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王某12(1951年病故)和王某13(1999年病故)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王某14(2006年病故)、次子王某15(2015年3月12日去世)、长女王某3和次女王某4。王某14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5,长女王某6,次女王某7和三女王某8。王某15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女儿:王某11、王某9、王某10、王某1。
诉争房屋位于沛县××镇××小组。1993年5月,办理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户主姓名王某15,宅基地面积,190.8平方米。上世纪发产权证,后2009年重新补证,内容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沛敬房字第××号),所有权人王某15,共有人1人,建筑面积67.5米。
房屋现由西屋四间和南屋组成。西屋为老屋,系王某13在世时居住。南屋系王某15于2013年所盖,现由刘某居住。
王某2诉至一审法院,依法继承析产位于沛县××镇××小组王某12与王某13遗留的房屋西屋四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