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龚尤向与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尤向,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长来镇。

法定代表人:李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尤向诉被告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尤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强、被告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尤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污染损失1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与长来村委会冲夫村小组(甲石子)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山地合同15年,每年租金1600元;鱼塘承包合同期限10年,每年租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聘请机械、工人平整土地用去43000元,推整鱼塘用去35000元。从2008年开始购果苗种果树,同时也放养鱼,共用了十万多元,这是原告前期承包山地和鱼塘的投资款。根据以下单位:乐昌市环境监测站、长来镇政府,综治办、乐昌市环境局等提供的14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地种植皇帝柑,鱼塘养植确存有被污染的情况。2016年10月10日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2016年度的清洗柑苗费5000元。根据证据,2014年损失2.5万斤柑果,柑果每斤按4.5元计,合计112500元;2015年损失3.5万斤柑果,柑果每斤4.5元,合计147000元;2016年损失5.5万斤柑果,柑果按每斤4.2元,合计231000元。至目前为止,仍有6年承包期,应同样条件赔偿。上述数字表明,原告建议,合计6年,每年应赔偿150000元,为保障农民的种植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承包山地合同,证明本案原告承包了山地;二、鱼塘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了鱼塘养了鱼;三、乐昌市环境监测站(乐)环境监测(气)字(2016)第025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在承包的山地、鱼塘有污染;四、长来镇政府向农业局反映果粒掉落,挂果难,证明果树挂果受到污染,挂果难导致落果;五、关于对长来镇龚尤向种植皇帝柑落果技术指导性回复,证明掉果以后的技术指导;六、关于龚尤向同志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受了污染掉果后原告去业务部门反映情况;七、监测报告(乐)环境监测(气)字(2016)第037号监测报告,证明产生污染要求监测部门出一份文件;八、关于投诉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回复,证明原告反映情况后有关部门的复函;九、综治办调查笔录,证明污染情况和程度;十、关于长来镇龚尤向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证明受了污染后去镇政府反应问题,他们去现场勘查后反映的复函;十一、关于解决种植皇帝柑因污染损失报告,证明受污染产量减少后提出要求赔偿;十二、乐昌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污染导致减产情况;十三、果园清洗费,补偿协议补了5000元,由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证明果树受到尘灰污染,被告给予5000元清洗费,被告承认有污染;十四、农业局关于贡柑(皇帝柑)产量情况的回函,证明正常的情况下贡柑的产量;十五、收据,证明被告方给了5000元给原告,承认污染了。

被告辩称

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大气污染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但是本案原告未对侵权的范围及所侵害的权利进行明确。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2008年开始购买果苗种果树,同时也放养鱼,但是对于果树、鱼的权属及开始种植、养殖的年份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2.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导致其减产,但未提供相应因果关系的证据。3.原告污染损失赔偿为12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计算依据。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使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但也不能免除原告对于权利来源、损失计算等的举证责任。二、被告的生产过程大气污染排放物合格,不存在污染的事实。1.根据乐昌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的公司进行多次监测,检测报告大气污染排放物均为达标。2.被告于2017年1月对收尘器已进行升级改造,且有专人进行扬尘灰控制。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过程存在污染没有事实依据。三、若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被告。根据原告种植的区位进行走访,原告附近存在采石场、木材厂及砂石堆放厂,而且采石场及木材厂排放废气等均未进过处理即进行排放。故即使原告的农场存在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如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事实上遗漏了必要的被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12月26日乐昌市农业局作出《关于贡柑(皇帝柑)产量情况的复函》可知,原告果园的产量受种植气候等客观因素影响,皇帝柑是农产品,农产品的种植受气候因素影响大,皇帝柑不适应本地气候是一个客观事实。况且,管理因素也是果树种植、渔业养殖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告因农产品减产而归咎于第三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建厂于1988年,生产线一直持续存在,原告是于2008年、2014年才从第三人处承包争议标的。原告在进行种植、养殖前就有义务进行风险情况分析,在未有充分评估区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相关种植,损失却要求被告承担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建厂于1988年9月,经韶关市乐昌市环保局的检查和抽查被告的排污均是正常的;二、(2016年11月2日、12月26日)、(2017年1月20日、5月2日、5月18日、6月30日、8月22日、9月22日、12月28日)的监测报告,证明第三方委托进行监测的结果,被告污染物排放均达标;三、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对收尘器进行了改造和升级;四、扬尘控制洒水记录本,证明被告有专门人员对扬尘进行控制。证据三、四均证明被告作为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主动履行环保责任;五、照片,证明原告种植的桔园附近有采石场、木材厂、砂石堆放厂等,这些企业均存在重大的污染,但是部分既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对污染物进行任何的处理,即进行了排放,更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即使原告的桔园存在污染,污染源也不是唯一的,侵权人也不是唯一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五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要依法核实,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在该山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的面积是28亩,仅有山地的承包面积没有种植面积;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合法性由于甲方并非所有权人,而且在合同的甲方里面是邓洪强,在签名处甲方是邓雄权,故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鱼塘作为一项农业资源其所有权也不应当为自然人,故该份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有鱼塘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养鱼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监测报告做了取样后,已证明排量指标达标;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性予以认可,但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函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向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主张反映过果园存在问题后,政府要求农业局进行监督指导,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污染;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性予以认可,而且该份复函明确指出由技术员视察后,认为减产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粗放管理造成的,另外还证明原告种植的品种并未在乐昌市进行大面积种植,是与水土等气候因素相关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仅仅是向政府提出是一种行政的信访行为,而在该信访事项通知到达被告前均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信访事项是原告单方提出的;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监测结果看来监测的数值也是合格的,均为达标排放;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在这份证据当中乐昌市环保局已认定了被告事实上是达标排放的;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是在政府的协调下进行的调解,但是,双方并没有对污染的事实以及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方也再三强调被告的排污是符合标准的,并没有造成果园污染的事实;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在这份复函中,政府也表示原告桔园的减产与被告的排放,原告认为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成立;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原告并非专业人士,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知识,其形成的自书报告不成立;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现场检查笔录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该次检查是在2017年10月16日做出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收尘设施临时停转几个小时造成扬尘排放增加而造成的,该份检查只是临时偶然短时间的,与原告主张的持续性赔偿并没有统一关联性;证据十三、十五,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六月份由于在公路上堆放物料,导致有粉尘部分飘入原告的桔园,被告本着及时负责的态度,已支付了相应的清洗费用5000元给原告,该现象是临时的而且被告也及时改正了,并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的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四,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农业部门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对相关的亩产量进行鉴定,该数据只是估测,而且该份证据当中已经证明了皇帝柑在乐昌市年曾经进行试种,但表现不优良,农业局的数据依据的是外省的资料做出的一个参考数据推测,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客观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监测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要看在什么时候监测,在排放和不排放的时候测是不一样的;证据三,既然有排放时间被告对收尘器进行改造,所以说没有改造前是有污染的,而且改造后也是有污染的,只是好一点,并不是完全整治完,污染是肯定存在的;证据四,扬尘排放的时候是要洒水,不洒水尘更大,洒水的目的就是把尘压下来;证据五,这些木材厂等厂离果园较远,不存在影响果园,真正影响的还是被告方的排污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水泥厂于1988年9月9日设立生产经营至今。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与长来村委会冲夫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甲石仔)山地合同,2014年2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15年,每年租金1600元;鱼塘承包合同期限10年,每年租金1500元。承包后,原告先是种植西瓜,从2010年开始改种贡柑,2013年开始挂果。被告在2016年6月份由于在公路上堆放物料,导致有粉尘部分飘入原告的柑园,于2016年10月10日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果园清洗费5000元。2017年1月始,被告对收尘器进行了改造和升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监测报告,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经乐昌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和韶关市知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的污染物排放均达标。原告因被告的粉尘排放污染其柑园的问题,分别向乐昌市环境保护局、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乐昌市农业局投诉和信访,2016年6月22日,乐昌市农业局向长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长来镇龚尤向种植皇帝柑落果技术指导情况回复》,主要是针对果树的管理进行技术性的指导,并未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关联性进行任何说明,只说到“烟尘污染属工业污染,建议与环保局协调。”2016年9月26日,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向龚尤向作出《关于投诉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回复》,回复称在调查、监测后认为被告均为达标排放,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广东省环保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第四部分(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中第八条财产损失鉴定规定:‘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林牧渔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环保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为此,建议你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做评估损失鉴定,并按上述途径解决。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中,法律赋予我们职责是:一是对污染源展开调查,主要调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当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时,我局将对污染源依法处理,并要求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严重者将会给予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二是对污染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监测报告是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若调解不成,建议走司法程序。”2016年12月26日,乐昌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贡柑(黄帝柑)产量情况的复函》回复长来镇政府称:“你单位2016年12月19日来‘关于请求提供黄帝柑平均亩产量的数据’函收到,经不完全调查,该品种引进我市试种时间不到10年,在我市中部两江水果产区2008年曾试种,综合表现不算太优良,在我市南面种植未做相关的试验。在全市已种植面积不大,故也没有较准确的当地产量数据,通过查阅外市、外省适宜区种植相关资料显示,科学正常管理情况下,盛产期平均株产量80~100斤,(即亩产4500~5500斤)。以上数据仅供参考。”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调处未果。为此,原告以柑树受污染掉果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生产排污行为与原告果园产量低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果园产量低下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即应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柑果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生产有排污行为,原告就果园果树受到污染一事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过,政府有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调处,未能证明果树掉果、减产与被告的排污行为存在关联性。至于原告果树产量低下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乐昌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贡柑(黄帝柑)产量情况的复函》和单方估算皇帝柑减产的产量,再乘以估算的价格,拟证明柑果受污染损失达120万元,令人难以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柑果遭受污染损失120万元,既未对柑果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其柑果减产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尤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龚尤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忠铭

审判员周

审判员黄旭坚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