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郝士成等与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郝士成等与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民终42号

  上诉人:郝士成。
  上诉人:裴保兰。
  郝士成、裴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凯。
  上诉人:刘宗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宗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淑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士成、裴保兰、刘宗凯、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和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住院及医疗费支出均发生在枣庄市绣品厂破产之后是事实,但该费用不能报销的原因是枣庄市绣品厂欠交破产之前的社会保险。绣品厂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原告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本案是用人单位欠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接受个人交纳,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的纠纷;与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以及住院时间、医疗费形成的时间无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一、2014年12月1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绣品厂破产申请,2014年12月22日,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4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宣告破产管理人破产。而郝某某的患病时间为2015年,其亦认可“住院及医疗费支出均发生在绣品厂破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郝某某住院及医疗费支出均发生在绣品厂破产后,其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上诉人郝某某不符合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郝某某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根据其陈述,可以补办社会保险,郝某某不符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驳回其诉求。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职工医疗费用4736.88元,支付医疗费3612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山东省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收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7月5日,分两次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736.88元,其中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575.08元;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492.8元。二、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直肠癌,花费医疗费55262.64元,其中暂缓统筹支付额34528.46元。枣庄市立医院CT报告单一份、门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3日,在枣庄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594.26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社保费用收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市立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宣告破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的破产申请,2014年12月22日,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为枣庄市绣品厂的管理人,2014年12月29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原告对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破产终结或清算完毕的证据,说明破产程序没有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原系枣庄绣品厂的职工,因病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直肠癌,在枣庄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6856.9元,暂缓统筹报销医疗费34528.46元、门诊费1594.26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共计3575.08元,于2016年7月5日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社会保险费149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系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后指定成立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而不是企业法人。本案中,枣庄市绣品厂于2014年12月29日破产,原告郝某某与枣庄市绣品厂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不是企业法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社会保险费及未报销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22日(法复[1996]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何时的批复》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2001年12月30日劳社厅函[2001]28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复函补充劳动部批复》的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整顿或重整期间,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14年12月1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枣庄市绣品厂的破产申请,2014年12月22日,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为枣庄市绣品厂的管理人,2014年12月29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破产。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应偿还原告郝某某破产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发票,支持2095.74元。对原告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的部分,因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出均发生在枣庄市绣品厂破产之后,其要求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郝某某社会保险费209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承担307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2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结后,郝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枣庄市绣品厂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29日被宣告破产之日没有为郝某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致使郝某某在2015年1月至2月住院治疗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虽然郝某某于2015年8月替单位垫付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但仍然无法报销医疗费。造成郝某某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在于枣庄市绣品厂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应对郝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士成、裴保兰、刘宗凯、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支付郝士成、裴保兰、刘宗凯、刘某社会保险费2095.74元、医疗费34528.46元,合计366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郝士成、裴保兰、刘宗凯、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郝士成、裴保兰、刘宗凯、刘某负担50元,由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枣庄市绣品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