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郑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静,北京市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1、上诉人郑某2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诉人郑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由郑某1与郑某2共同继承,各继承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没有充分考虑郑某1职业的特殊性。郑某1是一名海军军人,长期在外工作,因此并不是郑某1不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而是迫于职业的特殊性。第二,一审判决忽视了郑某1对被继承人丁某所尽的赡养义务。郑某1虽然无法与母亲长期共同生活,但是在经济和精神上都履行了子女应尽的义务。郑某1会在假期回去看望丁某,提供丁某的日常日品,出资操办丁某后事。第三,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而不是“应当”多分,一审判决继承比例有失公允。

一审被告辩称

郑某2辩称:不同意郑某1的请求。涉案房产应当适用遗嘱继承。郑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丁某进行精神上或者经济上的照顾。郑某1在军旅生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郑某11976年入伍,但在1987年已经搬回北京,多年来一直没有尽过赡养义务。郑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丁某病期进行照顾。丁某在退休后并不想见到郑某1,二人有较深的精神上的矛盾,郑某1主张其出资办理丁某后事,实际是丁某的单位主持操办的,墓地是郑某2在九几年的时候购买的。

郑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郑某1的起诉。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房屋不属于在起诉时可以继承并分割的财产,涉案房屋代表的是国家当年对部级干部的福利购房,这种政策是否会有变化现在不得而知,现状是不能因继承转移到子女名下。如一审判决生效,则物权变更发生效力,结果会与国家现行政策相矛盾。第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基本事实,郑某2一审出示了由郑某2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但一审并未认定,虽然出资不能推翻房屋是丁某个人所有的事实认定,但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该出资是丁某对郑某2所负债务。鉴于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遗产前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应查明丁某生前为购置涉案房屋所负债务,并就清偿方式和比例作出相应认定。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涉案房屋排除在丁某1998年所立的遗嘱范围外,遗嘱明确其余遗物由长期陪伴照顾丁某的郑某2继承,“其余遗物”的表述可以看出丁某对于财产和遗物是有清晰的认识的,丁某的本意是只要是在去世的时候取得的财产,除了画和金饰外,都应当由郑某2继承,而不是在立遗嘱时所得的财产,如果只有在立遗嘱时的财产才属于遗物,那么遗嘱就需要随时更新,就违背了遗嘱的意义和立遗嘱人的想法。涉案房屋如果被认定为现阶段不应分割的财产,那么希望二审可以裁定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房屋属于分割的财产,那么也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割,也应该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郑某1辩称:不认可郑某2主张房屋属现阶段不可分割的财产。本案房屋经过丁某购买取得了产权证,就意味着根据物权法规定,在丁某取得产权证后,丁某就拥有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丁某去世后该房屋作为丁某的遗产,应当属于遗产范围,丁某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做任何遗嘱,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方陈述诉争房屋在产权证上显示暂缓交易,这只是限制性的规定,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不能上市,所以对本案房屋无法做相应评估,所以一审判决本案房屋按份共有。郑某1并未认可过郑某2对房屋出资购买,对其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认可。郑某2在丁某退休后一直与丁某生活在一起,丁某所有工资收入和资金往来都是由郑某2掌管和保管,因此购房款实际就是丁某支付的。双方有很多短信和邮件往来,郑某2从来没有否认过诉争房屋是由丁某出资购买,郑某2也认可涉诉房屋双方一人一半。遗嘱是丁某在1998年写的,根据我国继承法,写遗嘱的人只能对立遗嘱时所拥有的财产做出分配,涉诉房屋是在2009年购买的,与遗嘱作出时间相差13年,丁某作为法律意识较强的人,获得诉争房屋后,是可以重新写遗嘱的。

郑某1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郑某1与郑某2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房屋,双方各继承50%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庭审中,郑某2申请证人张某及证人杨某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丁某在1998年5月要求其作为立遗嘱的见证人,遗嘱的内容是丁某把两幅齐白石的画留给郑某1,项链戒指给了儿媳妇,其他东西留给女儿,虽然遗嘱上没说房子的事,但说了其余东西都给女儿,所以房子应该给女儿;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其是报社记者,因为采访丁某所以与丁某相识,其在采访丁某时了解到其家庭状况,丁某的配偶郑某3已经去世,亲生女儿是郑某2,养子是郑某1,丁某多次说把齐白石的画给郑某2,其余遗产都给郑某1,丁某立遗嘱的见证人是其还有张某,两位证人均向法庭出示了二人及丁某签字的遗嘱原件。郑某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并没有理解丁某所述的“其他东西”的内容,房子不属于遗嘱范围内的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丁某与郑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郑某2,并收养一子郑某1。郑某3于1976年12月7日死亡,丁某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郑某1、郑某2均表示郑某3及丁某的父母均在二人之前即去世。

2009年12月17日,丁某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甲×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丁某一人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加盖有“暂缓上市”印章。郑某1、郑某2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

1998年5月27日,丁某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我与郑某3一辈子从事革命工作,靠工资生活,律成已于1976年去世,家里没有财产留给子女。希望孩子们看重事业,做好本职工作,自力更生。家里最珍贵的东西,是五十年代我和郑某3逛琉璃厂时,在荣宝斋买的几幅齐白石老人的亲笔画,已属珍品。我决定:我走以后将齐白石的两幅画(一幅虾、一幅蟹)留给养子郑某1,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留给儿媳王某,其余遗物由长期陪伴照顾我的女儿郑某2继承”。双方均认可实际已按《遗嘱》内容进行执行。

诉讼过程中,郑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7年2月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经摇号确定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该机构向法院发送《关于评估事宜的函》,显示:“我司受贵院委托评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甲×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号房地产市场价格【(2016)京0105民初62934号】,估价人员与双方进行了沟通,了解到估价对象为央产房,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已加盖‘暂缓上市’章。房屋能否正常上市交易是评估其市场价值的前提条件,由于该房屋不能正常上市交易,因此无法评估其市场价值。特此说明,现将此评估鉴定委托退回”。双方对上述函件内容均无异议。

经询,郑某1、郑某2均认可丁某退休之后与郑某2共同居住,受郑某2照顾较多;现涉案房屋由郑某2及其儿子共同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丁某的个人财产,虽丁某在1998年曾立有自书《遗嘱》,对其百年之后财产的处置作出分配,但当时丁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在当时仅为可使用的承租公房,且根据丁某生前的职业、文化程度及《遗嘱》内容来看,如其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意图,应当明确将涉案房屋写入《遗嘱》。在取得涉案房屋完整所有权后至丁某去世之间的时间段内,丁某未再就涉案房屋单独另立遗嘱,因此对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涉案房屋系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央产房,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只能按份额进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郑某1、郑某2,其中郑某2与丁某共同生活,并照顾较多,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甲×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由郑某1与郑某2共同继承,其中郑某1继承上述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郑某2继承上述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二、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某2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甲×号院×号楼×单元×1的房屋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二是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三是郑某1、郑某2各应继承的份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房屋系丁某购买的部级公有住房,且已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于丁某名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盖有“暂缓上市”字样图章,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属,亦不影响该房屋作为丁某的遗产进行继承。郑某2上诉主张该房屋目前不得进行物权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结合丁某生前所立遗嘱时间、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的文化水平、案涉房屋当时的性质及产权取得时间等因素,认定该遗嘱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故而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案涉房屋系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央产房,一审法院判决由二继承人按份额进行继承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郑某2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郑某1上诉主张因其职业特殊性未能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其亦尽了扶养义务,不影响郑某2依照法律规定多分遗产份额。一审法院确定郑某2继承案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郑某1继承案涉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份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郑某2上诉主张购房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法院应就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比例作出相应认定,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郑某2可另行主张。

综上,郑某1、郑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郑某1负担10950元(已交纳),由郑某2负担109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朔

代理审判员史智军

代理审判员楚静

法官助理衡珊珊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