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熊仕聪受伤是因为腾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造成,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腾信公司承担。腾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起重机作业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同时腾信公司是码头的所有人,对码头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熊仕聪与两同事因工作需要到码头察看货物装卸,熊仕聪进入码头时,腾信公司并未派员进行审查监管,任由熊仕聪等人在码头内随意走动站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责任,在熊仕聪走到工作区域(第二和第三台起重机中间)时,腾信公司亦没有派员出面及时制止和干涉熊仕聪的危险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熊仕聪进入到腾信公司的生产场地后,看到起重机械正在操作生产,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走进生产区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腾信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熊仕聪承担30%的民事责任。熊仕聪在本次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熊仕聪有权要求腾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熊仕聪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熊仕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据确实充分,腾信公司亦无异议。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医疗费351329.68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熊仕聪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证实受害人是经过聘请救护车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因此,熊仕聪的住院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即熊仕聪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两次(51天和57天),合共113天。熊仕聪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300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熊仕聪伤情严重,且伤残程度达七级,理应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3.护理费。熊仕聪住院期间聘请中医院内部护工作为陪护人员,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护理费9380元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熊仕聪在事故发生地工作生活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熊仕聪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97.6元(14512.2元/年×20年×0.4),对熊仕聪主张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熊仕聪是新浩兴公司的职员,根据熊仕聪提供的工资签领表和工资证明,熊仕聪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从熊仕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164天,腾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熊仕聪的误工费为12573.33元(2300元/月÷30天×164天),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6.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熊仕聪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熊仕聪就医住院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熊仕聪受伤致残,给熊仕聪带来较大的精神痛楚,结合熊仕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件共造成熊仕聪的经济损失为524680.61元(含腾信公司垫付的166019元)。根据责任划分,腾信公司需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需要承担的损失为373276.43元[(524680.61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除腾信公司已赔付的166019元,即腾信公司需要赔偿熊仕聪的损失207257.43元(373276.43元-166019元),对于熊仕聪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仕聪赔偿207257.43元;二、驳回熊仕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熊仕聪预交),由熊仕聪负担2793.80元,腾信公司负担177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熊仕聪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熊仕聪受伤前后一直在佛山工作、生活。腾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确认函》以及(2017)粤0608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腾信公司为熊仕聪垫付的166019元医疗费用已在腾信公司与新浩兴公司的货款纠纷中抵扣。2.医疗费用结算票据6张,证明腾信公司已为熊仕聪支付医疗费189300元。3.佛山市中医院订餐系统充值凭证12张,拟证明熊仕聪在住院期间系使用医院的订餐系统。4.雇主责任保险单、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医疗费付款人冯某为腾信公司的员工。经核实,熊仕聪对腾信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55319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因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