地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均呈不同程度超标。经实地踏勘表明,污染土壤周边堆置着大量伴生有重金属元素的废渣,废渣在雨水、空气、微生物等综合作用下极易将废渣中伴生的重金属元素淋溶出,并随地表径流流入采样区域的水田及旱地。可以推测水田及旱地周边的矿渣堆场淋溶液是造成其污染的主要原因。从现场调查发现,厂区东北处有较大废渣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处置措施。对废渣堆场的淋溶水进行取样检测,其结果表明所取水样的PH<4,呈较强酸性,对周围农作物以及周边环境(尤其是二号采样区)已经产生了严重的污染和潜在影响。对厂区废渣淋溶水流经区域进行调查,发现厂区废渣淋溶水流经的区域内无任何植被幸存,仅在距离影响区域3-5米处有少量耐性植物生长。在距离厂区较远处,厂区废渣淋溶水流经的油菜地里,油菜的生长受到显著影响,生长状况与远离污染废水的正常土壤上的油菜存在着明显差异。远处受到轻度影响和不受影响的区域油菜生长较好,植株高大。厂区废渣淋溶水流经农田后进入当地一条河流中,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水体污染。建议对现场可清理的废渣堆进行更全面清理,实施污染土壤环境修复。
2016年4月19日,铜仁环境保护局对湘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工厂处于生产运行状态,事故应急池(冷却水循环池)接有一根约30CM口径的铁管将冷却水直接排入车坝水,发现应急池下方有部分渗漏的废水经厂区围墙直接排入外环境。同日,铜仁环境监测站对湘盛公司原料车间渗漏水、原料车间外围墙农田水、冷却池排口采样检测,于4月20日出具铜环监报【2016】WT031号《监测报告》载明:原料车间渗漏水PH5.48mg/L、铁3.38mg/L、锌4.66×10mg/L、硫化物0.005L;冷却池排口PH7.93mg/L、铁0.03L、锌0.23mg/L、硫化物0.005L;原料车间外围墙外农田水PH6.24mg/L、铁0.03L、锌1.64×10mg/L、硫化物0.005L。5月20日,铜仁环境保护局作出铜改字【2016】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湘盛公司雨污分流不彻底,雨水冲刷生产原料后从冷却水循环池下方流出,通过厂区围墙直接排入外环境,锌浓度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4659倍,责令湘盛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6月1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铜仁环境监察局作出《关于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报告》载明,2016年6月14日对湘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已在原材料堆棚下方围墙内修建一个约160立方米的池子,该池未经硬化处理。6月22日,铜仁环境保护局作出铜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湘盛公司雨污分流不彻底,雨水冲刷生产原料后从冷却水循环池下方流出,通过厂区围墙直接排入外环境,锌浓度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330倍,决定罚款200000万元。
2016年8月24日,贵州恒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铜仁市检察院委托对湘盛公司厂区外二号区域土壤进行监测,结论为监测区域土壤中镉、汞、砷、铅、铬、锌分别超标21.4倍、12.2倍、3.3倍、0.7倍、0.8倍、141.8倍,总体上该监测区域污染较严重。
2016年9月2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2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对湘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梁长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余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17年12月,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损害评估报告》载明:厂区东侧坡体下方为一片农田,农田外侧距厂界约150米为201省道,西侧150米为车坝河,西南侧为金利锰业公司。湘盛公司西侧一号区域介于厂区污水处理站与车坝河之间,面积约3600m2。
该区域为山体峡谷谷底,雨水从厂界向车坝河方向汇流。一号区域为灌草地,主要树种为松、柏及灌木,不涉及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生态防护林、生态红线等特殊环境敏感区,土壤类型为旱地暗棕壤。湘盛公司东侧的二号区域面积约39500m2,现状为农田,主要种植水稻、玉米、油菜、小麦及蔬菜农作物,还种植少量经济作物大蒜、大葱、辣椒等。厂区所在地地层产状较稳定,呈单斜构造,场内无明显断裂构造,地貌类型简单,地形起伏不大,地质构造简单。
因果关系判定:现场核查发现,企业厂区雨污分流不彻底,矿渣临时露天堆存,原料堆棚挡墙低漏雨,堆棚内地面积水形成径流,沿厂界边坡流入农田。企业污水经处理后采用管道方式由厂区西北侧的排污口经一号区域排入车坝河,循环冷却水池(事故应急池)还设有一根约30cm口径的管道接至车坝河,雨季时冷却水池内的废水产生溢流,经一号区域沟渠流入车坝河,废水流经沿途的一号区域土壤受到重金属污染。厂区北侧的矿渣露天堆场以及原料堆棚内的雨水淋溶水,沿着厂界边坡向下流经厂区东北侧围墙下方雨水口后,流入二号农田区域,最终进入地势低洼的水田内,二号区域农田土壤出现重金属污染。此外,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粉尘、工艺废气中也含有少量重金属,随大气沉降或降雨进入厂区周边的农田中,也是造成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原因之一。生产原料和废渣浸出毒性实验结果显示,镉、锌等重金属超标,原料堆棚渗漏水、农田水均出现锌超标,一号区域、二号区域土壤中锌、镉超标严重,农田土壤污染物与湘盛公司的原料、废渣中的重金属成分具有同源性。金利锰业尾矿渣首要污染物为锰,根据农作物对应土壤重金属检测结果,25个土壤样品的锰含量在413-1938mg/kg,采取土壤元素背景值进行评价,超标率为32%,最大超标倍数为0.4倍,属于无污染或轻微污染,不是二号区域主要污染物。从污染路径来看,企业南侧的金利锰业的堆渣的污染路径为向西进入车坝河及地下水体,一号区域、二号区域雨水径流上游无其他污染源。从土壤污染程度来看,厂区周边土壤重金属检测结果与对照点相比,除一号区域的铬、砷、铜、镍几个指标外,绝大部分监测点位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点。综上所述,可以认为该区域土壤及农作物的污染主要是由湘盛公司排污行为导致的。
评估结论为:1、湘盛公司周边土壤中的重金属,除铅、铬基本达标外,其他重金属因子均超标,特别是汞、镉、砷超标较严重,且远远大于对照点土壤中的含量,表明土壤已受到企业排污影响。2、污染地块的稻谷汞、铅、砷、铬超标严重,个别样品的镉、锌含量超标;玉米的铅、铬超标较严重;辣椒样品的汞、镉、铅、铬均超标,厂区周边农作物受到重金属污染。3、生产原料、废渣浸出试验,原料堆棚渗漏水、农田水检测结果,一号区域、二号区域土壤检测结果中,均出现锌、镉超标情况,说明农田土壤污染物与企业原料、废渣中的重金属成分具有同源性。从污染路径来看,一号区域、二号区域雨水径流上游无其他污染源。从土壤污染程度来看,厂区周边绝大部分土壤监测点位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点。可以认为,一号区域、二号区域的土壤及农作物的污染主要是由湘盛公司排污行为导致。4、评估区域土壤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重金属污染,一号区域土壤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91%面积的土壤呈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轻微和轻度污染仅占2%。污染农田的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5、一号区域修复面积5.4亩,修复深度1m,二号区域修复面积59.3亩,靠近淋溶水流经区域的旱地修复深度为2m,远离区域的旱地修复深度为0.5m,水田修复深度为0.2m。修复目标为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一号区域场地狭窄,施工条件差,推荐采用植物恢复法;二号区域推荐采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联合法,修复后恢复生态植被。(6)企业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包括消除危险费用、污染修复、期间生态损失等,合计约639.7万元。其中消除危险费用为178.7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约为60.3万元、厂区综合整治工程总投资估算约为110万元,日常监管费用约8.4万元/年),土壤修复费用约为445万元,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16万元。
土壤修复费用约445万元的组成为:一号地块5.4亩,采用植被修复法,修复周期6-8年,按3.5万元一亩,按6年计算约19万元;二号地块59.3亩,采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法,修复周期4-6年,征用耕地:36192元/亩×59.3亩约215万元,化学钝化:59万元,植物修复:2-5万元一亩,按2万元每亩计算,约120万元,恢复生态植被:8元/每平方米×39500平方米约=32万元。
《损害评估报告》同时载明:本次损害鉴定评估仅对土壤及农作物污染程度进行评估,未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影响程度,未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期间功能损失进行评估。因土壤修复方法中的钝化剂材料、富集植物种类不具普适性,具体选用种类、修复效果、成本、修复周期存在不确定性,需在修复过程不断试验纠正。
另查明:1.因《损害评估报告》产生的鉴定费用为38.6万元,由公益诉讼人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由铜仁环境资源保护局具体承办支付。
2.2013年7月至2017年,玉屏县田坪镇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508元每亩;2018年1月1日起,玉屏县全县耕地类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875元每亩。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认为湘盛公司污染环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履行职责。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因此,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具备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合法性;2.涉案土壤污染后果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评估报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应当采信;3.湘盛公司、沃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4.涉案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损害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具体损失及费用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损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提交《专家意见》证明湘盛公司生产造成厂区外一、二号区域受到重金属严重污染等事实。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为确保对本案污染成因、损害事实、责任大小、责任承担方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进行客观、科学和严谨的评价。经本院释明,由公益诉讼人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选择名列其中的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作为鉴定机构,并由其机构的鉴定人员协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共同作出《损害评估报告》,且项目负责人及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损害评估报告》具备合法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的生产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污染行为,且污染物到达了涉案污染区域。湘盛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向丹霞冶炼厂购买硫精矿6万余吨用于生产硫酸。生产原料硫精矿含有重金属铬、铅、镉、砷、汞、锌,其中镉、锌超标,镉属于危险废物。湘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一方面将上述原材料和生产后的废渣堆放于堆棚和厂区露天堆场,导致雨水淋溶后穿过厂区围墙流入厂区外环境;另一方面雨季雨水从冷却池溢流和在循环冷却池设置管道将生产废水排入了厂区外环境;沃鑫公司在承包湘盛公司期间发生冷却水管爆裂事故向厂区外环境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废水流经厂区外土壤进入了车坝河。其次,涉案区域发生了污染损害后果。经监测,湘盛公司厂区外一、二号区域重金属汞、镉、砷、锌超标,含有铅、铬等重金属。一号区域的土壤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二号区域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9500平方米。一号区域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91%面积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农作物重金属超标。该损害后果系鉴定机构依法按照监测相关技术导则和环境标准,进行现场监测,同时结合铜仁环境监测站、贵州恒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进行的认定。该污染损害后果的评定客观,真实,直接说明了污染损害后果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程度。第三,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监测结果,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锌、镉、砷、铅等重金属与湘盛公司生产原料、废渣以及排放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损害评估报告》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同源性。鉴定机构虽然不掌握湘盛公司生产前涉案土壤元素的参数情况,但其严格按照相关监测技术导则、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不仅在污染土壤区域设置监测点位,还在对照点设置监测点位,通过监测显示污染土壤区域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点,足以认定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的生产排污行为是导致涉案土壤及地上农作物重度污染的根本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湘盛公司相邻金利锰业尾矿是否系涉案土壤污染源的问题。《损害评估报告》载明,从地理位置看,金利锰业位于湘盛公司厂界西南坡体下方,鉴定机构对金利锰业尾矿污染物检测,主要污染物为锰,采取土壤元素背景值评价,不是二号区域主要污染物。从污染路径判断,金利锰业的污染路径为向西进入车坝河及地下水体,一、二号区域雨水径流上游无其他污染源。厂区周边土壤重金属检测结果与对照点相比,绝大部分监测点位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点,因此涉案区域土壤及农作物的污染主要由湘盛公司排污导致。该结论源自实际监测数据和科学判断,湘盛公司、沃鑫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损害评估报告》对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涉案土壤受到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沃鑫公司从2010年5月与湘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派驻余军到湘盛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并于2011年11月1日与湘盛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由沃鑫公司以湘盛公司名义从中金岭南丹霞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并负责从丹霞冶炼厂提货、取样、化验、将货物运输至湘盛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沃鑫公司因此按180元每吨获利。湘盛公司为降低成本,违反《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未经原环评审批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擅自改变原计划使用云浮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含铁Fe元素较高的“硫精矿”,擅自购进丹霞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生产废渣)作为生产原料。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沃鑫公司是湘盛公司生产原料(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的实际购买人,且负责提货、取样、化验、将货物运输至湘盛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废物处理资质。且原材料中的危废物镉是涉案土壤污染的主要成分。因此,从2011年11月1日起,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对变更环评审批原材料、经营使用含有危废物的原材料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过失。沃鑫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湘盛公司签订《湘盛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用湘盛公司证照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由余军任常务副总经理实际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继续使用丹霞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同时在其承包期间还发生冷却水管爆裂向外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的污染事故。湘盛公司继续违反《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放任沃鑫公司使用丹霞冶炼厂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然湘盛公司、沃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购销协议》《湘盛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但这些约定只对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性。因此,无论是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土壤污染损害系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共同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对全部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湘盛公司认为自己变更使用从丹霞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取得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环保局批准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变更也应当通过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环保局无审批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湘盛公司主张变更原材料经过当地行政机关同意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损害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具体损失及费用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公益诉讼人请求湘盛公司、沃鑫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土壤、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支付鉴定费于法有据,现分述如下:
关于停止侵害。根据铜仁环境保护局、玉屏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以及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要求,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安全生产的条件,虽然该公司现已停产,但其在对环保设施综合整改完毕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前,仍不得继续实施危害周边生态环境安全的污染破坏行为,以确保生态安全。据此,公益诉讼人诉请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危险。首先,根据鉴定机构现场调查,目前湘盛公司原料堆棚内还有生产原料约100吨,属于危险废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否则,雨水淋溶后形成的污水会持续对厂区外环境造成污染。如果湘盛公司、沃鑫公司怠于清理,则应当共同承担由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60.3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交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确保现实危险及时消除。其次,正如前述,如果湘盛公司要恢复生产则必须进行综合整改,彻底消除恢复生产后的环境安全隐患和潜在污染风险,防止侵害重蹈覆辙。为此,《损害评估报告》制订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评估了相关费用可供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参考:1.建造雨污分流收集系统;2.进行物料堆棚扩建修葺;3.进行环保设施升级改造;4.进行环境监控,确保达到标准。费用约为118.4万元。
关于土壤修复。土壤修复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是业界共识。本案中,被污染土壤一号区域地形为山体峡谷谷底,为灌草地,种植有松、柏及灌木,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用耕地,91%面积的土壤呈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轻度污染仅占2%。污染农田的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鉴于此,本院对鉴定机构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出基本要求:要探索经济、有效的修复方法;要固化稳定化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重金属,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要严防涉案污染土壤栽种农作物流入市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安全。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协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利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具体的数种修复方案,并进行了修复方案的推荐使用。根据一号区域的山体峡谷地形和土地非农用地用途,推荐通过植物超富集重金属方案修复一号区域,重点避免重金属迁移扩散。一号区域5.4亩,预计修复周期为6-8年,修复费用为19万元。根据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性质,为缩短修复周期,推荐使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法,并列举了相应植物种类,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修复费用为211万元。该推荐修复方案辅之以其他方案相对比,并对可能存在的不确性问题进行阐述,与目前土壤修复的探索性现状相符。国务院于2016年5月31日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八条(二十五)项规定:“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研究。整合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等科研资源,开展土壤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污染物迁移转化规律、污染生态效应、重金属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筛选,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基础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诊断、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该条内容足以说明土壤修复的研究现状。故,本院对《损害评估报告》推荐方案予以采信。本方案的具体实践也将为土壤修复提供典型的实践性范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之规定,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修复土壤工作,如果湘盛公司、沃鑫公司未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修复土壤工作的,则应当交纳一号区域修复费用19万元、二号区域修复费用211万元,共计230万元,由人民法院指定具备土壤修复技术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关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进行土壤修复,必须先禁止在二号区域种植农产品。因此,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途是进行二号区域污染土壤修复的前提条件。《损害评估报告》由此按照耕地征收标准计算二号区域的征地费用215万元,并将之列为修复土壤的组成费用,但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最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涉案二号区域91%土壤属于重度污染,导致地上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损害评估报告》明确载明,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农用耕地安全才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的根本。《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明确规定:“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七)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全面落实严格管控。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研究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纳入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制定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故,对二号区域农用耕地进行强制征用,避免含有重金属的粮食蔬菜农作物流通到市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安全,是从根本上切断土地使用权人用污染土壤种植生产农产品的唯一手段,从而确保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中心的社会公共利益停止受到危险,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免受可能因食用到污染土地上产出的农产品受到的伤害。但征用属于行政行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无可供并行解决的程序法律路径。本院认为,本案土壤修复民事责任的履行必须依赖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以保障人的健康为目标,以保障农产品安全为手段,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之规定,对涉案重度污染耕地进行征用,禁止土地使用权人耕种二号区域,强制改变用途,强制修复。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重点是要厘清民事责任,区分行政强制与民事责任,公益损害与私益损害之间的界线和联系,并为公益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与行政执法之间建立有效的连接路径,使土壤修复成为可能,使农产品安全保障成为现实。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受理之初,本院已经将案件受理情况在当地媒体上公告,并书面通知当地行政管理机关铜仁环境保护局,对案件审理情况也即时通报铜仁市人民政府,足以引起相关部门关注重视,并采取行动。本案重点考虑涉案二号区域农用耕地用途改变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公益诉讼民事责任的范围。很显然,农用耕地用途因污染而改变,从事实上丧失了农用耕地服务功能,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范畴,该损失显然可以用耕地年产值的数据进行计算衡量。由于涉案二号区域属于家庭承包责任地,在其农用耕地用途强制改变前所涉及到土地收益减损等损失属于私益范围,不属于本案公益诉讼处理范畴。因此,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强制改变其农用耕地用途时开始计算。该时间虽然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从计算服务功能损失的便利性出发,认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关于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损害评估报告》推荐,采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取6年时限,同时考虑修复的反复试验性和最终修复的不确定性,从确保恢复农用耕地用途后,农产品绝对安全的角度,从惩罚性角度考虑酌定增加4年,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最终年限为10年。再值得说明的是,二号区域9%的轻、中度污染农用耕地,虽然被《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列为安全利用类,但其与91%的重度污染农用耕地紧密相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依然不能作为农用耕地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二号区域全部丧失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根据玉屏县全县耕地类统一年产值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为每亩1875元,由此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为59.3亩×1875元/亩×10年=111.19万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6万元,系指污染导致对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所产生的损失,与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不属于相同的生态服务功能评价范围。故,本案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应为二者之和,即111.19万元+16万元=127.19万元。
此外,需要作出说明的是,《损害评估报告》载明本次鉴定评估未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影响程度,未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期间功能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显可测量的污染结果为土壤污染,湘盛公司厂区距离车坝河尚有150米距离。对涉案污染土壤进行修复,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截断污染源,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同时考虑鉴定期限过长、继续鉴定不经济,不利于促进企业及时开展土壤修复工作等因素,公益诉讼人在现阶段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美丽中国建设,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遵循“谁污染、谁担责、谁治理”原则,法律必须要给予污染者否定性评价,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以促使全社会共同关注我们共同的生存环境,主动保护土壤、保护生态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