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与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与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高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明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瑞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旭珀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珀,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广美联公司)、青岛宝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济南明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公司)、山东东旭珀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珀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公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票号为0010xxx021549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无法证明所主张的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因而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应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对已经成立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签章齐全,系合法有效的票据。我公司作为持票人,尚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我公司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时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均未到庭,也未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我公司,且我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签章齐全,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主动以票据基础关系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我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记载情况,我公司持有的票据系从东旭珀盛公司取得,根据东旭珀盛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东旭珀盛公司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水泥,可以证实我公司与东旭珀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一审开庭时,我公司己向法庭陈述取得票据的过程,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我公司未提供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交易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剥夺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
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未答辩。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立即支付票号为:0010xxx021549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0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票号为0010xxx021549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为交广美联公司,收款人为宝铭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该汇票由宝铭公司背书转让给明联公司,明联公司背书转让给东旭珀盛公司,东旭珀盛公司背书转让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金松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洋公司)。汇票的出票及背书均签章齐全。汇票到期后,金松洋公司委托齐鲁银行济南电厂支行委托收款。2016年1月20日,付款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金松洋公司被拒绝付款后,将汇票退还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均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签章齐全,系合法有效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中,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票据是否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亦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票据时是否已经给付对价。故世纪公司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票据权利的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世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世纪公司于2015年8月6日、9月30日向东旭珀盛公司开具的总额为2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拟证明:世纪公司与东旭珀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据二、东旭珀盛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拟证明:东旭珀盛公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7张价值290万元支付水泥款,其中本案所涉票据即是其中之一,因此世纪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证据三、发货记录,拟证明东旭珀盛公司购买水泥后,正常提货,世纪公司已给付了合理对价。
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未到庭质证。
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且已经支付对价,对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世纪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的票据,已支付对价。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系无因证券。依据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须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只有在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且举出相应证据后,票据持票人才需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本案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并未对世纪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抗辩,故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应认定世纪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二审中,世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取得本案所涉的票据,已支付对价,亦应认定世纪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后,作为持票人的世纪公司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故世纪公司请求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交广美联公司、宝铭公司、明联公司、东旭珀盛公司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世纪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宝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明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东旭珀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连带清偿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一、二审公告费各26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宝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明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东旭珀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