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孙孝祥与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孝祥,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湘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孝祥因与上诉人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孝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①孙孝祥推迟退休的时间是26个月,不是一审认定的23个月。②孙孝祥损失不是简单的按退休时的基本工资乘26个月计算,实际损失为120478.54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③孙孝祥到北京等地上访造成的损失4万元与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孝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A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三A公司原来的主营业务是生产水玻璃,三A公司对生产车间的工人档案记载为水玻璃工种不存在过错,且以前的工人凭记载为水玻璃工种的档案办理了提前退休的手续。三A公司无任何阻挠孙孝祥办理退休的情形,而是积极协助,履行了该尽的义务,后来社保部门给孙孝祥办理退休手续,档案还是原档案,只是对档案中工种的理解不同而已,不是档案导致孙孝祥不能提前退休,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批权在社保部门,是否准许退休不是企业能解决的,孙孝祥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责任不在三A公司;现在社保基金缺口很大,故对提前退休卡的严,一审判决认定三A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孙孝祥针对三A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三A公司没有履行依法如实完整记载职工档案的义务,由于工作失误,将孙孝祥档案中的工种“炉工”记载为“水玻璃工”,致使孙孝祥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三A公司构成侵权行为。

孙孝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138318.5元。2、判决被告承担不按政策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余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79年12月20日,其前身系湖南省冷水江制碱厂劳动服务公司,1995年8月25日变更为湖南省冷水江三A实业发展公司,2006年12月11日变更为冷水江三A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孙孝祥于1986年3月被原湖南省冷水江制碱厂劳动服务公司招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湖南省冷水江三A实业发展公司进行改制。2006年12月11日,湖南省冷水江三A实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孙孝祥(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补偿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12月31日;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自助医疗保险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的档案由被告三A公司保管,2015年4月,被告三A公司将原告孙孝祥等人的档案移交给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市场。原告的档案中记载,1986年和1987年工种为“炉工”,1994年至2000年工种为“水玻璃工”。原告孙孝祥于2014年9月17日年满55周岁,其后,原告要求被告三A公司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三A公司为原告向冷水江市人社局等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因孙孝祥的档案中记载工种为“水玻璃工”,冷水江市人社局以“孙孝祥系‘水玻璃工’,‘水玻璃工’属于机械行业的高温特殊工种,三A公司属于化学行业,化学行业无‘水玻璃工’这一特殊工种,企业申报办理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能跨行业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向娄底市人社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上访。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成立工作专案组,专门就孙孝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并于2016年9月1日出具了《关于按照特殊工种为孙孝祥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该报告证实了孙孝祥事实上一直从事“窑炉反应工”。2016年9月,冷水江市人社局办理了孙孝祥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发放了《职工退休证》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孙孝祥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为1783.79元/月。原告孙孝祥于2017年7月19日以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冷劳人仲不字〔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孝祥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沙塘湾办事处出具的报告,人社部门正是依据该报告为原告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予以认定;上访车票、申冤广告纸制作费收条、住宿费支付凭证、上访照片,系原告上访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向娄底人社局出具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娄底劳动局关于三A实业公司改制的批复、冷水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了三A实业公司改制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三A公司系湖南省冷水江制碱厂劳动服务公司历经变更为湖南省冷水江三A实业发展公司、冷水江三A化工有限公司而来,被告三A公司依法应对其前身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孙孝祥系原湖南省冷水江制碱厂劳动服务公司、湖南省冷水江三A实业发展公司职工,用人单位有依法、如实、完整记载职工档案的义务。现因原告孙孝祥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失误,将其档案中的工种“炉工”记载为“水玻璃工”,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应予以纠正。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因此,原告自年满55周岁即自2014年10月起可以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原告用人单位的工作失误致使原告直至2016年9月才办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三A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该待遇计算为41027.17元(1783.79元/月X2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孝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1027.17元;二、驳回原告孙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孙孝祥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沙塘湾办事处向孙孝祥承诺3个月内帮助办好退休手续等。三A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A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孙孝祥档案一本,拟证明不存在篡改档案的事实;王爱云、孙白云的档案各一本,拟证明王爱云、孙白云与孙孝祥同样为水玻璃工种,均已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退休与否是由劳动部门决定,不是三A公司的档案问题。孙孝祥质证认为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否有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确认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是否侵权。上诉人三A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错误,三A公司没有侵权。经查,孙孝祥1986年、1987年的档案表中工种分别填写为炉工、司炉,2004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确认的特殊工种证书证明孙孝祥为窑炉反应工。在三A公司有水玻璃车间,但车间内并无水玻璃工种。三A公司将孙孝祥1994年至2000年的档案记载为水玻璃工种,导致孙孝祥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一审判决三A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其道理。上诉人三A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孙孝祥的损失。孙孝祥上诉提出孙孝祥推迟退休的时间是26个月,不是一审认定的23个月,孙孝祥的损失为120478.54元;孙孝祥到北京等地上访造成的损失4万元与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孙孝祥在起诉书中记载的出生年月认定孙孝祥推迟退休23个月的损失为41027.17元并无不当。孙孝祥要求三A公司赔偿推迟退休的损失120478.54元以及孙孝祥到北京等地上访造成的损失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孙孝祥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孝祥与上诉人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由上诉人孙孝祥负担3045元,由上诉人冷水江三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芝芝

代理审判员俞永清

代理审判员周雯静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