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克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佘克树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佘克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泽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泽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出现错误。一、泽鑫公司控股股东阳泽平仅向佘克树提供了2440400元借款,本案支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泽鑫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共420万元已构成重复主张。佘克树向阳泽平借款后以代付材料费为由向有交易和经济往来的瑞华公司请求出具了票据金额分别为87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三张支票,用以作为借款的质押,支票承兑期限到期后,阳泽平都会要求佘克树出具新支票,以旧换新。阳泽平隐瞒了于2016年12月13日已向银行承兑230万元支票(因司法冻结被拒)的事实,以换取支票为由骗取佘克树要求其多出具了一组287万元的支票。阳泽平实际上只向佘克树提供了2440400元借款,扣减佘克树已经清偿的544400元,仅欠借款本金1896000元。阳泽平作为泽鑫公司控股股东,其自行填写泽鑫公司为案涉支票的收款单位,根据票据法泽鑫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阳泽平的权利,泽鑫公司不享有案涉支票的票据权。二、泽鑫公司明知涉案支票是阳泽平以欺诈方式取得,还恶意持有该支票,其不享有案涉支票的票据权。三、本案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原审法院判令瑞华公司承担票据责任错误。案涉支票是阳泽平基于与佘克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骗取,瑞华公司对阳泽平享有合理的抗辩。四、本案原审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瑞华公司、佘克树在原审合理期限向原审法院申请责令泽鑫公司提交证据并请求对基于相同事实提起的相关诉讼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准许,存在程序错误。
  泽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华公司、佘克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瑞华公司、佘克树的上诉理由在原审都已提出过,原审已经审查。
  泽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向泽鑫公司支付支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佘克树对瑞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佘克树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瑞华公司向泽鑫公司出具一张兴业银行支票(编号94631868),载明:金额100万元,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收款人为泽鑫公司,用途还款,上列款项从瑞华公司账户内支付,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2017年1月1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案涉票据因付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本行按规定不能付款,退回原票。
  2017年4月15日,佘克树出具《证明》,载明:出票人瑞华公司,收款人为泽鑫公司,支票编号01788199(金额230万元)、94631868(金额100万元)、94631869(金额100万元)、94631870(金额87万元),四张支票均由本人为偿还阳泽平借款本息而提供给阳泽平的支票。本人保证以上四张支票来源合法,并为之承担保证责任。瑞华公司、佘克树称“佘克树”签名属实,但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同日,阳泽平在前述《证明》上手书“同意泽鑫公司以其名义直接追索上述票据款项,本人不再重复主张”。庭审中,阳泽平作为证人出庭,确认前述手书内容为其本人书写。
  庭审中,瑞华公司、佘克树称:一、案涉支票因佘克树与阳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但阳泽平仅向佘克树支付2440400元借款本金,且佘克树已经支付544400元本息;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87万元的支票对应阳泽平与佘克树之间的借贷关系,佘克树一直是以新的支票换取阳泽平手中旧的支票,在2016年9月支票到期后佘克树拿出自己所有的230万元的支票给阳泽平,本来承诺该230万元支票到期后给回佘克树,但阳泽平拿着该230万元的支票到银行承兑并被退票后还到越秀法院起诉佘克树,瑞华公司、佘克树后来又向泽鑫公司开具287万元的支票,因此泽鑫公司起诉佘克树所凭借的230万元的支票是欺诈取得,据此推断,案涉支票亦是欺诈取得;三、佘克树对《证明》内容不清楚。瑞华公司、佘克树并提供如下证据:一、佘克树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了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佘克树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所有的收支明细。二、《民事起诉状》、《传票》及证据材料,显示泽鑫公司因其与瑞华公司、佘克树之间的就01788199号支票(230万元)而产生的票据纠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三、《瑞华公司借(领)款凭证》三张,载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项目名称中山TCL项目,金额共计287万元,借(领)款人为佘克树,拟证明佘克树请求瑞华公司代付材料款。四、支票18张,载明:出票日期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其中15张支票上显示作废字样或标记;拟证明票面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87万元的三张支票经过多次更换。
  另查明,阳泽平系泽鑫公司自然人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泽鑫公司持有瑞华公司出具的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被银行退票,泽鑫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即瑞华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关于瑞华公司、佘克树的抗辩,一、瑞华公司、佘克树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未明确反映出佘克树与阳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瑞华公司借(领)款凭证》及18张支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泽鑫公司取得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泽鑫公司是以欺诈等恶意手段取得案涉票据;二、瑞华公司、佘克树辩称佘克树与阳泽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阳泽平并非案涉支票中载明的当事人;三、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基于票据上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即独立于票据赖以产生的原因关系,票据债务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瑞华公司、佘克树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泽鑫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银行拒绝承兑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佘克树自愿对案涉支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泽鑫公司主张佘克树对瑞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瑞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泽鑫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佘克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泽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瑞华公司追偿。三、驳回泽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泽鑫公司负担50元,瑞华公司、佘克树负担13830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鑫公司因与瑞华公司、佘克树之间就01788199号支票(230万元)而产生的票据纠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0104民初924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虽因佘克树与案外人阳泽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引起,但瑞华公司和佘克树均确认本案100万元支票与(2018)粤01民终2584号案100万元支票以及另外87万元支票共计287万元支票是用于偿还佘克树所欠债务,其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事实是佘克树对案外人阳泽平的债务不包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04民初9246号案的230万元,该案中的230万元支票应当被收回,而该事实本身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无需审查。本案中,瑞华公司所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其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佘克树自愿对该支票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佘克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维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张一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立颖
曾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