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水夫,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4,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5,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房屋的征收安置权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冯阿梅已将房屋赠与上诉人及1-41号和1-42号房屋之间因有围墙相隔呈现独立状态,故不予采信,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1982年4月20日的分书已将讼争房屋分与上诉人,该分书为各方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其次,冯阿梅已将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过户行为与分书能够相互印证。再次,1-41号和1-42号房屋之间有围墙相隔是因为沈某2回绍后上诉人将1-41号房屋借沈某2居住所致。2.一审法院以土地审批登记资料记载申请人为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11月3日自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登记资料中未有上诉人的签字;其次,该次登记系女迪村首次集中统一办理土地权证时,村委会按户主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最后,土地审批资料中的申请人为上诉人仅是办证需要,上诉人亦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审批资料第5页提供的权属证明也有乡、村证明各一份予以印证。3.一审法院以冯阿梅出资建造房屋为由认定房屋系其一人所有,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结合冯阿梅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新建房屋系冯阿梅为其与上诉人所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冯阿梅拆除上诉人房屋为自己建造,房屋属于冯阿梅所有,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除为维护监护人的利益除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再次,一审认定显然不顾其他兄弟已经实际履行分书分得房屋及上诉人长期与母亲冯阿梅居住这一事实。4.一审判决仅载明分割征收安置权益,但征收安置权益包括人口、附属建筑等权益,上诉人户口内有人口3口(独生子女算2口),本身享有160平方米及优先购买权,而沈某2从国营单位回迁,不应当享有征收安置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沈某2辩称:1.上诉人提及的分书项下的房屋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与本案所涉讼争房屋无关。2.根据2004年的分房协议,沈某2享有讼争房屋权益,其在2003年回绍兴后也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直至拆迁,进一步说明上述协议确系存在。沈某5虽在一、二审中不出庭,但也默认该事实。沈某2在(2016)浙0602民初5275号判决生效后存有遗憾,但顾忌同胞血缘关系和节约诉讼成本,未提出上诉,按照该判决沈某2是吃亏的一方,真正受益人是上诉人与沈某5。3.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由母亲冯阿梅过户给他,既没有备案资料,也没有赠与的书面表示,各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遗嘱加以证明。4.农村房屋具有特殊性,一般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涉案房屋土地登记审批事宜申请人只是户的代表,手续是否是上诉人经办或者其他人经办都不影响房屋的确权。5.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房屋拆除后原物权消灭,涉案房屋亦不是为上诉人建造。冯阿梅为改善居住条件在沈某2和沈某3的帮助下翻建原2间平房,该翻建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反而其实际居住的面积上诉人增加了一倍。当时沈某4并未出嫁,和母亲冯阿梅一起居住。沈某2虽在诸暨工作,但其户籍仍在越城。即便长子沈某5已经分家,按照农村习俗剩下房屋,也应该在沈某2与上诉人之间进行分割,且当时沈某1未满16周岁,尚未婚配,房屋明显不可能都是给沈某1的。事实上1-41号和1-42号两间楼房有围墙相隔呈现出独立状态,沈某1亦认可在2003年沈某2回绍后一直居住在1-41号。6.征收安置权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沈某2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不会因为在诸暨工作而改变户籍属性,故沈某2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即使改判也应当提高沈某2对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的份额。

被上诉人沈某3、沈某4、沈某5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某2、沈某3、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面积为37.24平方米,价值约为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沈某5、次子沈某2、三子沈某1、长女沈某3、次女沈某4。1982年4月20日,原、被告父母对家中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立下分书1份,约定:沈某5得坐落于朝南平屋七架头平屋一间和西面七架头平台一间,沈某2得本村长房里井七架头平屋一间,沈某1得本村大路口坐北朝南平屋七架头平屋一间,又东首五架头平屋一间留作二老靠老另用。同年12月,原、被告父亲病故,后沈某1分得的西首七架头平屋于1981年左右被拆除后重新建造成1间二层楼房,东首五架头平屋于1986年左右被拆除后重新建造为1间二层楼房,翻建后现门牌号分别为女迪村就1-41号和1-42号,2间二层楼房相连接,中间有围墙相隔,均独立进出。上述房屋翻建后,由被告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使用。1992年11月3日,被告沈某1办理上述二间二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宗地号为114,图号为区-5-8,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0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8.08平方米,其中37.24平方米无权源原始凭证,若发生争议,应服从裁定;土地座落位置为东至冯关水、南至通道、西至冯小祥、北至杂地。1993年3月25日,原、被告母亲去世。2003年,原告回绍居住,并居住使用西首一间二层楼房(就1-41号)至今。后因拆迁登记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对上述二间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沈某2起诉要求确认其中位于房屋归其所有,该院经审理,以(2016)浙060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沈某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上述位于和1-42号房屋均被政府征收后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讼争的位于房屋的产权是否属原、被告母亲冯阿梅一人所有鉴于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客观情况,一般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反映房屋产权,表现出房地一体的特征,物权登记行为虽然在确认物权归属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但实际中存在真实权属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记载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文书,具有证据资格,但其作用仅仅是证明相应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而不能直接决定实体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该案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沈某1,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位于和1-42号房屋均属原老屋拆除后由原、被告母亲重新建造为二层楼房,与1982年4月20日分家协议书记载的房屋已不属同一房屋,且非被告沈某1所建造或出资建造。原告沈某2认为其系该房屋的共同建房审批人口,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主张,与该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沈某2主张系其出资,但未能举证证实,故该院对原告沈某2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某1主张该房屋虽系冯阿梅所有,但此后冯阿梅已赠与给其,其亦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1-41号房屋和1-42号房屋中间有围墙相隔,呈独立进出这一现状不符,故该院也不予采信,虽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向灵芝镇女迪村、灵芝镇土管所调查对办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按冯阿梅的要求所办理,但因该申请调查的对象不明确,且该调查目的与土地审批登记资料记载申请人为被告沈某1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关于1-41号房屋记载的:其中37.24平方米无权源原始凭证,若发生争议,应服从裁定这一内容明显不符,故该院对被告沈某1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目前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定涉案位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被告母亲冯阿梅一人所有,现无证据证实冯阿梅留有遗嘱,且该房屋已经因政府征收而被拆除,故该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沈某2、沈某3、沈某4与被告沈某5、沈某1继承分割,考虑到被告沈某1在冯阿梅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和使用该房屋,对其尽到了照顾义务,其对诉争房屋尽到修缮义务等实际情况,故酌情认定被告沈某1对涉案位于房屋征收安置权益享有50%的继承份额,原告沈某2、沈某3、沈某4与被告沈某5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各享有12.5%的份额。沈某3、沈某4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给原告沈某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沈某2实际可得份额为37.5%。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申请要求对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未能确认具体的评估标的物,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其系该房屋的共同建房审批人口,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主张,应与该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5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确系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24平方米)所对于的征收安置权益由原告沈某2享有37.5%份额,被告沈某5享有12.5%份额,被告沈某1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告沈某2、沈某3、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沈某2负担919元,被告沈某5负担306元,被告沈某1负担122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付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有关讼争女迪村就1-4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对1982年4月20日立下的分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如此沈某1取得了位于灵芝镇女迪村大路口坐北朝南平屋七架头平屋一间,但其东首五架头平屋一间则归属了冯阿梅夫妇。后由冯阿梅对此两间房屋重新翻建成二层楼房,沈某1虽在本案诉讼中不予承认,但在(2016)浙0602民初5275号案件庭审中,其明确陈述这两间楼房“是我妈妈翻建的”,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冯阿梅的翻建行为使得两处房屋的价值增加,且因各方当事人对东首楼房(即1-42号)归沈某1所有均无异议,故也不存在沈某1所主张的翻建行为损害其权益的情形。后虽该东、西两处楼房登记于沈某1名下,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人民法院仍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为依据判定权利归属。根据1982年4月的分家协议,东首平房应属于冯阿梅夫妇,无论如何翻建,也不论房屋的使用管理情况如何,后来东、西两间楼房(即1-42号、1-41号)中应有一间原属于冯阿梅夫妇所有的平屋转化而来的。虽然后来东、西首楼房均登记为沈某1,但在未有证据证明该两处楼房因分家或赠与、买卖等原因全部归属于其的情况下,仅以冯阿梅翻建1-41号房屋且将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由,认定冯阿梅主观上具有将案涉1-41号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虽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认定与本院有所不同,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与冯阿梅共同生活、履行照顾义务、房屋管理修缮等多方面的情况,综合确定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征收安置权益享有的份额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讼争房屋拆迁情况的陈述,讼争房屋确已被政府征收,并与沈某1的其他房屋一并进行了拆迁安置,拆迁所得之权益既有人口因素,也有房屋因素。因拆迁房屋中包括本案讼争房屋,沈某2基于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当然享有对应的拆迁安置权益。沈某1提出的因沈某2系国营单位回迁,不享有征收安置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沈某2在一审中反复确认的诉请,本案仅需对各方当事人基于讼争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权利的份额予以明确,至于沈某1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权益中,具体哪些系由讼争房屋部分转化而来的,则是另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姚瑶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