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程某1、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3,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4,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民,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某5,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1、程某2、程某3因与被上诉人程某4及原审被告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1、程某2、程某3、被上诉人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民、原审被告程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程某2、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全椒县程树先的10个月工资25000元、程树先生前遗留下的36瓶酒为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5共同所有。事实与理由:诉争的房产、工资及酒均为程树先的遗产,原审认定无遗产可供继承分配错误;程树先的遗产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程某4与房产局签订补偿协议,获得回迁房一套,房产在程某4名下,既违反法律程序,也违反法律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程某4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其自幼与程树先夫妻共同生活;拆迁时,程树先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拆迁事宜;程树先生前明确表示将房屋安置在程某4名下;2016年1月9日程树先突发性脑血管爆裂,是其将程树先送至医院抢救,医疗费用3万多元均是其一人支付,后该费用报销了3万元;上诉状中称其盗取程树先的工资不属实。

程某5述称,程树先没有房产;有七瓶酒在其处,分别是两瓶老明光、一瓶国窖、两瓶金不换、两瓶种子酒;工资在其处,有17000元,原审讲18000元是因为有公证处的钱没有扣除,之所以没有分是因为程树先从住院开始到丧葬所有的费用都没有清算。

程某1、程某2、程某3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权程树先遗产;2、确权房产折价13万元;3、程树先工资2.7万元,由程某1、程某2、程某3和程某5平均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4和程某5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程树先育有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5子女四人。程树先因病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程树先生前一直与程爱华、程某4及程某4妻子、儿子居住在公房环清池二楼。该公房因拆迁,已于2013年6月份被征收,征收编号××。2013年6月21日,程某4与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住宅安置房一套,该住宅安置房位置为××,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现该安置房登记在程某4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据确实充分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程某1、程某2、程某3要求继承程树先生前遗留下的遗产,但程某1、程某2、程某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树先现有遗留遗产可以分配,现庭审查明情况为程树先名下无遗产。故对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负担。

程某1、程某2、程某3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以下证据:

一、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程树先有36瓶酒遗留下来。

二、照片八张(核对后,原件退回),证明程某4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程树先的身份证、存折、户口本、工资卡和书信往来件、酒类、十万元、二十四个派克金笔尖。

程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清楚是谁撬的箱子。

程某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在其处只有七瓶酒;证据二不能证明是谁撬的箱子。

另程某3提供了欠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程树先的身后事宜的操办费用兄弟姐妹已经算过账了。

程某1、程某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程某3提交的证据。

程某4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涉及的相关事宜不知情。

程某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不认可;欠条是其和程某3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程某4、程某5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程某1、程某2、程某3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程某3提供的欠条,程某5认可是其与程某3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程某3提供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人程树楼未出庭,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树先是否有位于全椒县25000元、36瓶酒等遗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程某1、程某2、程某3主张程树先的遗产包含位于全椒县个月工资25000元和36瓶酒。关于房产部分:程某1、程某2、程某3均认可程树先原居住于环清池二楼。程某1认为该房既是公房(理由是房屋产权人是商务局),也是私房(理由是该房屋已房改)。庭审中,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房改材料加以证明,故不能证明原房屋为程树先的私产。程某3、程某2称是否有产权证,有无房改均不清楚。综合考虑2013年6月21日程某4与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全椒县××室房产登记在程某4名下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程某1、程某2、程某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产为程树先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0个月工资25000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程某5认可领取了十二个月的工资,其中包括程树先生前的工资4200元和程树先去世后单位补发的丧葬相关等费用。因程树先去世后补发的钱款并不是其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人员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对于已领取的工资4200元,程某5主张其已经给了程某13000元,程某1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程某1、程某2、程某3要求分割2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36瓶酒:程某1主张其父亲遗产中包含有36瓶酒,且在程某5处,程某5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某1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其虽然提供了二组照片,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1主张的事实。二审中程某5认可其处有7瓶酒,分别是二瓶老明光,二瓶种子酒,一瓶国窖,二瓶金不换,该陈述系当事人自认,应予以确认。程某2、程某3、程某5在二审中均表示不要求对酒继承,因此该部分由程某1继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1、程某3、程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在程某5处的酒由程某1继承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

二、在程某5处的七瓶酒(二瓶老明光,一瓶国窖,二瓶金不换、二瓶种子酒),由程某1继承。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三位上诉人程某1、程某2、程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董凡睿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