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泉、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泉、刘某1、刘某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30000元,由刘泉、刘某1、刘某2分别取得人民币76700元;2、依法由刘泉、刘某1、刘某2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名下位于双峰县××镇××路××房,刘泉、刘某1、刘某2分别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王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泉、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栋梁的遗产,判令刘泉、刘某1、刘某2每人每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赡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三原告(反诉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刘栋梁的亲生子女。1981年8月,三原告(反诉被告)的母亲席嫦娥去世。××××年××月××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与刘栋梁在双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与刘栋梁及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与刘栋梁取得了双峰县××镇××路××房的所有权。2016年2月27日,刘栋梁因心脑血管意外猝死。因遗产分割不能形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以后,作出前述答辩,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2、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刘栋梁的存款是否为遗产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从刘栋梁的银行卡内取走的230000元,是刘栋梁的遗产,应由三原告(反诉被告)继承,并提交了刘栋梁的书信、刘建华、席兵莲、胡飞奇、朱冬阳、彭爱娥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41万元中的一半,即20.5万元属于刘栋梁的遗产。刘栋梁生前已多分了1.5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这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只有剩余的180000元是刘栋梁的遗产。经法院查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持刘栋梁给的存折从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账户内支取231280.2元,2016年2月14日,刘栋梁本人从该账户内支取176722.5元。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书信仅是刘栋梁单方的陈述,并不是刘栋梁与王某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刘栋梁与王某实行分别财产制,刘建华、席兵莲、胡飞奇、朱冬阳、彭爱娥的证言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其证明力很弱,不能证明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实行财产分别制,刘栋梁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刘栋梁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刘栋梁与王某均有处分权,王某取走的231280.2元不是刘栋梁的遗产,刘栋梁在该账户内支取176722.5元在刘栋梁去世以后,也不存在了,故刘栋梁支取的该款也不能视为刘栋梁的遗产。故此,法院认为,无论是谁从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账户内支取的存款,均不能认定为刘栋梁的遗产;(2)关于双峰县××××号房屋是否为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峰县××××号房屋原系刘栋梁的祖业,但是,1991年经刘栋梁与王某翻修重建,是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并提交了胡金辉、龚晓阳、房群英、王望兰、曾新桂、彭建林、谢桂香的证言、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处房产是刘栋梁与其兄刘正华的父亲刘明求购买的,刘明求去世以前,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此房屋是刘正华的继承人与刘栋梁的共同财产,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房契及刘正华(已故)的妻子彭爱娥的证言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讼争房屋所在地原来的房屋是刘栋梁的祖业,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反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1991年左右该房屋已拆迁翻修的事实,那么,法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成立,该处房产的一半是刘栋梁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长达三十四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各自所有,支出的是各自的收入,故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刘栋梁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共同财产,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有平等的处分权,刘栋梁去世之前,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支取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存款231280.2元,取得了刘栋梁的同意,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款不是刘栋梁的遗产,故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30000元(由三原告分别取得人民币76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峰县××××号房屋原系刘栋梁的祖业,但是,1991年左右经刘栋梁与王某翻修重建,原房屋已不再存在,就新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刘栋梁与王某并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处房产应认定为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该处房地产的一半应认定为刘栋梁的遗产,三原告(反诉被告)各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五,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该处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峰县××镇××路××房是刘栋梁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地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刘栋梁的遗产,三原告(反诉被告)各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五,对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名下位于双峰县××镇××路××房(三原告分别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双峰县××××号房屋和双峰县××镇××路××房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各继承1/8,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得5/8;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30000元(三原告分别取得人民币767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反诉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负担8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王光明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光明还款给刘栋梁用于购房;证据2、刘某1公司给刘栋梁的汇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1兄妹曾分多次汇款给刘栋梁用于购房;证据3、席永来与席群来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祖屋是由刘栋梁及原配翻修及装修的;证据4、彭爱娥的说明1份,拟证明祖屋的归属是刘栋梁与彭爱娥两家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王光明是上诉人的亲姨父,基于他们是特殊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大;证据2对刘某1公司汇款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用途是什么及汇至哪个账户都无法得知;证据3席永来、席群来与三上诉人是表兄弟关系,证明效力低;证据4彭爱娥是三上诉人的伯母,彭爱娥家与刘栋梁及其前妻在世时已经分家,彭爱娥家分的是另外一处祖屋,刘栋梁所分的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如果彭爱娥要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继承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1982年开始,王某与刘栋梁在本案诉争房屋住了30多年,彭爱娥从来没有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