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叶光乐诉胡定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叶光乐诉胡定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135号

  原告:叶光乐。
  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定明。
  原告叶光乐与被告胡定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胡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光乐申请的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定明支付运费86502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叶光乐与胡定明签订一份《海上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叶光乐所有的“中达99”轮、“中达1”轮负责角石、矿渣运输海抛,装石地点为温州华港有限公司化工码头,卸石地点为洞头小朴、鹿西、灵昆、兰田码头,单价为6元/吨。期间,胡定明曾现金支付运费5万元,2018年2月18日支付运费10万元。经结算,胡定明尚欠运费865023元,故诉至法院。
  林光乐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胡定明的户籍信息、《海上运输协议书》、转账凭证、结算单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等书面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胡定明在(2016)浙72民初78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土石方统料统计表》,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林光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林光乐申请的证人林某出庭陈述,林光乐为胡定明运输角石、矿渣,运输地点从深水港码头到小朴、鹿西、灵昆、宏泰、兰田等码头,运费根据运程远近由双方协商确定,2014年农历年底,双方对运费进行多次结算,胡定明仅支付部分运费。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林光乐提供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光乐与胡定明达成海上运输协议,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由叶光乐所有“中达99”轮、“中达1”轮为胡定明负责角石、矿渣的运输海抛,装卸地点为深水港到灵昆、西滩、兰田、宏泰、北麂等码头,双方根据运程约定运费为6.5元/吨至11元/吨不等。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海上运输协议书》,约定仁济学院洞头校区的工程由叶光乐所有“中达99”轮、“中达1”轮负责角石、矿渣的运输海抛,装石地点为温州华港有限公司化工码头,卸石地点为洞头小朴,单价为6元/吨。截止2015年2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运费金额总计1015023元。胡定明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尚欠运费865023元。
  本院认为,叶光乐与胡定明达成海上运输协议,并签订《海上运输协议书》,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叶光乐按协议约定履行海上运输义务,胡定明理应支付相应运费。运输船数及金额有叶光乐提供的原始书面记载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叶光乐要求胡定明立即支付运费8650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叶光乐已于2015年初完成运输义务,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现叶光乐主张自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胡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光乐运费86502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胡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