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中山市豪邦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豪邦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豪邦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97125614。
  法定代表人:王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585651XN。
  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豪邦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光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邦灯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豪邦灯饰公司无须向中阳光电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中阳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二)中山市汇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光电公司)作为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不能证实相关事实。(三)豪邦灯饰公司已针对涉案支票向汇元光电公司支付了5万元,因此即使豪邦灯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仅应向中阳光电公司支付5万元。
  中阳光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阳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邦灯饰公司支付中阳光电公司支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阳光电公司持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35384885,出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豪邦灯饰公司,收款人为中阳光电公司。2017年3月7日,中阳光电公司承兑该支票时,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中阳光电公司陈述该支票是因交易关系从汇元光电公司处取得,并出具了送货单。
  2017年10月30日,汇元光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于豪邦灯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豪邦灯饰公司向其出具号码为35384885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且其与中阳光电公司有业务往来,汇元光电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将该支票交付给中阳光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光电公司所持上述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中阳光电公司对上述支票流转过程作出的上述陈述,与汇元光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符,且中阳光电公司对此提供给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阳光电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给付对价,应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豪邦灯饰公司虽认为中阳光电公司非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中阳光电公司经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豪邦灯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中阳光电公司诉请豪邦灯饰公司支付支票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豪邦灯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阳光电公司支付支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保申请费1033元,合计2208元,由豪邦灯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阳光电公司持有出票人为豪邦灯饰公司的支票一张,该张支票记载事项完备,属于合法有效的支票。中阳光电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汇元光电公司发生交易的送货单、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汇元光电公司发生交易并依法取得汇元光电公司交付的涉案支票的事实。汇元光电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亦可以对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因此,中阳光电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对价的事实,中阳光电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涉案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之后,中阳光电公司依法享有对豪邦灯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豪邦灯饰公司二审期间辩称,其已向汇元光电公司支付了5万元,应当从涉案支票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豪邦灯饰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汇元光电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用于解决与涉案支票相关的纠纷。并且,豪邦灯饰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豪邦灯饰公司必须向中阳光电公司支付涉案支票金额。一审判决豪邦灯饰公司向中阳光电公司支付10万元支票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豪邦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山市豪邦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肃
书记员刘晓婷
吴荍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