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施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李某1的意见。
被上诉人普某2、普某3、普某4共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争议房屋中,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普某与再婚妻子李某2建盖了两间简易房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普某1提出的分家并房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普某1提出的普某与李某2再婚前与双方家庭约定死后互不继承是否有事实依据四、普某1提出的普某生前留有遗嘱(关于房地产给予的说明)是否有事实依据五、李某1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按照普某去世时的法律,应为其母亲李某2及丈夫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少其中的3/5为李某2及丈夫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李某1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的补偿款553951.91元,不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而且还包括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和按时签订合同并迁出的奖励等费用。一审判决全部认定为普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是否有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李某1当庭主张:1970年大地震后,虽然其没有完全建盖房屋,但还是修缮过了,其与施某建盖了一间厨房、一间客房;施某当庭主张:1994年,其与李某1用石棉瓦和空心砖建盖了一间厨房,其余的房屋是修修补补。对此,普某3、普某1当庭认可李某1、施某于1997年修缮过一些西边的房屋,但不认可建盖过房屋;普某2的代理人施某2、普某4当庭称不知道。本院认为,由于李某1、施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他相关权利人均不认可李某1、施某主张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基于李某1、施某的主张认定1997年普某与李某2建盖了两间简易房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诉讼中,普某3认可并过平房一间的二分之一给普某6,收到普某6的400元钱。普某1述称,普某2的房屋并给其,其付给普某22000元钱;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2证明:普某1向其借过1500元钱,说是补给他三哥。普某2之妻施某2当庭认可收过普某1的2000元钱,但其认为不是并房款,而是借款用于购买冰柜。本院认为,按照20世纪80年代的农村建房政策,不并老房子是不可能批准划地基新建房屋的;客观情况表明,普某6家在老地基上建盖了二间一耳新房,普某2、普某3两家先后在新地基上各自建盖了二间一耳新房;当事人的以上陈述可以证明有并房、付款的事实,而且所付款项只宜认定为并房款。所以,虽然没有并房书面合同,但仍然可以认定普某1主张的并房事实成立。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普某及子女进行过分家析产,所以,只宜认定普某6、普某2、普某3、普某1之间的并房仅针对继承其母亲李某3的房屋份额。
关于焦点三、焦点四,本院认为,因为普某1提交的《关于房地产给予的说明》仅是复印件而提交不了原件,该说明上的证明人之一虽然在律师调查时认可该说明是真实的,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所以,在其他相关权利人均不认可该事实的情况下,《关于房地产给予的说明》不能予以认定,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普某1提出的普某与李某2再婚前与双方家庭约定死后互不继承房屋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普某1提出的普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争议房屋全部给予其的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因该司法解释与新的规定相抵触,依法不应再适用。本案中,普某与李某2没有特别约定。所以,李某1提出的涉案房屋按照普某去世时的法律,应为李某2与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诉的补偿款虽然包含多项费用,但都是基于公民个人合法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而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获得的财产对价,应当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有。李某1提出的原审判决将涉案的补偿款553951.91元,全部认定为普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理,不应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评析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普某(曾用名普连章)与李某3(曾用名李贵仙)夫妇先后共生育子女七人,其中,长女和三子早年夭折;其他子女分别是:二子普某6、四子普某2、五子普某3、六子普某1、七女普某4。李某2与丈夫李莫芳生育一子李某1,与另一丈夫施庭茂生育一子施某。××××年××月××日普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与普某6、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之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女。
1952年,普某户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房产为:瓦楼房六间、瓦平房五间、厕所一个。1970年峨山县地震导致全部房屋倒塌后,普某与李某3在子女的支持下,先后重新建盖双江镇争议土木结构的临街瓦平房3间、耳平房4间、厨房2间。1973年9月30日李某3因意外去世后,各继承人既未主张分割遗产,也未明确放弃继承。子女先后成家独立生活后,该房屋在较长期间内均是普某、李某2居住管理。2001年11月20日普某因病去世后,房屋由李某2居住管理,各继承人既未主张分割遗产,也未明确放弃继承。2016年该房屋列入峨山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同年8月,部分权利人与开发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应获得的补偿款为:土地(131.2O)补偿236160元,土木房屋(54.88O)补偿60368元,简易房(20.19O)补偿10095元,奖励、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费52125.91元,装修补偿2454元,零星树木补偿300元,合计361502.91元;另外签订《房屋不回购补偿协议书》后应获得的补偿款为:住宅用途土地(131.2O)补偿131200元,住宅用途建筑物(54.88O)补偿71344元,合计202544元。以上款项现存入普某1名下,由峨山县棚改指挥部办公室保管。1982年左右,普某6户在争议老地基上建盖土木结构两间一耳房屋一幢、厕所一个。该房屋在本次棚改期间被拆除,权利人申请享受货币安置政策。2004年6月,普某2户经土地房产调查确认:1989年批准占地96O,土木结构房屋2层6间(注:房产登记表载明建造于1985年),建筑面积135.7O,门牌号为××。该房屋在本次棚改期间被拆除,权利人申请享受回迁安置政策。2004年5月,普某3户经土地房产调查确认:1988年批准占地108O,土木结构房屋2层6间,建筑面积157.2O,门牌号为××。该房屋在本次棚改期间虽已被规划拆除,但至今尚未实际拆除。2016年11月7日李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日因病去世。一审诉讼中,普某6明确表示其既不主张继承权,也不参与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