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金某1、金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3,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4,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2、金某3、黄某、金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1999年9月27日治安调解协议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1.调解协议中的甲方金顺官是代表金顺官、王耐仙夫妻签字的,并不只代表个人,而是夫妻二人。2.争议标的平房是金顺官、王耐仙老夫妻共同财产,因金顺官是户主,所以土地证上写的是金顺官一个人名字。二、上诉人金某1对母亲王耐仙按调解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了一切赡养送终义务,争议标的中,对王耐仙所有的一半房屋应完全归上诉人所有。1.母亲王耐仙由上诉人共同生活赡养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送终费用。2.王耐仙于2002年已去世,金顺官起诉是在2004年7月。3.勿庸置疑,上诉人对1999年的治安调解协议中母亲的赡养送终义务全部履行,一审判决却完全忽视。三、2004年7月金顺官向上虞法院起诉四子女赡养纠纷事出有因,非上诉人责任。1.在上诉人按1999年和解协议履行中,被上诉人对近78岁的老父亲挑拨与上诉人的关系,致使家中矛盾复杂化。2.当时向上虞法院起诉赡养纠纷的金顺官代理人也是被上诉人请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一手策划。3.老父亲年纪大了,又怕被上诉人,所以只能照代理人的意见签字。四、一审判决书中第3页中倒数第5页一间平房折人民币16000元认定错误,实际是1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某2、金某3、黄某、金某4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2、金某3、黄某、金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享有应得部分;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已被拆除的位于上虞区属于金顺官的房子的拆迁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故金顺官、金耐仙育有三女两子,即金某2、金爱华、金某3、金某4、金某1,金爱华已故,育有一女黄某。位于上虞区建筑面积为28.1O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系金顺官所有。王耐仙于2002年去世,金顺官于2007年去世。金顺官去世后,被告金某1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2017年初,因政府征迁,上述房屋被拆除。四原告认为房屋拆除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属金顺官遗产予以分割,遂酿成讼争。另查明,1999年9月27日,金顺官、金某4、金某1在原上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父亲金顺官现在赡养及老后百年过后谁赡养,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金某4把父亲金顺官原有的一间平房折人民币1600元给金顺官付钱后,这间房子归金某4所有。二、金顺官的一切所有财产有金某1接收,金顺官、王耐仙百年过后的一切也有金某1接收,金某4不负责金顺官、王耐仙的一切过后事……五、金顺官、王耐仙现有金某1赡养,金某4与金顺官断切父子关系”。2004年7月22日,金顺官向该院起诉金某1、金某4、金某2、金某3,要求支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由金某1、金某4、金某2、金某3支付金顺官赡养费每人每月50元,并每人平均承担医药费、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上虞区的房屋在拆除前属金顺官的遗产,还是属于金某1的个人财产对此被告认为,1999年9月27日由金顺官、金某1、金某4签署的调解协议已明确,金顺官的一切财产由金某1接收,故案涉房屋应属于金某1个人财产。该院认为,1999年9月27日由金顺官、金某1、金某4签订的调解协议,除“金某4与金顺官断切父子关系”该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外,其余条款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从该调解协议的字面意思来看,系为解决金顺官的赡养问题而形成,即金顺官将其财产归金某1所有以金某1单独赡养金顺官为前提条件。但金顺官在2004年7月22日又起诉金某1、金某4、金某2、金某3要求支付赡养费,可见金某1并未按照1999年9月27日的调解协议履行对金顺官的赡养义务,即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应属金顺官遗产。现房屋已因政府征迁而被拆除,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属可被继承的遗产。原告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告金某1均系金顺官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黄某系金爱华之女,金爱华已死亡,故原告黄某可代位继承金爱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鉴于被告金某1在金顺官去世后,曾对案涉已拆除的房屋进行修缮,该院结合《征迁分户评估报告书》,对四原告与被告可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份额酌情确认为19%、19%、19%、19%、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已拆除的原属金顺官所有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虞集建(百)字第12019546号]拆迁补偿权益,原告金某2、金某3、黄某、金某4各享有19%的份额,被告金某1享有24%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金某2、金某3、黄某、金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金某2、金某3、黄某、金某4各负担551元,被告金某1负担69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提交照片打印件二份,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和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某1提交的分家析产协议,涉案房屋应属于金顺官、王耐仙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9月27日金顺官、金某1、金某4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虽涉及“金顺官、王耐仙现有金某1赡养,金顺官、王耐仙百年过后的一切也有金某1接收”,但王耐仙在该协议中并未签字,且该份协议的抬头亦载明是针对“父亲金顺官现在赡养及老后百年过后谁赡养”的问题,故该协议仅能认定为系金顺官就个人赡养及财产处置问题与金某1、金某4达成了协议,并不能认定为王耐仙已就个人赡养及财产处置问题与金某1、金某4达成了协议。金某1主张其已依据该份协议尽到了对王耐仙的赡养义务,可根据该份协议取得对王耐仙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该份协议的意思表示,金顺官将其财产归金某1所有以金某1单独赡养金顺官为前提条件,但金顺官在2004年7月22日又起诉金某1、金某4、金某2、金某3要求支付赡养费,可见金某1并未按照该份协议履行对金顺官的赡养义务,金顺官个人财产归金某1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依据上述调解协议金某1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金顺官、王耐仙死后,应作为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又因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迁拆除,故涉案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属可被继承的遗产,应在各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考虑到金某1曾对涉案已拆除的房屋进行过修缮,故一审法院结合《征迁分户评估报告书》,对金某1可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份额酌情确认为24%,其余各当事人确定为19%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启龙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韦玮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