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李某3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1。1993年11月23日,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甲方)与李某3(乙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坐落在东里庄7号,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77.31平方米,使用面积116.28平方米,作价拆除,甲方将马场楼二、一层两居室各一套,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后经确定,李某3原换产安置在马场楼,管理号为XXX102号2居室,即102号房屋,XXX402号2居室,即402号房屋,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3名下。1998年8月,李某某去世。
2008年5月20日,李某3分别与李某4、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将102号房屋、402号房屋出售给李某4、李某1,并分别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登记在李某4、李某1名下。后李某2分别起诉要求确认该两份买卖合同无效,2001年9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3与被告李某4于二八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XXX一零二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6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2关于要求确认李某3与李某1之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现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102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为李某3。现李某2起诉要求依法继承102号房屋十分之一份额。
此外,(2011)丰民初字第1904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1993年11月,李某3、李某某夫妇取得102号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李某3名下;(2015)丰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4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3名下,系李某3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庭审中,李某3、李某1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1、拆迁安置情况表、户口、政策、拆迁办证明等,证明李某1为东里庄7号拆迁安置人,同时,考虑李某3夫妇二人以及李某1当时年龄大而未婚等情形,安置了两套两居。2、卖院收据、卖院证言、书面证言等,李某1主张于1989年向李某3、李某某夫妇支付卖院款2000元,李某3认可收到2000元,但现在不认可其与李某某在院落中不享有份额。3、遗嘱,证明李某某书写意见,同意31号楼4单元两居室送给李某1。4、调解书,证明李秀英(李某3)与李某2赡养纠纷案件经过调解,李某2给付李某3赡养费,但李某2未按照调解书执行。5、李某4、李某5、白德圣等人书面证言,证明李某2与父母存在矛盾,不赡养父母,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关于调解书,为原告李秀英(李某3)起诉被告李某2赡养纠纷案件,作出时间为1982年3月25日,调解结果为李某2每月给付李秀英(李某3)赡养费7元(自1982年4月25日开始执行)。
一审庭审中,针对李某3、李某1关于李某2不赡养李某某的意见,李某2对此不认可,提交孟其林、李明兰书面证言、医院收费收据、调解书、支付赡养费票据,证明其与父亲关系和睦,且一直支付赡养费,且代其父亲照顾爷爷、奶奶。此外,李某2对李某1主张2000元升值为30万元的意见不认可。同时,李某2主张要求取得房屋份额,不主张房屋折价款。
本案审理期间,李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另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02号房屋归其所有。2017年3月2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后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7)京02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李某3明确其意见为,1.主张判决房屋份额;2.对李某2主张的房屋价值不认可;3.李某2未对李某3及李某某尽赡养义务,且有能力却不尽义务;4.收到李某1的2000元,但不能认定李某1购买了拆迁前的院落和房屋,认可李某1主张的增值意见,认为其中一半为李某某遗留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没有收入,无力给付折价款;6.主张李某2关于赡养爷爷奶奶的意见不属实。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调解,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