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继承方式,由于被继承人韩某3对涉案遗产生前未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关于罗某与被继承人韩某3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的问题,经查,贺某与韩某3结婚时,罗某年仅14周岁,尚未成年,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生父已经去世,由生母贺某和继父韩某3共同抚养长大符合常理,故罗某是韩某3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应当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韩某1、韩某2并未举证证明罗某由他人抚养长大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韩某1、韩某2认为罗某未尽扶养义务的意见,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韩某3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贺某、韩某2、韩某1、罗某四人,涉案遗产由四人均等继承。XXX房系韩某3和贺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韩某3去世后,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贺某继承占有5/8,韩某2、韩某1、罗某各继承取得1/8。其他涉案遗产处理如下:1.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余额141993.56元,由贺某继承占有85315.34元、韩某1继承取得28041.1元(已含其垫付的韩某3的医疗费13722.55元)、韩某2和罗某各继承取得14318.56元;2.贺某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51×××28内的余额105000元,属于韩某3的一半即52500元,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13125元;3.贺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环支行账号33×××48,贺某于2017年1月8日当天现金支取的14000元,其自述为日常生活开支,但数额较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常理,采纳韩某1、韩某2的主张,以余额14295.94元的一半即7147.97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1787元;4.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74内的余额16402.84元,属于韩某3的一半即8201.42元,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2050元。贺某于2017年1月8日当天转出的5000元自述为正常生活使用,由于数额较小,符合常理,不足以认定为恶意转移遗产,故对韩某1、韩某2的异议不予采纳;5.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19内的余额3274.59元,属于韩某3的一半即1637.3元,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409元。由于上述第2-5项遗产均存放于贺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故由贺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金额即可。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问题,由于贺某、罗某与韩某1、韩某2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不予调处,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判决:一、302房由贺某继承占有5/8产权份额,罗某、韩某2、韩某1各继承取得1/8产权份额;二、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内的余额141993.56元,由贺某继承占有85315.34元、罗某继承取得14318.56元、韩某2继承取得14318.56元、韩某1继承取得28041.1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贺某向罗某、韩某2、韩某1各返还17371元;四、驳回贺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贺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多张,拟证明罗某请韩某3到日本、美国纽约、加拿大旅游,罗某从美国回来到医院看望韩某3;2.罗某1的毕业证复印件及成绩单复印件,拟证明罗某1当时还是学生,没有能力抚养罗某,罗某是韩某3抚养的。韩某1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法确认,所谓罗某请韩某3旅游,如何请的,也无证据,不排除是韩某3自行前往的,且扶养是长期行为,不能以几张照片来认定;2.对毕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当年是两年制的专科学院,第二年可能已有经济能力了;对成绩单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韩某2质证认为:如果这是事实,其与韩某1应该会知道的,且韩某3是老干部,现在财产才5万多元,怎么可能这么少
韩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韩某3医药费单据7张,个人缴费金额为34197.06元,于2017年1月25日报销部分金额,转入韩某3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韩某37张医疗费票据个人缴费金额部分总计34197.06元,其中,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缴纳医疗费合计34049.46元;3.《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拟证明韩某3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缴纳的医疗费用明细。贺某、罗某质证认为,承认韩某1总共垫支医药费34197.06元,并在韩某3银行账户中扣除,但认为医药费不是遗产,不应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