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普某1、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1,男,1958年12月21日生,彝族,居民,原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代艳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9年7月1日生,彝族,居民,原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1953年11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2,男,1952年3月2日生,彝族,居民,原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租住于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系普某2之妻),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3,男,1955年6月27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5(系普某3之女),1989年8月4日生,彝族,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4,女,1963年3月26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某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普某2、普某3、普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代艳艳,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普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2,被上诉人普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5,被上诉人普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房屋、土地补偿款564046.91元的60%(即338428.15元)归李某2的部分由原告继承(其中李某1继承三分之二、施某继承三分之一),其余的40%(225618.76元)归被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由普某与李某3建盖,登记在普某名下,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1973年李某3去世,其遗产由普某、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继承。普某与李某2再婚后,于1997年新建了两间简易房,该房所得补偿款10095元由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普某去世时,其遗产由李某2、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继承。根据以上原则及顺序,并结合《峨山彝族自治县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峨山县矶牍耪蚍课莶换毓翰钩バ议》确定的补偿数额,本院作如下析分:李某3的份额为(564046.91元-10095元)÷2人=276975.96元:普某的份额为(564046.91无-10095元)÷2人+(10095元÷2人)=282023.46元;李某2的份额为10095元÷2人=5047.5元。1973年李某3去世,其遗产由普某、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继承,每人继承276975.96元÷5人=55395.19元。2001年普某去世乒其遗产由李某2、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继承,每人继承(282023.45元+55395.19元)÷5人=67483.73元。综上,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每人继承55395.19元+67483.73元=122878.92元。2016年李某2去世,其继承人李某1、施某协商同意由李某1继承三分之二、施某继承三分之一,即李某1继承(5047.5元+67483.73元)×2/3=48354.15元,施某继承(5047.5元+67483.73元)×1/3=24177.07元。原告主张李某2享有60%份额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普某与李某2结婚时各人子女均已成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对被告普某2辩称其兄妹四人应继承李某2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普某3辩称争议房屋地震倒塌后主要由其出资、出力修建,要求将建筑物及装修补偿款先行析出的请求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普某1辩称争议房屋分家并户时已分给其,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其他兄妹也不认可,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峨山县双江镇争议房屋被征收后得到的房屋、土地及不回购房屋补偿款共计564046.91元,由原告李某1继承48354.15元、施某继承24177.07元;由被告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各继承12287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普某1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争议房屋被征收后得到的补偿款共计564046.91元归其所有。事实及理由:一、涉案的争议房屋最初的产权性质为普某与前妻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普某与再婚妻子李某2建盖了两间简易房,并在2016年的拆迁中这两间简易房得补偿款1009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以及对被上诉人普某3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未作争议性评价,对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审被告普某3提到的分家并户的经过没有依法认定。三、普某与李某2再婚前与双方家庭约定死后互不继承、以及普某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四、诉讼费用分配不合法、不合理,过分减轻李某1、施某的诉讼成本。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按照普某去世时的法律,应为上诉人母亲李某2及丈夫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少其中的3/5为上诉人母亲李某2及丈夫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全部认定为普某与前妻李某3的共同财产,这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的补偿款553951.91元,不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而且还包括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和按时签订合同并迁出的奖励等费用。这些各项费用应归谁、应由谁享受,这是有法律或文件规定的,但是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认定、划分,胡子眉毛一把抓,把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的补偿款553951.91元全部认定为在棚户区改造前已去世多年的普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李某1的意见。

被上诉人普某2、普某3、普某4共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争议房屋中,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普某与再婚妻子李某2建盖了两间简易房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普某1提出的分家并房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普某1提出的普某与李某2再婚前与双方家庭约定死后互不继承是否有事实依据四、普某1提出的普某生前留有遗嘱(关于房地产给予的说明)是否有事实依据五、李某1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按照普某去世时的法律,应为其母亲李某2及丈夫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少其中的3/5为李某2及丈夫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李某1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含简易房)的补偿款553951.91元,不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而且还包括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和按时签订合同并迁出的奖励等费用。一审判决全部认定为普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是否有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李某1当庭主张:1970年大地震后,虽然其没有完全建盖房屋,但还是修缮过了,其与施某建盖了一间厨房、一间客房;施某当庭主张:1994年,其与李某1用石棉瓦和空心砖建盖了一间厨房,其余的房屋是修修补补。对此,普某3、普某1当庭认可李某1、施某于1997年修缮过一些西边的房屋,但不认可建盖过房屋;普某2的代理人施某2、普某4当庭称不知道。本院认为,由于李某1、施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他相关权利人均不认可李某1、施某主张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基于李某1、施某的主张认定1997年普某与李某2建盖了两间简易房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诉讼中,普某3认可并过平房一间的二分之一给普某6,收到普某6的400元钱。普某1述称,普某2的房屋并给其,其付给普某22000元钱;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2证明:普某1向其借过1500元钱,说是补给他三哥。普某2之妻施某2当庭认可收过普某1的2000元钱,但其认为不是并房款,而是借款用于购买冰柜。本院认为,按照20世纪80年代的农村建房政策,不并老房子是不可能批准划地基新建房屋的;客观情况表明,普某6家在老地基上建盖了二间一耳新房,普某2、普某3两家先后在新地基上各自建盖了二间一耳新房;当事人的以上陈述可以证明有并房、付款的事实,而且所付款项只宜认定为并房款。所以,虽然没有并房书面合同,但仍然可以认定普某1主张的并房事实成立。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普某及子女进行过分家析产,所以,只宜认定普某6、普某2、普某3、普某1之间的并房仅针对继承其母亲李某3的房屋份额。

关于焦点三、焦点四,本院认为,因为普某1提交的《关于房地产给予的说明》仅是复印件而提交不了原件,该说明上的证明人之一虽然在律师调查时认可该说明是真实的,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所以,在其他相关权利人均不认可该事实的情况下,《关于房地产给予的说明》不能予以认定,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普某1提出的普某与李某2再婚前与双方家庭约定死后互不继承房屋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普某1提出的普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争议房屋全部给予其的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因该司法解释与新的规定相抵触,依法不应再适用。本案中,普某与李某2没有特别约定。所以,李某1提出的涉案房屋按照普某去世时的法律,应为李某2与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诉的补偿款虽然包含多项费用,但都是基于公民个人合法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而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获得的财产对价,应当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有。李某1提出的原审判决将涉案的补偿款553951.91元,全部认定为普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理,不应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评析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普某(曾用名普连章)与李某3(曾用名李贵仙)夫妇先后共生育子女七人,其中,长女和三子早年夭折;其他子女分别是:二子普某6、四子普某2、五子普某3、六子普某1、七女普某4。李某2与丈夫李莫芳生育一子李某1,与另一丈夫施庭茂生育一子施某。××××年××月××日普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与普某6、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之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女。

1952年,普某户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房产为:瓦楼房六间、瓦平房五间、厕所一个。1970年峨山县地震导致全部房屋倒塌后,普某与李某3在子女的支持下,先后重新建盖双江镇争议土木结构的临街瓦平房3间、耳平房4间、厨房2间。1973年9月30日李某3因意外去世后,各继承人既未主张分割遗产,也未明确放弃继承。子女先后成家独立生活后,该房屋在较长期间内均是普某、李某2居住管理。2001年11月20日普某因病去世后,房屋由李某2居住管理,各继承人既未主张分割遗产,也未明确放弃继承。2016年该房屋列入峨山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同年8月,部分权利人与开发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应获得的补偿款为:土地(131.2O)补偿236160元,土木房屋(54.88O)补偿60368元,简易房(20.19O)补偿10095元,奖励、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费52125.91元,装修补偿2454元,零星树木补偿300元,合计361502.91元;另外签订《房屋不回购补偿协议书》后应获得的补偿款为:住宅用途土地(131.2O)补偿131200元,住宅用途建筑物(54.88O)补偿71344元,合计202544元。以上款项现存入普某1名下,由峨山县棚改指挥部办公室保管。1982年左右,普某6户在争议老地基上建盖土木结构两间一耳房屋一幢、厕所一个。该房屋在本次棚改期间被拆除,权利人申请享受货币安置政策。2004年6月,普某2户经土地房产调查确认:1989年批准占地96O,土木结构房屋2层6间(注:房产登记表载明建造于1985年),建筑面积135.7O,门牌号为××。该房屋在本次棚改期间被拆除,权利人申请享受回迁安置政策。2004年5月,普某3户经土地房产调查确认:1988年批准占地108O,土木结构房屋2层6间,建筑面积157.2O,门牌号为××。该房屋在本次棚改期间虽已被规划拆除,但至今尚未实际拆除。2016年11月7日李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日因病去世。一审诉讼中,普某6明确表示其既不主张继承权,也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争议房屋系1970年地震后由普某、李某3夫妇在子女的帮助支持下先后建盖,登记在普某名下,因建盖时,家庭成员之间并未约定子女的帮助支持应取得部分产权,所以应认定为普某、李某3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现在实际应得补偿款总额564046.91计算,应各享有总补偿款50%的份额,即282023.46元。1973年李某3去世后,其遗产因法定继承人当时均未放弃继承,也未实际分割,应视为接受继承并转为按份共有,即应由普某、普某6、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平等继承,各自应继承的份额47003.91元转为按份共有。但是,按照20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政策,不并老房子是不可能批准划地基新建房屋的;普某6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老宅基地上建盖了二间一耳新房,普某2、普某3两家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在新地基上各自建盖了二间一耳新房,并且,普某3收到了普某6支付并房款的400元,普某2收到了普某1支付的并房款2000元,所以,应当认定普某1主张的并房事实部分成立。即:普某2的继承份额归并给了普某1,普某1的份额就应为47003.91+47003.91=94007.82元;普某3的继承份额归并给了普某6,普某6的份额就应为47003.91+47003.91=94007.82元。因普某6放弃继承,所以,其份额94007.82元应由普某、普某1、普某4各平均享有31335.94元。此时,普某应继承享有的份额为282023.46+47003.91+31335.94=360363.31元;普某1应继承享有的份额就应为94007.82+31335.94=125343.76元;普某4应继承享有的份额就应为47003.91+31335.94=78339.85元。

××××年××月××日普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再婚)后,双方居住管理上述房屋期间,没有在原址新建过房屋,双方的子女虽然不同程度地帮助对破损房屋进行修缮,但不属于在原址新建房屋,而且家庭成员之间也未约定子女的帮助修缮行为应取得部分产权。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普某与李某2于1997年建盖了两间简易房,所得补偿款10095元由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应予纠正。至此,该房屋应认定为普某、普某1、普某4三人的按份共有财产。2001年普某去世后,其遗产份额360363.31元,依法应由除普某6外的继承人李某2、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平等继承,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为72072.66元。因为××××年××月××日普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与各自再婚前的子女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2016年李某2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1、施某协商同意由李某1继承三分之二、施某继承三分之一,属于继承人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即李某1继承72072.66×2/3=48048.44元,施某继承72072.66×1/3=24024.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镇争议房屋被征收后得到的房屋、土地及不回购房屋等补偿款共计564046.91元,由李某1继承48048.44元,由施某继承24024.22元,由普某2、普某3各继承72072.66元,由普某1继承197416.42元,由普某4继承150412.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李某1预交),由李某1负担3626元,由施某负担1814元,由普某2、普某3、普某1、普某4各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普某1、李某1各预交9440元),由李某1负担3000元,由普某1负担1440元,由施某、普某2、普某3、普某4各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万江

审判员范兴林

审判员沈培敏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奚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