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5,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秉,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7年4月0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一审诉请:依法分割位于常州市××区牛塘镇××村委××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张某3、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张某3有两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张某1和张某2,岳某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2007年3月1日张某3因病去世,2014年4月5日岳某去世。张某3和岳某于1984年3月8日建造了位于武××区牛塘镇××村委××五架头平房一间,于2006年又在五架头平房前面添加了两架头房屋,于1998年在老房子的东面又建造一间十架头三层楼房。上述房屋均属于张某3、岳某的遗产。

一审被告辩称

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张某1、张某2一审辩称,上述房屋均属于张某3、岳某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3、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双方婚前都有各自的子女,张某3婚前有两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张某1和张某2,岳某婚前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张某3和岳某结婚时吴某3、吴某4、吴某5均已成年。2007年3月1日张某3因病去世,2014年4月5日岳某去世。

张某3和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有以下财产:1、1984年3月8日建造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南望村平房1间(评估报告中标为2号房),实测宽为4.3米,长为5.65米,面积为24.30平方米;于2006年在该五架头平房前面接了两架头平房1间(评估报告中标为2-1号房),实测宽为4.3米,长为2.6米,面积为11.18平方米(地号为150415001号土地使用证)。2、1998年又建造位于常州市××区牛塘镇××村委××号三层楼房1间(评估报告中标为1号房),实测宽为4.12米,长为12.60米,共三层,面积共计152.65平方米(地号为150415012号土地使用证)。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张某3和岳某去世后均未留下任何遗嘱。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二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常延房估(2017)司字第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1号房屋的价值为99943.01元,2号房屋的价值为10327.50元,2-1号房屋的价值为3018.6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价值为130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某3和岳某的结婚申请书、张某3和岳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张某3的土地使用权证、常延房估(2017)司字第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本案所涉房屋,因该房屋系张某3和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某3和岳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由张某3和岳某各半所有。对于继承人的范围,因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在张某3和岳某结婚时已成年,其与张某3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故吴某3、吴某4、吴某5对张某3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其只能继承岳某的遗产;其余子女在张某3和岳某结婚时均未成年,且与张某3或岳某均形成继子女关系,故对张某3和岳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由于张某3先于岳某去世,在张某3去世时,其遗产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和岳某平均分割;后岳某去世,其遗产再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这样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继承总财产的6/70,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继承总财产的13/70。

对于两套房屋的处理,由于双方对房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结合房屋的现状等因素考虑,房屋的所有权益折价归并给被告张某2和张某1共同享有更有利,由张某2和张某1拿出房屋差价给其余原、被告。被告吴某2、吴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南望村平房2间(详见评估报告2号房和2-1号房)、位于常州市××区牛塘镇××村委××号三层楼房1间(详见评估报告1号房)、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益均归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享有,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1、张某2。二、由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房屋归并款23464.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房屋归并款1082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元,鉴定费1425元,合计人民币2838元,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张某1、张某2各负担528元,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各负担2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诉争的两套房屋的处理,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将房屋判给张某1、张某2不合理,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一审中双方都明确表示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提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竞价处理,判决时按照评估价格直接判决,并将该房屋判给张某1、张某2,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吴某1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1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予认可,坚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处理,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并结合房屋的现状和实际使用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将房屋的所有权益折价归并给被上诉人张某2和张某1共同享有,由被上诉人张某2和张某1拿出房屋差价给上诉人和其余被上诉人,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原审期间虽然双方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竞价,但在判决时按照评估价格分割处理,正是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和所涉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更能体现公平这一原则。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东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