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的三间三楼于1991-992年期间建造,当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项某4均未成家,项汉良仍是家中主要劳动力,故1992年不可能分家。1992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当时村里统一要求办的,才分别写在两个儿子名下,不代表分家。一审判决将讼争的三间三楼及祖传小屋全部判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按照房屋评估价值予以补偿的做法完全符合实际,也更有利于解决家庭矛盾。
原审被告项某2辩称,讼争三间三楼是我父母出资造的,我们是出力出工的,上诉人当时在顶职没有出资出力,他还打我母亲,邻居都知道。
原审被告项某3、项文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资格分割财产,而且也不存在分家协议。
原审被告项某4辩称,关于2008年的财产承协议书我是签字过的,但是只是我和项某1两人的协议,是无效的。
原审原告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对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243号”及“东集建(92)字第1100006号”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及两间辅房(从东往西门牌号为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1号、52号、53号)、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继承;二、请求将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243号”及“东集建(92)字第1100006号”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及两间辅房(从东往西门牌号为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1号、52号、53号)、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从照顾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判决由原告按房屋成本价15000元的标准补偿给五被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项汉良(曾用名项和尚(上))系夫妻,两人生育二子三女,即被告项某1、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被告项某4。1988年12月30日,以原告陈某作为建房申请人申请建房,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为5人(陈某、项汉良、项某3、项文珍、项某4),并于1991年至1992年间建造了三层楼房二间,即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1号、52号房屋。1990年11月22日,以被告项某4作为建房申请人申请建房,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为3人(项某4、项汉良、项文珍),亦于1991年至1992年间建造了三层楼房一间,即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3号(西首)。1992年12月21日,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分别取得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2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间,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分别在三间楼房的屋后,自行建造了辅房各一间,其中东首屋后的辅房一间系被告项某1自行建造的,西首屋后的辅房一间系被告项某4自行建造的。此外,项汉良有祖传小屋一间(“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2008年12月16日,项汉良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此后,被告项某1与原告陈某、被告项某4因讼争房屋多次发生纠纷和冲突,经多方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酿成本案讼争。另,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的诸暨市正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及关于估价报告补充评估说明。评估结论为: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1号楼房估价7万元、52号楼房估价7.94万元、53号楼房估价8.06万元、东首辅房一间估价1.08万元、西首辅房一间估价1.05万元、“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小屋估价1.17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多处房屋的份额确认问题,该院分别作评析如下:1、“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项汉良祖传小屋一间,该房屋系项汉良生前从其父辈处继承取得,属项汉良和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2月16日,项汉良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故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某、被告项某1、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被告项某4六人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另一半份额属原告陈某所有。即原告陈某享有7/12的份额,被告项某1、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被告项某4各享有1/12的份额。2、上虞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下建造的二间三层楼房,即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1号、52号房屋,建房审批时在册人口有陈某、项汉良、项某3、项文珍、项某4五人,属上述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各人享有1/5的份额。2008年12月16日,项汉良去世时,项汉良享有的1/5份额属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某、被告项某1、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被告项某4六人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即原告陈某、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被告项某4各享有7/30的份额,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2各享有1/30的份额。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下建造的一间三层楼房(西首),即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3号房屋,建房审批时在册人口有项某4、项汉良、项文珍三人,属上述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各人享有1/3的份额。2008年12月16日,项汉良去世时,项汉良享有的1/3份额属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某、被告项某1、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被告项某4六人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即被告项某4和项文珍各享有7/18的份额,原告陈某、被告项某1、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各享有1/18的份额。4、1997年间,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分别在东、西首屋后建造的辅房各一间,经庭审查明,确系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各自自行建造,故应属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各自所有的财产,故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多处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该院评析如下:首先,“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项汉良祖传小屋一间,该房屋目前原告享有大部分的份额;关于三间三层楼房,因被告项某2、项某3、项文珍均对原告要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且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各人各自享有的份额给原告,被告项某4同意将除西首一间外的其享有的楼房份额给原告,对此该院予以照准,至此原告对上述三间三层楼房享有了绝大部分的份额。其次,经庭审查明,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均在百官街道和东关街道有商品房住房,而原告目前系居住在讼争楼屋内,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讼争房屋所引起,从照顾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讼争楼房及祖传小屋判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家庭和谐,避免再次因房屋归属问题引起矛盾和冲突。再次,原告庭后向该院提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也表明在房屋判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其有能力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1辩称讼争的三间三层楼房早在1992年便由项汉良和原告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告项某1和被告项某4,被告项某1已取得了三间三层楼房中的一半(东边)产权,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继承、分割的标的。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被告项某1提出的1992分家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和其余被告均予以了否认,故对此被告项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1992年分家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三间三层楼房分别颁发的两本土地使用证,该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农村房屋的权属应以建房用地申请审批(呈报)表上载明的在册人口,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故对被告项某1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王家堰51号、52号、53号的三间三层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6号、东集建(92)字第1100243号)归原告陈某所有;确认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房屋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归原告陈某所有。二、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项某1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一间房屋的折价款975元、三间三层楼房的折价款9458元,合计10433元,限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项某2、被告项某3、被告项文珍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一间房屋的折价款每人975元,限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项某4编号为东集建(92)字第11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一间房屋的折价款975元、三间三层楼房中西首一间的折价款31344元,合计32319元,限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项某1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对项水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讼争的三间三楼归上诉人项某1和原审被告项某4所有,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对房屋进行分户,相关协议提交给了村委,但是这些资料因村合并等原因目前已无法找到。2.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财产继承协议书原件一份,补充证明因需把讼争房屋三楼其中半间归原审被告项某4,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项某4又写了一份协议书。3.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东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不管是项某1还是项某4的妻子,都是知道有分家协议的,协议在村里。4.历月电费明细及朱家敬遄白岳此收费的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电费、水费都是以项某1、何幼美为户名申请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笔录中是有关宅基地审批,并未提及分家事宜。对第二份证据即财产继承协议书,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份证据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因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询问笔录上所说的分家协议也未明确具体是哪一份。对第四份证据即水电费清单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电费户名是项某1,但实际电费都是被上诉人在交纳。原审被告项某2、项某3、项文珍及项某4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即项水华的调查笔录,1992年肯定没有分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即2008年的财产继承协议书只是我们兄弟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无效的,虽然项某4捺印签字但是我母亲没有参与。对第三份证据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是真实的,但是笔录上所指的分家协议就是2008年的财产继承协议,且是在打架事件发生后提交到村里的,根本不存在1992年分家协议之说。对第四份证据即水电费的收款凭证,在上诉人搬离后都是我母亲在交,但是因为开户是项某1开的,后来水电费都是我母亲的银行卡进行代扣代缴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讼争三间三楼已分家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项某4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陈某于二审中提交对项水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92年办理涉案51、52、5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按照要求办理的,不涉及房屋所有权,权属应以土地建设审批表为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项某2、项某3、项文珍、项某4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调查笔录。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项某2、项某3、项文珍、项某4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