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张家港悦丰物流有限公司诉包亚飞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张家港悦丰物流有限公司诉包亚飞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5331号

  原告:张家港悦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亚飞。
  原告张家港悦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与被告包亚飞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包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项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家港海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张家港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海星公司、海力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运输费25500元。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不慎丢失,之后原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张家港市万兴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提出异议,公示催告终结。现查明,万兴公司自被告张家港市新锋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仁新处取得票据,许仁新自被告处取得上述票据,且被告无法说明上述票据的来源。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往来,原告从未将票据交予被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票据,更无任何权利转让票据,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票据款项255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亚飞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我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我,这个事情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票号为31400xx1/28094xx1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6年3月30日,出票人海星公司,付款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海力公司,出票金额25500元,到期日2016年9月30日;海力公司之后的次背书人为万兴公司。
  海星公司、海力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两公司与悦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3月30日将票号为31400xx1/28094xx1的银行承兑汇票开出支付给悦丰公司,由于财务人员疏忽没有在被背书栏写悦丰公司;海力公司和海星公司与包亚飞和许仁兴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把承兑汇票给他们。
  2016年7月7日,悦丰公司以遗失该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万兴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
  万兴公司出具许仁新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票据是其从张家港市新锋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仁新处取得的。
  许仁新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票据是其从包亚飞处取得,但包亚飞认为该票据并不是其提供给许仁新的,他所经手的汇票都会在票据的复印件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票号为31400xx1/28094xx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苏0582民初116x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曾经的持票人,其主张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票据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涉案票据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票据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悦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张家港悦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xxx76。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