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房玉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房玉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
上诉人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玉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出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诉法律规定,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进行承兑,然而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承兑,便行使追索权,且得到法院支持,显然有违法律的强制规定。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承兑,一审判决中也明确表述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承兑,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没有到银行进行承兑。
房玉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房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给付45000元;2.诉讼费由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玉成合法持有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票号为308012xxx7102,票面金额为45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未在银行提示付款。房玉成经索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按照法定条件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就应当按照涉案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虽辩称该支票系借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房玉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房玉成票据款4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票号为308012xxx7102的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存根上借计系上诉人事后自行填写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支票持票人行使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记载金额承担保证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就该支票没有进行承兑,便行使追索权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