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李某1与李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电车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交集团客运第一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3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天马宏源置业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全部归我所有,其他继承人不享有产权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102号房屋系东里庄7号产权置换所得,而李某1曾出资2000元购得东里庄7号的产权,只是由于政策限制,东里庄7号仍登记在李某3名下,但102号房屋的产权应属于李某1。2.即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02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李某1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也应继承102号房屋全部的产权份额。3.关于102号房屋价值,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李某3又不予认可了,二审中我们申请对102号房屋价值予以评估。4.李某2未对102号房屋出资出力,亦未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尽过赡养义务,应当少分。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1.关于102号房屋所有权,李某1曾另案起诉所有权确认,但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02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赡养义务,李某2跟父亲李某某关系不错,跟母亲李某3关系不好,但一直通过执行法院调解书认定的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3.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李某1的2000元是对东里庄7号的出资,也未认定李某1由此取得东里庄7号的产权。4.李某1婚前与老人共同居住,婚后就没有共同居住了,且其他儿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存在李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此外,东里庄7号产权调换了两处房屋,除本案的102号房屋外,还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在402号房屋的继承案件中,李某1已经多分遗产,取得了402号房屋的产权。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1.关于102号房屋的产权,应按照生效判决处理。2.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不认可李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李某2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我不清楚。3.关于2000元,我认为既不是出资购房也不是借款,只是李某1给老人的钱。

李某3辩称,我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只是没有上诉。

李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102号房屋中李某某的份额进行继承,要求取得十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李某3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1。1993年11月23日,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甲方)与李某3(乙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坐落在东里庄7号,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77.31平方米,使用面积116.28平方米,作价拆除,甲方将马场楼二、一层两居室各一套,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后经确定,李某3原换产安置在马场楼,管理号为XXX102号2居室,即102号房屋,XXX402号2居室,即402号房屋,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3名下。1998年8月,李某某去世。

2008年5月20日,李某3分别与李某4、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将102号房屋、402号房屋出售给李某4、李某1,并分别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登记在李某4、李某1名下。后李某2分别起诉要求确认该两份买卖合同无效,2001年9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3与被告李某4于二八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XXX一零二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6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2关于要求确认李某3与李某1之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现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102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为李某3。现李某2起诉要求依法继承102号房屋十分之一份额。

此外,(2011)丰民初字第1904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1993年11月,李某3、李某某夫妇取得102号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李某3名下;(2015)丰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4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3名下,系李某3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庭审中,李某3、李某1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1、拆迁安置情况表、户口、政策、拆迁办证明等,证明李某1为东里庄7号拆迁安置人,同时,考虑李某3夫妇二人以及李某1当时年龄大而未婚等情形,安置了两套两居。2、卖院收据、卖院证言、书面证言等,李某1主张于1989年向李某3、李某某夫妇支付卖院款2000元,李某3认可收到2000元,但现在不认可其与李某某在院落中不享有份额。3、遗嘱,证明李某某书写意见,同意31号楼4单元两居室送给李某1。4、调解书,证明李秀英(李某3)与李某2赡养纠纷案件经过调解,李某2给付李某3赡养费,但李某2未按照调解书执行。5、李某4、李某5、白德圣等人书面证言,证明李某2与父母存在矛盾,不赡养父母,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关于调解书,为原告李秀英(李某3)起诉被告李某2赡养纠纷案件,作出时间为1982年3月25日,调解结果为李某2每月给付李秀英(李某3)赡养费7元(自1982年4月25日开始执行)。

一审庭审中,针对李某3、李某1关于李某2不赡养李某某的意见,李某2对此不认可,提交孟其林、李明兰书面证言、医院收费收据、调解书、支付赡养费票据,证明其与父亲关系和睦,且一直支付赡养费,且代其父亲照顾爷爷、奶奶。此外,李某2对李某1主张2000元升值为30万元的意见不认可。同时,李某2主张要求取得房屋份额,不主张房屋折价款。

本案审理期间,李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另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02号房屋归其所有。2017年3月2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后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7)京02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李某3明确其意见为,1.主张判决房屋份额;2.对李某2主张的房屋价值不认可;3.李某2未对李某3及李某某尽赡养义务,且有能力却不尽义务;4.收到李某1的2000元,但不能认定李某1购买了拆迁前的院落和房屋,认可李某1主张的增值意见,认为其中一半为李某某遗留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没有收入,无力给付折价款;6.主张李某2关于赡养爷爷奶奶的意见不属实。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调解,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102号房屋的性质。李某1以其曾出资2000元购买东里庄7号,且其曾在该院落中有宅基地使用权,而102号房屋系东里庄7号置换得来,主张在102号房屋中有其份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到确权案件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处理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李某1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102号房屋应认定为李某3、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某去世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变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次,如何进行继承。鉴于李某某未对102号房屋留有遗嘱,故根据继承法律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一审庭审中,李某3、李某1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调解书等证据,主张李某2未对李某某进行赡养,应少分或者不分,李某2对此不认可,亦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调解书等予以反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到双方之间关系以及陈述意见,法院认为李某3、李某1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采纳。鉴于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故根据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并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对房屋继承问题依法予以处理。最后,李某1出资2000元的认定和处理。鉴于李某3、李某某收到了该笔款项,考虑到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李某1主张出资2000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但李某1主张2000元升值为30万元,于法无据,而该笔款项会产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李某1的该项意见,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至于李某3认可李某1款项升值意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二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行自行自愿处理,本案不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3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归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1按份共同所有,李某3占百分之六十份额,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1各占百分之十份额,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互相配合按照前述份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拖欠李某1欠款2000元及利息13440元,由李某3负担9264元,由李某2、李某4、李某5各负担1544元,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三、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1主张102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一节。李某1在本案一审中已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李某1关于102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1关于2000元系购房款的主张,自然亦无法成立。

关于李某1以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较多赡养义务、李某2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判决102号房屋全部份额归其一人所有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一般分配原则是均等。李某1请求判决其继承102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应当首先举证证明除李某1以外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不尽扶养义务。从目前举证情况来看,李某1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李某1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李某1所主张各方在一审中就房屋价格为180万元最终达成一致一节。经核实,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最终并未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一节。经核实,本案并无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关于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故李某1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李政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毕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