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本案案由是否妥当;张某对因刑事犯罪产生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及呼和文化招待所赔偿;张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指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主张其系呼和文化招待所雇员,其因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害产生损失而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及呼和文化招待所赔偿,双方之间纠纷并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呼和文化公司及呼和文化招待所主张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在第三级案由中并未规定,故应适用上一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
第二,张某对孙某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及呼和文化招待所赔偿。本院将对双方争议的三点具体问题分别阐述:
(一)张某是否具有雇员身份。本案中,呼和文化招待所主张张某原系该单位雇员,但在孙某实施侵权行为时已被辞退。就此,呼和文化招待所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相反,张某为证明其系呼和文化招待所雇员,提交了(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该判决书中载明张某的自述、孙某的供述、证人耿某的证言与本院在二审中对呼和文化招待所的询问相结合,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张某系呼和文化招待所雇员,仍从事与其服务员身份对应的工作,其确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张某故其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张某部分经济损失进行过处理,张某在不能获赔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赔偿。
如前所述,张某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孙某侵害,既可以直接向孙某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呼和文化公司及呼和文化招待所为中间责任人,孙某为终局责任人。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孙某赔偿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张某关于该部分损失的实体权利已获得保护,故张某不能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赔偿。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就此所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张某可否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未处理部分损失要求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
因孙某的侵害行为致使张某产生经济损失,其中部分损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束后发生,张某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中间责任人即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先行承担雇主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赔偿后,有权向孙某追偿。原审判决未写明呼和文化公司、呼和文化招待所的追偿权利,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张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治疗并未终结,该案件结束后张某持续发生治疗行为,并在向呼和文化招待所与呼和文化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了伤残鉴定,张某经济损失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时才得以最终确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呼和文化招待所与呼和文化公司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呼和文化招待所与呼和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偏差,本院对错误部分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