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及被上诉人李某5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拥有涉案房产46.666%的份额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折价,上诉人戚某不享有涉案房产产权及使用权。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或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涉案房产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对已判决的案件重复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2月7日遗嘱语言与被继承人表达习惯不符,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书被继承人子女均并不知情,即使该份遗嘱真实,被继承人生前也以视频的形式予以撤销,应以被继承人2016年11月19日的视频遗嘱为准。涉案房产系1980年濮阳市计生委按照家庭人口分配的房子,产权是家庭共有,原审认定为夫妻共有错误。
上诉人戚某答辩称,2016年2月7日遗嘱是被继承人亲笔所写,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已经履行,我已经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照顾义务,并且我生活困难,没有房子居住,涉案房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由我继承。
上诉人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五被告按遗书遗赠将其父名下房产(位于安阳市××区××路××院东单元××楼东户)份额给付原告戚某;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春雨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冯秀珍于2011年7月2日去世,父亲李炳焕2017年3月31日去世。冯秀珍、李炳焕生前于1998年6月29日购买房改房一套,该房位于北关区××路××院北楼××号(产权证号:产交房改036428),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炳焕,目前该房产权比例为80%。冯秀珍去世后,原告戚某与李炳焕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李炳焕去世。李炳焕生前于2016年2月7日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家属房即北关区××路××院北楼××号房产(产权证号:产交房改036428)留给原告戚某所有。庭审中,五被告提供李炳焕在医院住院时视频录像,李炳焕称同意将其财产给了子女。就该房屋的价值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未确定。另查明,原告戚某2017年6月份就涉案房产问题诉本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北关区光辉路11号院东单元二楼东户旧房两室一厅及楼下东屋一间权属归原告戚某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5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李炳焕与冯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炳焕仅对自己享有的份额有处分权。李炳焕2016年2月7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将涉案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戚某,原告戚某也同意接受该遗赠,故本院予以保护。对五被告辩称遗嘱不是李炳焕书写和签字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五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9日的录像中李炳焕称同意将其财产给了子女,但是从其内容看该意思表示不是一份新的遗嘱,且李炳焕也没有对遗赠给原告戚某的房屋再次明确处理,故该证据不能否定2016年2月7日遗嘱的内容。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原告戚某在前诉中的诉请是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而本案中,原告戚某的诉请是要求按遗嘱确定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系完全不同的两个诉。故对五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房改时产权人仅购买了80%产权,故该房产中20%产权份额李炳焕无权处分。该房产80%产权中一半系冯秀珍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即房产40%份额应由五被告与李炳焕共同继承,各占1/6。李炳焕对该房屋共享有的份额为46.666%,故原告戚某受遗赠的份额为46.666%。因五被告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屋份额,故对五被告享有的份额,本案中不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戚某对李炳焕名下位于北关区××路××院北楼××号(产权证号:产交房改036428)的房屋享有46.666%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675元,由被告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春雨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等四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19日遗嘱壹份和李炳焕的住院病历壹份,证明2016年11月19日,李炳焕神志清晰,对自己的房产等重新安排;2、2016年9月1日由戚某草拟的遗嘱壹份,证明2016年2月7日的遗嘱是虚假的;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戚某在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应依法驳回戚某诉请;4、证人证言壹份和居委会证明壹份,证明李炳焕和其成年子女共有争议房产;5、提供判决一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受理。经质证,戚某对两份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病历及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