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刘泉、刘某1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泉,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泉、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23万元,由三上诉人分别取得人民币7.67万元;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名下位于双峰县××镇××路××房,由三上诉人分别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位于双峰县××××号房屋,由三上诉人分别享有合法份额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1、2016年春节期间,被继承人刘栋梁意外发现其名下的23万元存款被王某和其子私自取走。于2016年2月15日委托律师,处理其与王某的离婚事宜,并同时委托颜海星、刘建华到相关部门追讨23万元。事发不久,刘栋梁于2016年2月27日因心脑血管意外猝死,王某的极端行为直接造成了刘栋梁的死亡,其又无法交代清楚该笔巨款的去处,王某对该款丧失继承权,该款应由三上诉人继承;2、位于双峰县××镇××路××房屋,是刘栋梁个人购买,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刘栋梁购买此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其女儿刘某1及其公司提供,刘栋梁委托律师办理离婚手续时,也明确表示房产不分给王某,该处房屋应由三上诉人继承;3、位于双峰县××××号房屋,是刘栋梁的祖屋,该房屋继承人是刘正华与刘栋梁,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刘正华家庭及刘栋梁前妻的权益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泉、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泉、刘某1、刘某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30000元,由刘泉、刘某1、刘某2分别取得人民币76700元;2、依法由刘泉、刘某1、刘某2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名下位于双峰县××镇××路××房,刘泉、刘某1、刘某2分别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王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泉、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栋梁的遗产,判令刘泉、刘某1、刘某2每人每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赡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三原告(反诉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刘栋梁的亲生子女。1981年8月,三原告(反诉被告)的母亲席嫦娥去世。××××年××月××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与刘栋梁在双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与刘栋梁及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与刘栋梁取得了双峰县××镇××路××房的所有权。2016年2月27日,刘栋梁因心脑血管意外猝死。因遗产分割不能形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以后,作出前述答辩,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2、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刘栋梁的存款是否为遗产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从刘栋梁的银行卡内取走的230000元,是刘栋梁的遗产,应由三原告(反诉被告)继承,并提交了刘栋梁的书信、刘建华、席兵莲、胡飞奇、朱冬阳、彭爱娥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41万元中的一半,即20.5万元属于刘栋梁的遗产。刘栋梁生前已多分了1.5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这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只有剩余的180000元是刘栋梁的遗产。经法院查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持刘栋梁给的存折从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账户内支取231280.2元,2016年2月14日,刘栋梁本人从该账户内支取176722.5元。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书信仅是刘栋梁单方的陈述,并不是刘栋梁与王某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刘栋梁与王某实行分别财产制,刘建华、席兵莲、胡飞奇、朱冬阳、彭爱娥的证言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其证明力很弱,不能证明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实行财产分别制,刘栋梁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刘栋梁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刘栋梁与王某均有处分权,王某取走的231280.2元不是刘栋梁的遗产,刘栋梁在该账户内支取176722.5元在刘栋梁去世以后,也不存在了,故刘栋梁支取的该款也不能视为刘栋梁的遗产。故此,法院认为,无论是谁从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账户内支取的存款,均不能认定为刘栋梁的遗产;(2)关于双峰县××××号房屋是否为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峰县××××号房屋原系刘栋梁的祖业,但是,1991年经刘栋梁与王某翻修重建,是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并提交了胡金辉、龚晓阳、房群英、王望兰、曾新桂、彭建林、谢桂香的证言、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处房产是刘栋梁与其兄刘正华的父亲刘明求购买的,刘明求去世以前,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此房屋是刘正华的继承人与刘栋梁的共同财产,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房契及刘正华(已故)的妻子彭爱娥的证言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讼争房屋所在地原来的房屋是刘栋梁的祖业,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反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1991年左右该房屋已拆迁翻修的事实,那么,法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成立,该处房产的一半是刘栋梁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长达三十四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各自所有,支出的是各自的收入,故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刘栋梁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共同财产,刘栋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有平等的处分权,刘栋梁去世之前,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支取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存款231280.2元,取得了刘栋梁的同意,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款不是刘栋梁的遗产,故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30000元(由三原告分别取得人民币76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峰县××××号房屋原系刘栋梁的祖业,但是,1991年左右经刘栋梁与王某翻修重建,原房屋已不再存在,就新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刘栋梁与王某并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处房产应认定为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该处房地产的一半应认定为刘栋梁的遗产,三原告(反诉被告)各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五,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该处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峰县××镇××路××房是刘栋梁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地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刘栋梁的遗产,三原告(反诉被告)各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得该处房地产的八分之五,对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名下位于双峰县××镇××路××房(三原告分别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双峰县××××号房屋和双峰县××镇××路××房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各继承1/8,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得5/8;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人民币230000元(三原告分别取得人民币767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反诉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泉、刘某1、刘某2负担8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王光明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光明还款给刘栋梁用于购房;证据2、刘某1公司给刘栋梁的汇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1兄妹曾分多次汇款给刘栋梁用于购房;证据3、席永来与席群来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祖屋是由刘栋梁及原配翻修及装修的;证据4、彭爱娥的说明1份,拟证明祖屋的归属是刘栋梁与彭爱娥两家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王光明是上诉人的亲姨父,基于他们是特殊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大;证据2对刘某1公司汇款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用途是什么及汇至哪个账户都无法得知;证据3席永来、席群来与三上诉人是表兄弟关系,证明效力低;证据4彭爱娥是三上诉人的伯母,彭爱娥家与刘栋梁及其前妻在世时已经分家,彭爱娥家分的是另外一处祖屋,刘栋梁所分的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如果彭爱娥要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继承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1982年开始,王某与刘栋梁在本案诉争房屋住了30多年,彭爱娥从来没有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刘栋梁去世之前,王某取出了刘栋梁在邮政银行双峰支行的存款231280.2元,现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主张该款系刘栋梁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之规定,刘栋梁死亡时上述款项并未遗留,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王某无权处分,因此,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刘栋梁的遗产,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栋梁的现金遗产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峰县××××号房屋原系刘栋梁的祖业,但是,1991年左右经刘栋梁与王某翻修重建,是刘栋梁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未提交证据反驳1991年左右该房屋已翻修的事实,原审确认该处房产的一半是刘栋梁的遗产并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亦无不妥。双峰县××镇××路××房是刘栋梁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刘栋梁的遗产,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各分得该处房产的八分之一、王某分得该处房产的八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刘泉、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刘聪

代理审判员刘琦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