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 0:00:00

王永林诉华召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王永林诉华召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76号

  原告:王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召冯。
  原告王永林与被告华召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永林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9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华召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召冯向王永林支付购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华召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王永林与华召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林将其所有的“苏华泰818”轮以160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华召冯,华召冯于2017年6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购船款。2017年6月21日、7月13日、7月14日,华召冯分别向王永林支付了购船款20万元、120万元、5万元。华召冯已经自行接收了船舶,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购船款156000元。
  华召冯辩称,1.华召冯在“苏华泰818”轮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代王永林向案外人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偿还了86000元债务;2.“苏华泰818”轮在买卖时处于抵押状态,至2017年7月5日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3.“苏华泰818”轮交付时状况与约定不符。
  王永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让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交易明细。华召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华召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苏华泰818”轮登记号码为2712xxx523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编号为2014xxx872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因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王永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王永林作为“苏华泰818”轮所有人与华召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林以1606000元的价格将“苏华泰818”轮出售给华召冯,华召冯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28日付清,交船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锚区,华泰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曹兆成代表华泰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当天,华召冯向王永林支付定金20万元。7月13日、14日,华召冯分别向王永林支付120万元、5万元。上述145万元支付后,华召冯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锚区接收“苏华泰818”轮,并随后办理了该轮的拆解事宜。涉案转让协议签订时,“苏华泰818”轮登记所有人系华泰公司。2017年7月5日,“苏华泰818”轮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王永林作为“苏华泰818”轮实际所有人与华召冯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泰公司作为“苏华泰818”轮登记所有人对上述转让协议予以见证认可,该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苏华泰818”轮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但该物权状态是否改变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永林向华召冯交付了“苏华泰818”轮,华召冯应当依约于2017年6月28日前向王永林支付购船款1606000元,然华召冯仅向王永林支付145万元,故王永林要求华召冯支付剩余购船款1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林要求华召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4.35%承担逾期支付剩余购船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华召冯辩称代王永林向华泰公司偿还了86000元债务及“苏华泰818”轮交付时状况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召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林支付剩余购船款1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华召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詹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