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又名高立国),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武,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柳溪乡石虎村六组136号,现住霸州市河畔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武、上诉人高某4,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诉讼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上诉请求:1、认定一审民一庭审判结果;2、判令登记在上诉人高某3名下证字第14088号房产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房产继承权;4、被上诉人对其父未尽扶养扶助义务,己丧失继承权;5、被上诉人遗产继承诉讼已经过时效;6、查明被上诉人与生父高书斋DNA血源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翻同级法院采信证据作相反判决勃理违法:(2017)冀1081号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调取同级法院民一庭不采信证据作相反判决,勃理违法难以服众。上诉人高某3名下证字第140088号的房产,原告方姐妹主张遗产继承举证时,从未提到房产是弟弟高书斋名下,只讼争与上诉人高某3分割,声称是帮助上诉人高某3建造。关键证据“分家单”是件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又不能让“分家单”证人作证说明事实。上诉人高某3承诺书也是复印件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原件相反。一审法院调取的1-15号证,上诉人高某3名下房产都是复印件,民一庭不采信的质证证据,一审法院全面采信。民一庭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自觉理亏主动撤诉,民一庭审理查明案件且不采信证据被一审法庭作定案证据相反判决。二、登记在上诉人高某3名下证字第140088号房产合法有效。上诉人现在居住父亲高云峰名下房产,早己与被上诉人父亲高书斋分清,无任何纠纷。把分房款早己给付被上诉人父亲高书斋,高书斋房没盖上,把钱花了,到结婚时无房住,是哥哥高某3可怜弟弟高书斋借给当婚房住的。证字第140088号房产没有写入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父亲高书斋当时没有房产。三、被上诉人对亲父未尽扶养扶助义务,不享有该房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文或者不分”,被上诉人在父亲高书斋与母亲张金彩离婚后,从未回来过。在父亲发丧时声明放弃继承权,即不发丧,也不继承。四、遗产继承纠纷诉讼已过时效。高书斋病逝是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遗产纠纷是2017年8月21日,己过时效3年9个月14天。上诉人高某3用自己房产作为弟弟高书斋发丧费用,在大魏营村委会监督下,儿子高某4、侄儿高某2(高立国)出资发丧,继承了上诉人高某3房产,法院依法应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五、被上诉人是否是生父高书斋的亲生子身份并未查清。被上诉人父母离婚时,霸州市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没有载明被上诉人身份证号,自父母离异随母亲再次成家,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见过面,生父病世时主张放弃一切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理由第一条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高某3名下的涉案房产系高书斋遗产,涉案房产系高书斋分家所得。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我国农村没有完善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不能以土地使用权来确定房屋所有权,这一观点已被我国各级及各地法院诸多判决所确认。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必须考虑出资建造、买卖、分家、赠与等诸多因素,诉争房产系高书斋分家所得,属高书斋遗产。3、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该条法律规定所存在的情形,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且涉案房屋面临拆迁,被上诉人也是在2017年才知道,为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被上诉人与高书斋的父子关系一审时所举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与高书斋的父子关系,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理由中不予认可,但是结合一审当庭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相关诉称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高书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父子关系是认可的。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父亲高书斋位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的遗产房屋5间及院落享有继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伟超”系高书斋(2013年去世)与张金彩的婚生儿子,于1991年10月18日出生。高书斋与张金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张金彩与赵春秋登记结婚,“高伟超”开始随母亲张金彩与继父赵春秋共同生活,后更名赵某,即本案原告。原告生父高书斋在与原告母亲张金彩离婚后直至2013年去世未再婚。另查明,高书斋父亲高云峰于2000年12月26日去世,母亲李金荣于2005年2月10日去世。高云峰与李金荣共生育七子女,分别是:儿子高某1、高某3、高书斋;女儿高淑銮、高淑芳、高书芬、高书兰。1987年2月,高云峰为儿子高某3、高书斋分家,高某3、高书斋各分得房屋五间,高某3分得的房屋五间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高云峰,证号为霸集建(96)字第023100177号,高书斋分得的房屋五间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为高某3,证号为证字第140088号。高书斋在分家分得的五间房子里结婚、生子直至2013年突发疾病去世。高书斋离婚后一直思念儿子高伟超,经常酗酒,平时靠打点零工维持生活。高书斋去世前在家中和前来串门的人聊天时突然昏迷,高某2一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高书斋送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抢救治疗5天后回家,第二天去世。高书斋去世时,由侄子高某2、高某4出资为其办理发丧事宜。2017年8月份高某1儿媳吴素杰、高某3儿子高某4就高书斋生前居住的五间房屋及院落的拆迁问题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虽为高某3,但该房屋系高书斋在其父高云峰的主持下与高某3分家所得,高书斋分家后直至去世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对被告方提出的涉讼房屋系高某3个人财产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讼房屋应属高书斋的遗产。在被继承人高书斋未留有遗嘱或与他人签署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涉讼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高书斋的父母先于高书斋去世,且高书斋与前妻张金彩离婚后未再婚,高书斋去世后,其子“高伟超”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纵观全案证据,对原告赵某即为“高伟超”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即为高书斋之子“高伟超”。故,原告赵某对涉讼房屋享有继承权。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高伟超”在其父高书斋去世时已主动放弃继承权的辩驳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的“高伟超”因未对其父高书斋履行赡养义务从而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主张来看,本案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方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赵某对其生父高书斋位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的遗产房屋5间及院落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证字第140088号)享有继承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二份。证据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81民初4865号民事裁定书,称该裁定书已经审理查明认定该房产是高某3的合法财产。裁定书中载明通知原告事实不成立,是否撤诉,如不撤诉法院将强令驳回。证明目的:该涉案房产属于高某3,与任何人没有关系。证据二、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身份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高书斋在本村没有任何遗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所述内容在该份裁定书中没有体现。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即便这份证明真实,证明内容的表述存在瑕疵,村委会不是法院,其表述“原告之父”存在瑕疵,证明的最后一句话是“没有出来证明”不是“没有出过证明”,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高淑芳、高书芬、高书兰撤诉,并没有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该证据无开具人签名,且陈述内容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为高某3,但分家单证实高云峰已为二子高某3、三子高书斋分家,案涉房屋分给高书斋所有,虽然该分家单为复印件,但高某3在其提供的承诺书中载明承认分家单内容属实,现其未提供与该分家单相反的证据,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高书斋的遗产。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赵某即为高书斋之子高伟超,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上诉人所称赵某曾表示放弃继承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赵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赵某对其生父高书斋位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的遗产房屋5间及院落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证字第140088号)享有继承权不无不妥。

综上所述,高某3、高某4、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3、高某4、高某1、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丁德松

审判员汪铁刚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