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闽侯县佳源纸箱厂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闽侯县佳源纸箱厂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县佳源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51330818。
  法定代表人:蔡秀洪。
  委托代理人:黄贤兵,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438152-1。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汪亮,公司职员。
  上诉人闽侯县佳源纸箱厂(以下简称“佳源纸箱厂")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纸箱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交通银行向其支付汇票款3万元整。事实和理由: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系因佳源纸箱厂的前手福建省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汇票背书时不慎未盖章所致,但佳源纸箱厂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福建省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亦可证明该票据系其交付上诉人的,故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交通银行应支付3万元票据款。
  交通银行辩称:上诉人只要能证明案涉票据权利来源合法,银行就可支付该3万元票据款。
  佳源纸箱厂一审诉讼请求:交通银行支付佳源纸箱厂承兑汇票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源纸箱厂为票号3010xxx063406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福州金飞鱼柴油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州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叁万元整。交通银行在该汇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付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由佳源纸箱厂背书给祥恒(莆田)包装有限公司、由祥恒(莆田)包装有限公背书给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由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背书给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归庄支行并记载“委托收款"。现佳源纸箱厂以交通银行拒绝承兑该汇票且该汇票依次退回至佳源纸箱厂为由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交通银行支付票据金额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佳源纸箱厂所持有的汇票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其应当举证证明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汇票。但本案中佳源纸箱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了该汇票。故佳源纸箱厂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交通银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源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佳源纸箱厂负担。
  二审中,佳源纸箱厂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福州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购销合同》;3、《增值税发票》;4、《送货单》。案外人福州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派公司职员陈春铿出庭作证,陈春铿对佳源纸箱厂提交的四份证明资料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质证:交通银行对佳源纸箱厂提交的四份证明资料及陈春铿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佳源纸箱厂提交的前述四份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春铿证言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票号3010xxx063406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福州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交付佳源纸箱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佳源纸箱厂持有案涉票据虽未经福州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但佳源纸箱厂提交的福州泰维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员陈春铿的证言及《证明》可相互印证,足可证明佳源纸箱厂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虽超过案涉票据到期日两年,但其仍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请求交通银行向其返还30000万元票据款。
  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及时提交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凭证,故交通银行一审中依法拒不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侯县佳源纸箱厂支付30000元票据款。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魏 昀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俊
(2018)闽01民终2164号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