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据确实充分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程某1、程某2、程某3要求继承程树先生前遗留下的遗产,但程某1、程某2、程某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树先现有遗留遗产可以分配,现庭审查明情况为程树先名下无遗产。故对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负担。
程某1、程某2、程某3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以下证据:
一、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程树先有36瓶酒遗留下来。
二、照片八张(核对后,原件退回),证明程某4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程树先的身份证、存折、户口本、工资卡和书信往来件、酒类、十万元、二十四个派克金笔尖。
程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清楚是谁撬的箱子。
程某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在其处只有七瓶酒;证据二不能证明是谁撬的箱子。
另程某3提供了欠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程树先的身后事宜的操办费用兄弟姐妹已经算过账了。
程某1、程某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程某3提交的证据。
程某4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涉及的相关事宜不知情。
程某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不认可;欠条是其和程某3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程某4、程某5二审未提供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