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旺达金属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旺达金属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长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旺达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洪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盛益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仁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泽城,该支行行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利。
  上诉人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旺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盛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达公司)、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以下简称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李国利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李国利返还票号为4020005127522865的涉案承兑汇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李国利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利、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均非合法善意取得涉案票据,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贴现行应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故通达公司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
  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共同答辩称,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均系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也不存在我国票据法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已尽到审查义务,应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利答辩称,取得涉案票据时该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李国利仅知陈光明系通达公司的员工,有权为其公司办理涉案承兑汇票转让,并不知陈光明的行为涉嫌犯罪,通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国利存在票据法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中已提供了赵丽娟的证明即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李国利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李国利返还票号为4020005127522865号承兑汇票,如不返还,则需向通达公司支付票据等值金额300000元。庭审中,通达公司变更诉请为:通达公司、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返还票号为4020005127522865号承兑汇票。因涉案汇票现由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持有,经该院释明,通达公司仍坚持列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李国利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从其母公司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票号4020005127522865、出票人宁波豪顺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苏州曼期特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鄞州银行云龙支行、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背书人依次为苏州曼期特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金隅咏宁水泥有限公司、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达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汇票背书栏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并空白相对应的被背书人栏。2017年5月3日,通达公司员工陈光明将前述汇票让与李国利,李国利向陈光明账户汇入292800元。同日,李国利将汇票让与旺达公司,后者向李国利支付了对价,且在汇票被背书栏填写了其公司名称。旺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盛益达公司。2017年5月4日,盛益达公司向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申请汇票贴现。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审查了盛益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工矿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同意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按照贴现月利率4.65‰扣除贴息后,于2017年5月5日将贴现款296977.50元汇至盛益达公司账户。盛益达公司在汇票背书栏签章,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在被背书人栏盖公司名称条形章,并在背书栏盖具结算专用章及代表人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向承兑行鄞州银行云龙支行提示付款。2017年7月18日,付款行鄞州银行云龙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因诉讼保全故冻结退票。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通达公司以管理不善遗失涉案汇票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经审查,因汇票原件已在付款行鄞州银行云龙支行,且票据存在其他背书,通达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故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驳回了通达公司的申请。
  审理中,盛益达公司承认其在申请贴现时向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虚假。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可以流通,票据权利以及票据本身的所有权也随票据的流通而发生流转。本案中,通达公司对涉案票据在背书栏背书并空白被背书人栏后,票据客观上发生流转,先后经手李国利、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除李国利外,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均在汇票背书,现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持有票据,为最后持票人。因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空白背书的票据即使存在遗失、被盗、被诈骗等情形,也不能排除此后其他主体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故如在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应为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享有所有权。
  李国利、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因已不持有票据,故不负有且客观不能负有返还通达公司票据的义务。故该案审查重点在于唐山农村商业银行司丰南支行是否为汇票合法所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通达公司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系恶意取得票据。那么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办理贴现时审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事后被证实虚假,该情形是否构成该行取得票据的重大过失情形,从而导致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呢?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作为贴现行的银行对贴现申请人向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至于两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是否因关联公司而必然虚构交易,银行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现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审查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已完成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虽其未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确存在瑕疵,但其持有的票据要式完备、背书连续,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前述瑕疵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而导致银行失权;其次,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欠缺,除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产生抗辩权之外,并不影响间接后手的票据权利。通达公司与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故通达公司主张的其与票据背书后手旺达公司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旺达公司与盛益达公司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等理由并不能对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的票据权利,且在本案中亦不需要对通达公司后手、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前手的票据取得进行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查。综上,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获得票据行为合法且无重大过失,其享有票据本身的所有权以及票据权利。
  通达公司曾系涉案票据持票人及票据权利人,但票据经过流通被其他主体合法取得后,其已非票据权利人,现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旺达公司、盛益达公司、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李国利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也不能证明持票人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故通达公司诉请票据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以涉案汇票涉嫌案外人陈光明刑事犯罪而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该院认为,陈光明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通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是否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所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系善意合法取得票据,其已对贴现申请人即盛益达公司向前手即旺达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尽到形式的审查义务,通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也未能证明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唐山农村商业银行丰南支行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