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庭审中,郑某2申请证人张某及证人杨某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丁某在1998年5月要求其作为立遗嘱的见证人,遗嘱的内容是丁某把两幅齐白石的画留给郑某1,项链戒指给了儿媳妇,其他东西留给女儿,虽然遗嘱上没说房子的事,但说了其余东西都给女儿,所以房子应该给女儿;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其是报社记者,因为采访丁某所以与丁某相识,其在采访丁某时了解到其家庭状况,丁某的配偶郑某3已经去世,亲生女儿是郑某2,养子是郑某1,丁某多次说把齐白石的画给郑某2,其余遗产都给郑某1,丁某立遗嘱的见证人是其还有张某,两位证人均向法庭出示了二人及丁某签字的遗嘱原件。郑某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并没有理解丁某所述的“其他东西”的内容,房子不属于遗嘱范围内的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丁某与郑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郑某2,并收养一子郑某1。郑某3于1976年12月7日死亡,丁某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郑某1、郑某2均表示郑某3及丁某的父母均在二人之前即去世。
2009年12月17日,丁某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甲×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丁某一人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加盖有“暂缓上市”印章。郑某1、郑某2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
1998年5月27日,丁某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我与郑某3一辈子从事革命工作,靠工资生活,律成已于1976年去世,家里没有财产留给子女。希望孩子们看重事业,做好本职工作,自力更生。家里最珍贵的东西,是五十年代我和郑某3逛琉璃厂时,在荣宝斋买的几幅齐白石老人的亲笔画,已属珍品。我决定:我走以后将齐白石的两幅画(一幅虾、一幅蟹)留给养子郑某1,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留给儿媳王某,其余遗物由长期陪伴照顾我的女儿郑某2继承”。双方均认可实际已按《遗嘱》内容进行执行。
诉讼过程中,郑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7年2月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经摇号确定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该机构向法院发送《关于评估事宜的函》,显示:“我司受贵院委托评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甲×号院×小区×号楼×单元×1号房地产市场价格【(2016)京0105民初62934号】,估价人员与双方进行了沟通,了解到估价对象为央产房,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已加盖‘暂缓上市’章。房屋能否正常上市交易是评估其市场价值的前提条件,由于该房屋不能正常上市交易,因此无法评估其市场价值。特此说明,现将此评估鉴定委托退回”。双方对上述函件内容均无异议。
经询,郑某1、郑某2均认可丁某退休之后与郑某2共同居住,受郑某2照顾较多;现涉案房屋由郑某2及其儿子共同居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