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王某2与王某1、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住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汉族,住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女,汉族,住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7,女,汉族,住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8,女,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沛县。

原审被告:王某9,女,汉族,住沛县。

原审被告:王某10,女,汉族,住沛县。

原审被告:王某11(王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朱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及原审被告刘某、王某9、王某1王某11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1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及原审被告刘某、王某9、王某1王某1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朱某、王某8,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12(1951年病故)和王某13(1999年病故)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王某14(2006年病故)、次子王某15(2015年3月12日去世)、长女王某3和次女王某4。王某14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5,长女王某6,次女王某7和三女王某8。王某15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女儿:王某11、王某9、王某10、王某1。

诉争房屋位于沛县××镇××小组。1993年5月,办理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户主姓名王某15,宅基地面积,190.8平方米。上世纪发产权证,后2009年重新补证,内容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沛敬房字第××号),所有权人王某15,共有人1人,建筑面积67.5米。

房屋现由西屋四间和南屋组成。西屋为老屋,系王某13在世时居住。南屋系王某15于2013年所盖,现由刘某居住。

王某2诉至一审法院,依法继承析产位于沛县××镇××小组王某12与王某13遗留的房屋西屋四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3、王某4、朱某、王某1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根据法庭调查,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农村老屋。该房屋取得的基础为王某13、王某12夫妇的房屋,二人一直在此居住,王某12去世后,该屋经过了拆除、新建,最终于80年代建成西屋四间,王某13就在这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王某13居住西屋期间,其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和王某13共同居住的证据。故认定诉争房屋中的西屋系王某13一人居住,该西屋四间属于王某13所有,应认定为王某13的遗产。王某15在80年代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王某13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对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因王某13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且对于王某13在世期间的照顾多少,双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房屋四间应由其四个子女王某14、王某15、王某4、王某3等额继承。王某14、王某15在王某13去世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故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在转继承前,王某14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应分出二分之一归其配偶朱某所有;王某15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应分出二分之一归其配偶刘某所有。王某14、王某15二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作为转继承的遗产,分别由各自的配偶与子女继承。王某15新建南屋,属于王某15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遂判决:沛县××镇××小组的房屋中西屋四间属于王某13的遗产,分别由王某3、王某4各享有25%的继承份额;朱某享有14.58%的份额,王某2、王某6、王某7、王某5、王某8各享有2.08%的继承份额;刘某享有15%的份额,王某9、王某10、王某1、王某11各享有2.5%的继承份额。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西屋四间系王某15个人财产,不应作为王某13遗产。王某15是本村村民,应拥有一处宅基地,王某15随母亲王某13生活。王某13在世时,让王某15将宅基证办在自己名下,系王某13的赠与,该房产成为王某15的个人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称,诉争西屋四间,是我父亲所盖,王某15只拉了一车石头。房证是王某15私自办理。我奶奶王某13去世前,说该房屋由我继承。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王某7的答辩意见同王某2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朱某、王某8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王某9、王某10、王某11的答辩意见同王某1的上诉意见。刘某另答辩,最早的老房子,因开街一分为二。王某14家也有房子,凭什么我们家的房子是遗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王某13生前是沛县XXX村四村民。王某15生前原系沛县XXX村三村民,在1990年9月5日取得该村定销户口本,后于2006年8月7日,将户口迁至XX镇XX号(其妻刘某户下)。王某14生前非XXX村农村户口。

1993年4月30日,沛县国土资源局敬安国土资源所制作存档的《沛县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有偿使用一览表》记载XXX村王某15名下的宅基地面积是190平方米,家庭人口1人;王某14名下的宅基地面积是214平方米,家庭人口3人。土地登记在王某14名下的房屋,目前由王某2居住。对王某2居住的该房屋,王某4、王某3一审对此陈述,老房屋(包括西屋四间),原还有三间门面,后来村里扩街,三间门面扒掉,原有一分地加上村里又给补二分地,王某2盖房。

1996年8月,王某15申请办理涉案西屋四间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事项载明共有人刘某。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沛字第XXX号,载明:所有权人王某15,共有2人,领证日期1996年8月4日,该存根还注明于2009年1月16日补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故房屋权属认定与不动产登记息息相关,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同时,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在王某13生前登记在王某15名下,至今20多年,王某13和王某15生前户口亦非在同一户下。王某2主张王某15未经王某13同意私自将房证办理在自己名下,王某1及其母亲、姐妹均不认可。王某4、王某3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提及该房证系王某15经办,在一审的询问中,二人又陈述“办房证是1996年,当时我大哥不在家,我母亲又不识字,我二哥(王某15)在家,就让我二哥办的,……我二哥就写了他两口子的名字”,该陈述表明王某15去办理房证,亦是经过王某13同意。至于王某15将房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是否违背了王某13当时的真实意思,王某2无证据证明。即使事后,其主张王某13有将该房屋交给王某2的意思,亦不能以王某13事后的意思表示证明在办证前的真实意思。该证亦未通过行政途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房屋建造情况,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均主张己方建造,但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况且,在上世纪经济相对落后、子女较多的情况下,父母帮助子女建房、兄弟互助建房的情况亦属常见,故建房者不当然拥有房屋所有权。综上,基于产权登记在王某15名下、王某2方不足以证明产权办理违背王某13意志而登记错误等情况,该房产应为王某15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王某13个人财产并作为遗产处理不当,应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王某2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某1预交),均由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石镜霞

审判员黄博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