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吕爱珠、第一重型机器厂齿轮加工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珠,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第一重型机器厂齿轮加工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重型机器厂齿轮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城乡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静源,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爱珠因与被上诉人第一重型机器厂齿轮加工厂(以下简称齿轮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书记员王宝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爱珠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206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齿轮厂给付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齿轮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一、本案不属于原判认定的“单纯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吕爱珠主张的是依据国家针对厂办大集体改革出台的,针对吕爱珠等集体在岗职工一次性彻底解决妥善处理的福利待遇及经济补偿,即给予齿轮厂等集体在岗职工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判并支持吕爱珠的诉讼请求。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制定《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2016年4月27日印发)“五、职工安置政策:4.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长期以来,集体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拖欠了职工一些费用,为了彻底解决企业拖欠集体职工的各种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安置项目等,在集体企业与职工签订《和解协议》后,给予参加改革的集体在职职工和集体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前述文件规定,作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为积极彻底解决厂办大集体问题,落实好党和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和集团公司对妥善安置集体职工的支持政策,并根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法(2014)50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本集团公司下属二十余个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的具体政策文件。该文件前述“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规定,不仅仅针对医疗保险等项补偿而产生的补助金,还有其他集体企业拖欠费用及没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比如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助。该文件规定也是基于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从稳妥处理彻底解决的目的出发,采用“一刀切”所有集体职工数额均等的方式直接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该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无需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完全是国家针对厂办大集体职工妥善安置彻底解决出台的一项福利待遇及经济补偿。吕爱珠所在单位的集体其他在岗职工数百人都已经数额均等领到该笔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该笔补助金作为政策文件规定的吕爱珠等集体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及经济补偿,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判并支持吕爱珠的诉讼请求。吕爱珠也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吕爱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法定条件。吕爱珠的“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确系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判并支持吕爱珠的诉讼请求。二、吕爱珠符合《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文件规定,齿轮厂依法应当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齿轮厂虽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但该时间绝不是吕爱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齿轮厂向吕爱珠送达该证明书及吕爱珠领取其本人档案等办理相关手续却在2013年3月18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回执没有吕爱珠及同住成年亲属签字,回执没有送达吕爱珠及同住成年亲属。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解除劳动合同,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中,齿轮厂反对吕爱珠系2012年12月31日时点本单位在岗职工的主张,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吕爱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依法应当确定在2013年3月18日。吕爱珠确系2012年12月31日时点的齿轮厂的在岗集体职工。因此,依据政策文件规定,齿轮厂依法应当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三、吕爱珠仲裁和起诉均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了仲裁时效一年。但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政策文件出台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印发,此后,齿轮厂落实该文件精神,2016年8月才具体发放医疗保险等补助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吕爱珠通过齿轮厂的其他在岗职工同事得知有新的文件精神,随即找到齿轮厂索要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但齿轮厂明确表示拒绝向吕爱珠发放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吕爱珠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吕爱珠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原审法院在2017年6月4日才立案。吕爱珠仲裁和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吕爱珠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吕爱珠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吕爱珠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齿轮厂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吕爱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齿轮厂按改制政策标准给付吕爱珠一次性医疗保险补助金30,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齿轮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爱珠于1995年参加工作到一重齿轮中心(后更名为一重中兴分厂,该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工作。1996年,吕爱珠的档案、人事关系由齿轮厂管理。但吕爱珠仍在一重齿轮中心工作。齿轮厂是集体企业。吕爱珠于2007年5月开始休病假。2007年11月8日开始休产假至2010年1月31日未上班。2012年10月24日,一重中兴分厂做出关于解除吕爱珠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12月17日,齿轮厂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记载,吕爱珠与齿轮厂1995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吕爱珠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即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有异议,到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富区××仲裁委以吕爱珠的申请超过了时效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爱珠接到决定书后于2014年6月初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本院就医疗保险待遇问题认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吕爱珠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认为吕爱珠关于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驳回吕爱珠的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吕爱珠于2015年10月收到市中院的二审判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第4项记录:吕爱珠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2年12月。吕爱珠要求按2016年的改制政策享受相关待遇,要求齿轮厂给付医疗保险补助金30,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吕爱珠与齿轮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从吕爱珠主张享受医疗保险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看,本案案由应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吕爱珠要求按重机厂集体企业改制政策享受一次性医疗保险补助金30100.00元。本院(2014)富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5年10月生效。该判决对吕爱珠要求齿轮厂办理及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吕爱珠本次起诉要求齿轮厂按改制政策给付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吕爱珠提供的《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第四项规定,2012年12月31日为厂办大集体改革时点,即享受本次改革相关待遇的时间点应当是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职的员工。吕爱珠与齿轮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不在本次改革企业职工范围之内,不应享受相关待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爱珠第一次起诉要求齿轮厂办理及缴纳医疗保险金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吕爱珠上诉期间改变诉讼请求,要求齿轮厂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说明吕爱珠在其上诉期间已经知道要求齿轮厂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权利。要求支付医疗保险费用是新的仲裁请求,需吕爱珠提起新的仲裁申请。吕爱珠与齿轮厂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因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事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结束,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吕爱珠申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开始时间为吕爱珠收到市中院维持原判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即2015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以后一年内没有提起仲裁申请。吕爱珠2016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爱珠要求享受一次性医疗保险补助金30,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吕爱珠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爱珠诉讼请求的根据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中关于给予医疗保险补助金30,100.00元的规定内容,但其在上诉状中仅进行了部分引用。该指导办法中关于如何发放补助金30,100.00元的内容中为“五、职工安置政策……4.给予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30,100.00元。长期以来,集体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拖欠了职工一些费用,为了彻底解决企业拖欠集体职工的各种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安置项目等,在集体企业与职工签订《和解协议》后,给予参加改革的集体在职职工和集体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等补助(一次性了断补助)。不签订的视为不参加改革,与改革相关的各项政策都不能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发放该笔补助需要具备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和解协议》等条件,现吕爱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符合上述发放该笔医疗保险补助条件的职工,不能证明其属于本次发放医疗保险补助人员的范围,故其要求发放30,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而其就医疗保险待遇提起仲裁亦超过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吕爱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吕爱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明

审判员王红娜

审判员李颖莉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