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韩某1、贺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1,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女,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系罗某的母亲),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35号1605房。

一审被告:韩某2,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罗某、一审被告韩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罗某没有继承被继承人韩某3遗产的继承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韩某1垫付韩某3的医疗费34049.46元,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内的余额141993.56元应先返还该医疗费给韩某1,再进行法定继承;3.确认贺某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依法酌情对其少分或不分遗产。事实与理由:1.罗某从未与韩某3共同居住,韩某3与罗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且罗某未对韩某3履行扶养义务。(1)韩某3与贺某结婚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校场横路X号X号楼XXX房(以下简称XXX房)的家中只有三个房间,分别供韩某3与贺某、韩某2、韩某1居住,家中已无房间供其他人居住,可见,罗某并未跟韩某3共同居住。(2)贺某当时在环市有其他房产,其明确案外人罗某1与罗某共同在该住处居住,届时,罗某1已有工作收入。可见是由罗某1在照顾罗某的起居生活,韩某3与罗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罗某无权继承韩某3的遗产。(3)罗某长期旅居海外,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扶养韩某3。然而自韩某3中风入院以来,一直由韩某2、韩某1照顾其起居生活,罗某从未对其尽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罗某从未尽扶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2.贺某有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1)韩某3与贺某结婚后,贺某通过单位分配住房的形式分得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XXX号大院X号XXX房(以下简称XXX房),该房产系房改房。贺某在庭审中曾作出“因为韩某3有单位房改房,所以我没有分得房改房”以及“我分得的房改房是婚前财产”的虚假陈述,其目的明显为隐匿财产。(2)贺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股票账户均属韩某3与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认定为韩某3的遗产进行分配,但贺某却多次在法庭作虚假陈述,说其名下已无房产、存款。(3)贺某名下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51×××28于2017年3月31日销户,贺某于同年4月1日提起诉讼,其明显是为了避免账户内资金被分割,属于隐匿转移财产。3.韩某1缴费金额认定有误。虽然,韩某1、韩某2提交的证据载明韩某3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分别为7387.46元及2002.09元,但韩某1实际支付的个人缴费金额为13883.41元及20166.05元。上述医疗费用确实由韩某1、韩某2向韩某3的生前单位申请报销,但报销回的金额全数划入了韩某3的银行账户内,故应以韩某1实际支付的个人缴费金额总数来认定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扣除。

一审被告辩称

贺某、罗某共同辩称:1.关于罗某是否与韩某3共同居住,如韩某1所言,XXX房中确实只有三个房间,但重点是韩某1、韩某2排斥与罗某、罗某1共同居住,故罗某只能与哥哥罗某1居住在XXX房内,这是客观条件决定的,而非贺某和罗某所能决定的。但罗某、罗某1与韩某1、韩某2、韩某3、贺某一家人一起吃饭、生活和娱乐,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且两个房屋是一家人的共同生活圈子,是合情合理的家庭生活。韩某1、韩某2罔顾事实,绝对化两个地址住所概念,意图误导法庭产生罗某是生活在另一个家庭里的错觉。至于韩某1、韩某2所称,罗某是由罗某1照顾其起居生活的,更是无稽之谈。罗某1在1985年3月是原广东工学院一年级在校生,根本无暇照顾罗某。2.关于罗某是否有照顾韩某3,韩某1、韩某2所述毫无道理。罗某成年后在海外工作,尽力照顾继父和母亲的生活。XXX房的装修费是罗某提供的,韩某3当时使用的电视和音响设备也是罗某用其回国免税指标购买的。从1995年起,罗某专门邀请韩某3、贺某多次去日本、美国、加拿大旅游,每次至少三个月以上,所有费用都是罗某负担的,当时在国内的韩某3、贺某以及韩某1、韩某2是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的。至于罗某回国探望韩某3也不计其数,韩某3病后,罗某专程回国探望,韩某1打了其一巴掌,还将其带来的东西摔烂,不让其探望,罗某只好离开,到日本听到韩某3去世的消息,马上折返国内,参加继父的追悼会。恰恰相反的是,韩某2才是常年未照顾韩某3的人,常年不探望,除了中秋、春节叫其回来吃饭外,基本上没有探望,且在韩某3病前不久还伸手问韩某3要5万元买车。韩某1、韩某2认为罗某从未对韩某3尽到扶养义务,但从贺某提供的视频可看出,躺在床上的韩某3微笑着和贺某、罗某一起说话,享受天伦之乐。仅凭该点就可证明韩某1无视法律的威严,在法庭上公然撒谎、捏造事实,损害法庭对罗某的印象,妄图排挤罗某出局,篡夺本不应属于他们的遗产。3.贺某未隐匿财产,其支配的是自己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其对自己名下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贺某作为韩某3的妻子,有权查看、保管、使用韩某3的所有银行证券账户和资产、户口本和死亡证等原始证件和资料。而韩某2一家三口以办丧事为由,全部搬进XXX房内居住至今已快一年,而将自己的房屋出租,霸占了全部遗产,这才是侵占韩某3遗产的行为。韩某1、韩某2持有韩某3的存折拒不告知贺某,开庭时也拒不交出存折及告知存款金额,这才是真正的隐匿遗产的行为。4.医疗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处理。

韩某2述称:其与韩某1一起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

贺某、罗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房的50%房产份额归贺某所有,剩余50%房产份额由贺某、罗某各继承四分之一;2.被继承人韩某3名下银行存款的50%归贺某所有,剩余50%由贺某、罗某各继承四分之一;3.被继承人韩某3的抚恤金由各继承人均等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韩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韩某3与韩某4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韩某2、韩某1,后韩某4于1982年死亡。贺某和罗某2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罗某1、罗某,罗某2于1981年9月30日死亡。××××年××月××日,韩某3与贺某登记结婚,此时罗某年仅14周岁,二人的其余子女均已成年。2017年1月8日韩某3死亡,韩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韩某3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庭审时,贺某自述其与韩某3结婚后,罗某的生父罗某2已经去世,故由其与韩某3共同抚养罗某长大,只是安排了另一居所供罗某和她哥哥晚上休息而已。罗某结婚以后,家在广州增城,因为工作关系会到国外。

XXX房系韩某3于1992年10月向广东省劳改局购买,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人事警务处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关于韩某3同志病故后计发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证明韩某3的家属可领取丧葬费22275元、一次性抚恤金191356元。韩某1、韩某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韩某3及贺某名下银行、证券账号情况如下:1.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至2017年5月12日的余额为141993.56元。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一致同意以141993.56元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贺某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51×××28已于2017年3月31日销户,销户前于2017年1月26日转出105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转出268.99元,至此账户余额为0。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一致同意以105000元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户44×××13至2017年1月8日的余额为392.09元;韩某1、韩某2不要求分割。4.贺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环支行账号33×××48至2017年1月8日当天被现金支取14000元后,余额为295.94元。对于14000元的去向,贺某解释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韩某1、韩某2不予认可,要求以14295.94元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5.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74,2017年1月8日当天经转出5000元后,余额为16402.84元。韩某1、韩某2认为当天转出的5000元为恶意转移遗产,故要求以21402.84元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贺某解释转出的5000元为正常生活使用,应予扣除。6.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19至2017年1月8日的余额为3274.59元。韩某1、韩某2要求以该余额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韩某1、韩某2提交了多张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韩某1垫付了韩某3去世前的全部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合计13722.55元。庭审时,贺某、罗某确认韩某3去世前医疗费的自费部分由韩某1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继承方式,由于被继承人韩某3对涉案遗产生前未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关于罗某与被继承人韩某3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的问题,经查,贺某与韩某3结婚时,罗某年仅14周岁,尚未成年,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生父已经去世,由生母贺某和继父韩某3共同抚养长大符合常理,故罗某是韩某3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应当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韩某1、韩某2并未举证证明罗某由他人抚养长大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韩某1、韩某2认为罗某未尽扶养义务的意见,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韩某3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贺某、韩某2、韩某1、罗某四人,涉案遗产由四人均等继承。XXX房系韩某3和贺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韩某3去世后,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贺某继承占有5/8,韩某2、韩某1、罗某各继承取得1/8。其他涉案遗产处理如下:1.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余额141993.56元,由贺某继承占有85315.34元、韩某1继承取得28041.1元(已含其垫付的韩某3的医疗费13722.55元)、韩某2和罗某各继承取得14318.56元;2.贺某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51×××28内的余额105000元,属于韩某3的一半即52500元,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13125元;3.贺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环支行账号33×××48,贺某于2017年1月8日当天现金支取的14000元,其自述为日常生活开支,但数额较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常理,采纳韩某1、韩某2的主张,以余额14295.94元的一半即7147.97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1787元;4.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74内的余额16402.84元,属于韩某3的一半即8201.42元,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2050元。贺某于2017年1月8日当天转出的5000元自述为正常生活使用,由于数额较小,符合常理,不足以认定为恶意转移遗产,故对韩某1、韩某2的异议不予采纳;5.贺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19内的余额3274.59元,属于韩某3的一半即1637.3元,由贺某、罗某、韩某1、韩某2各继承取得409元。由于上述第2-5项遗产均存放于贺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故由贺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金额即可。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问题,由于贺某、罗某与韩某1、韩某2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不予调处,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判决:一、302房由贺某继承占有5/8产权份额,罗某、韩某2、韩某1各继承取得1/8产权份额;二、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内的余额141993.56元,由贺某继承占有85315.34元、罗某继承取得14318.56元、韩某2继承取得14318.56元、韩某1继承取得28041.1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贺某向罗某、韩某2、韩某1各返还17371元;四、驳回贺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贺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多张,拟证明罗某请韩某3到日本、美国纽约、加拿大旅游,罗某从美国回来到医院看望韩某3;2.罗某1的毕业证复印件及成绩单复印件,拟证明罗某1当时还是学生,没有能力抚养罗某,罗某是韩某3抚养的。韩某1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法确认,所谓罗某请韩某3旅游,如何请的,也无证据,不排除是韩某3自行前往的,且扶养是长期行为,不能以几张照片来认定;2.对毕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当年是两年制的专科学院,第二年可能已有经济能力了;对成绩单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韩某2质证认为:如果这是事实,其与韩某1应该会知道的,且韩某3是老干部,现在财产才5万多元,怎么可能这么少

韩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韩某3医药费单据7张,个人缴费金额为34197.06元,于2017年1月25日报销部分金额,转入韩某3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韩某37张医疗费票据个人缴费金额部分总计34197.06元,其中,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缴纳医疗费合计34049.46元;3.《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拟证明韩某3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缴纳的医疗费用明细。贺某、罗某质证认为,承认韩某1总共垫支医药费34197.06元,并在韩某3银行账户中扣除,但认为医药费不是遗产,不应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各方均确认韩某1为被继承人韩某3共垫付了医疗费34197.06元,并同意在韩某3的银行账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罗某与被继承人韩某3是否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使用了“扶养”一词,其立法本意为“抚养、赡养”,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本案中,罗某在被继承人韩某3与贺某再婚时才14周岁,尚未成年,且其生父已经去世,其哥哥罗某1尚在校读书,同时亦无证据证实罗某成年后未对韩某3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一审认定罗某与韩某3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对韩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某1上诉主张罗某没有与韩某3共同居住,罗某是靠罗某1抚养长大的,虽然因房屋格局的限制,罗某确与韩某3分屋而居,但贺某亦称大家同在一起吃饭,罗某是由其和韩某3共同抚养的,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贺某的解释更为符合常理,且韩某1亦无提供证据证实罗某1作为在校学生有抚养罗某的能力,故对韩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故意隐匿财产,是否需少分或不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贺某的取款和销户行为,均是对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所进行的操作,且一审也已经将贺某超出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了剔除,因此,韩某1再以此为由要求贺某少分或不分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1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各方在二审时均确认韩某1为被继承人韩某3垫付的医疗费为34197.06元,并同意在韩某3的银行账户中予以扣除,因此,对于韩某3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内的余额141993.56元,应由贺某继承占有67372.81元,由韩某1继承47671.63元(已包含其垫付的医疗费),由韩某2和罗某各继承13474.5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各方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在二审中达成合意,故本院依法据实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韩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33×××35内的余额141993.56元,由贺某继承占有67372.81元、韩某1继承47671.63元、韩某2和罗某各继承13474.56元;

三、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贺某负担8625元,由罗某、韩某2、韩某1各负担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