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熊仕聪、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仕聪,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75249795Q。

法定代表人:何建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仕聪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仕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仕聪赔偿各项损失共520621.6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熊仕聪不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应由腾信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腾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对其员工进行安全操作规范培训,并且在工人作业时进行安全监督。其次,腾信公司作为码头的所有人对码头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事发当天,熊仕聪与两同事因工作需要到码头察看货物装卸,熊仕聪进入码头时,并未看到码头有按规定树立任何的警示标志,腾信公司亦未向熊仕聪等人派发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更未派员进行审查监管,而是任由熊仕聪等人在码头随意走动站立。因此,腾信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熊仕聪并不具备预见本次损害发生的条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熊仕聪对临港码头作业的特点、注意事项等并不清楚,也不具备足够的安全防范知识。事发时,熊仕聪正在较为空旷的空地上察看货物装卸,当时熊仕聪已全神贯注,且起重机及其抓斗都在距离较远的上方,而码头既没有树立警示标志,也没有派员工进行监管、提示,熊仕聪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距离那么远的起重机抓斗会向其甩来,导致事故的发生。二、熊仕聪从2016年3月开始入职佛山市高明区新浩兴瓷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兴公司),并在佛山生活居住。涉案事故发生后,熊仕聪左手受伤极其严重,脑袋也不太灵敏,生活难以自理,从熊仕聪受伤至今一直都是由新浩兴公司派员工专门负责护理及照顾日常起居饮食。熊仕聪父母早逝,至今未娶妻亦无儿女,根本不可能独自一人回到四川的农村生活。恳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熊仕聪的实际情况,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熊仕聪的上诉,腾信公司辩称,1.码头现场明确划分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区域、等待区域、行人区域,各区域亦有明显的标识牌和划分界限。2.熊仕聪并非第一次进入事发码头,其作为一个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将自己置于如此危险之地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熊仕聪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腾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仕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仕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熊仕聪未遵循安全制度导致,应由熊仕聪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来看,现场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区域、等待区域、行人区域)均带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并且在码头现场亦粘贴有各项明显的安全标志;其次,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熊仕聪与其同行的两名同事一开始是在等待区域对现场运作情况进行查看,而熊仕聪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突然跑至正在运行的起重机底下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正常情况下,起重机抓斗的长度并不能延伸至等待区域,且在腾信公司的员工(正在操作该起重机的工作人员)看到熊仕聪时已立即通过最有效的措施停止运行起重机,但起重机存在惯性无法即时停止,起重机的抓斗仅仅是轻轻碰触熊仕聪,其就掉至4米深的船板处,可想而知熊仕聪将自己处于何等危险之地,而这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再者,熊仕聪系腾信公司长期合作客户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其已就工作原因多次进出码头,其对现场各区域的情况及码头管理制度十分熟悉。其作为一个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明知工作运行现场具有高危险性。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熊仕聪未遵循码头现场的管理制度而导致的意外事故,应由熊仕聪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后,腾信公司已为熊仕聪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56019元。1.营养费。在熊仕聪提供的所有资料中,均未有相关医嘱提醒提示需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熊仕聪住院期间系在医院订餐。因此,该项费用应当以其在医院订餐的实际支出费用为标准,而不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鉴定机构系熊仕聪私自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腾信公司对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4.误工费。熊仕聪所提供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收入。5.交通费。熊仕聪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熊仕聪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并且腾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腾信公司已经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针对腾信公司的上诉,熊仕聪辩称,一、腾信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腾信公司与熊仕聪双方均已明确腾信公司在熊仕聪住院前后共向熊仕聪垫付医疗费166019元,但腾信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又反称其已垫付356019元,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熊仕聪认可一审判决。但恳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熊仕聪的实际情况,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熊仕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信公司赔偿熊仕聪各项损失合计533621.61元(包括医疗费351329.6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误工费12573.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除腾信公司垫付的166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仕聪是佛山市高明区新浩兴瓷砂场有限公司的职员。2016年6月28日18时许,熊仕聪与其他两名同事到腾信公司码头处看卸货,三人进入腾信公司码头后,熊仕聪向第二和第三台起重机中间走去,当熊仕聪走到第二和第三台起重机中间时,第三台起重机的吊臂正好摆过来,起重机上的抓斗将熊仕聪从卸货平台撞下去下面的船边,造成熊仕聪受伤的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熊仕聪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日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4.下颌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桡骨头骨折,7.右侧肘关节脱位,8.多发性骨盆骨折。熊仕聪住院51天。2016年9月26日,熊仕聪再次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熊仕聪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329.68元,花费陪护费9380元。2016年12月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熊仕聪进行伤残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熊仕聪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熊仕聪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熊仕聪确认腾信公司在其住院前后向熊仕聪垫付医疗费166019元,但在诉请中已经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熊仕聪受伤是因为腾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造成,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腾信公司承担。腾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起重机作业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同时腾信公司是码头的所有人,对码头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熊仕聪与两同事因工作需要到码头察看货物装卸,熊仕聪进入码头时,腾信公司并未派员进行审查监管,任由熊仕聪等人在码头内随意走动站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责任,在熊仕聪走到工作区域(第二和第三台起重机中间)时,腾信公司亦没有派员出面及时制止和干涉熊仕聪的危险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熊仕聪进入到腾信公司的生产场地后,看到起重机械正在操作生产,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走进生产区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腾信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熊仕聪承担30%的民事责任。熊仕聪在本次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熊仕聪有权要求腾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熊仕聪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熊仕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据确实充分,腾信公司亦无异议。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医疗费351329.68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熊仕聪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证实受害人是经过聘请救护车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因此,熊仕聪的住院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即熊仕聪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两次(51天和57天),合共113天。熊仕聪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300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熊仕聪伤情严重,且伤残程度达七级,理应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3.护理费。熊仕聪住院期间聘请中医院内部护工作为陪护人员,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护理费9380元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熊仕聪在事故发生地工作生活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熊仕聪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97.6元(14512.2元/年×20年×0.4),对熊仕聪主张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熊仕聪是新浩兴公司的职员,根据熊仕聪提供的工资签领表和工资证明,熊仕聪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从熊仕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164天,腾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熊仕聪的误工费为12573.33元(2300元/月÷30天×164天),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6.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法院对熊仕聪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熊仕聪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熊仕聪就医住院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熊仕聪受伤致残,给熊仕聪带来较大的精神痛楚,结合熊仕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件共造成熊仕聪的经济损失为524680.61元(含腾信公司垫付的166019元)。根据责任划分,腾信公司需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需要承担的损失为373276.43元[(524680.61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除腾信公司已赔付的166019元,即腾信公司需要赔偿熊仕聪的损失207257.43元(373276.43元-166019元),对于熊仕聪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仕聪赔偿207257.43元;二、驳回熊仕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熊仕聪预交),由熊仕聪负担2793.80元,腾信公司负担177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熊仕聪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熊仕聪受伤前后一直在佛山工作、生活。腾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确认函》以及(2017)粤0608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腾信公司为熊仕聪垫付的166019元医疗费用已在腾信公司与新浩兴公司的货款纠纷中抵扣。2.医疗费用结算票据6张,证明腾信公司已为熊仕聪支付医疗费189300元。3.佛山市中医院订餐系统充值凭证12张,拟证明熊仕聪在住院期间系使用医院的订餐系统。4.雇主责任保险单、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医疗费付款人冯某为腾信公司的员工。经核实,熊仕聪对腾信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55319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因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熊仕聪自认新浩兴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66019元,该款项已由新浩兴公司在与腾信公司对账时扣除,另腾信公司为熊仕聪垫付医疗费189300元,即腾信公司共为熊仕聪垫付医疗费355319元。

又查,腾信公司为熊仕聪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腾信公司作为涉案码头的所有人,对码头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熊仕聪因工作需要到码头察看货物装卸,被腾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起重机作业时撞伤,腾信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熊仕聪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走进生产区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腾信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熊仕聪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仕聪与腾信公司均上诉主张对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腾信公司上诉主张熊仕聪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鉴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是为确定熊仕聪伤残程度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腾信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6月28日,熊仕聪自认其于2016年3月入职新浩兴公司。因熊仕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熊仕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熊仕聪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熊仕聪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熊仕聪因本次事故致多处骨折,且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熊仕聪受伤后在佛山市高明区医院以及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10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熊仕聪提供了新浩兴公司出具的工资签收表以及收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月收入为2300元/月。腾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熊仕聪因本次事故住院113天,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熊仕聪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熊仕聪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垫付费用。腾信公司主张其为熊仕聪共垫付355319元医疗费(166019元+189300元),熊仕聪对此亦予以确认。另,腾信公司为熊仕聪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此,在计算腾信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对上述垫付款项予以扣减。经核算,腾信公司应赔偿熊仕聪14657.43元。

综上所述,腾信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二审因腾信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而该证据本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其上诉费用由其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仕聪赔偿14657.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由熊仕聪负担4443元,由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32元(熊仕聪预交6000.46元、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预交4408.86元),由熊仕聪负担6000.46元,由佛山市高明腾信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维

审判员陈星星

审判员唐铭焕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