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顺涛,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天德。
上诉人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贸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禾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航科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航科贸公司、中和禾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中航科贸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中航科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从江明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从江银行)票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中航科贸公司伪造,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实质。首先,北京大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中航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经营已被鄂尔多斯东胜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其涉嫌非法私刻从江银行公章的新闻报道已经见诸媒体,但一审法官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审查。一审庭审后,北京大基公司设法与从江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恩能取得联系并取证,王恩能证实:从江银行尚未从银监会备案取得从事票据业务的特许资质,不能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从江银行开业至今没有票据中心这个部门,也没有以票据中心的名义对外为中航科贸公司开具过其向法院提交的《情況说明》。北京大基公司在一审宣判前向一审法官说明了上述情况,但一审法院突然宣判,认定从江银行票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真。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明显存疑的情况下仓促判决,过于草率。(二)就从江银行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贴现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既认定从江银行与中和禾基公司存在贴现关系,又认定从江银行系受中航科贸公司委托代其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借款,明显自相矛盾。就同一事实,贴现关系和委托付款关系存在着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可能同时为真,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将其同时认定为真,明显不合逻辑。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亦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及银行实践南辕北辙。依据法律法规及银行实践操作规定:商业汇票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之后就只能以转贴现或者再贴现的形式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间流转,不可能再由银行背书给企业。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既认定了案涉商业汇票已经贴现,又认定中和禾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中航科贸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中航科贸公司一审提交的深圳市兴港至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一审法院未经查证属实,即认可其证明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情况说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上述《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中航科贸公司当庭陈述及客观事实严重冲突,有伪证嫌疑。《情况说明》载明中航科贸公司已向从江银行及至丰公司全额归还了款项,但根据中航科贸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是中航科贸公司委托至丰公司先打款给从江银行的同业账户,从江银行再从同业账户将款项转账至中和禾基公司,但这一说法和中航科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既然是委托从江银行付款,且付款在先,何来向从江银行归还一说。中航科贸公司称其向至丰公司归还巨额款项却没有任何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上述《情况说明》明显有编造嫌疑,有妨害诉讼之嫌。(四)中航科贸公司诉争汇票取得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庭审中,中航科贸公司称诉争汇票系从中和禾基公司处取得,但这与中和禾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恰好相反,此时,依据证据规则,中航科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程序直接从中和禾基公司处取得的诉争汇票,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关键事实予以调査核实就采信了中航科贸公司的单方说法,于法无据。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调查或追加从江银行、至丰公司参加诉讼,以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采取了回避的做法。一审法院依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的证据做出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贴现的法律性质及贴现流程。首先,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其有别于一般的债的转让,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贴现的性质及流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有关票据贴现的主要规范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如《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规章的约束对象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企业等第三方。具体到本案中,中和禾基公司在向从江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已经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如何具体办理贴现,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流程问题,非中和禾基公司所能掌控和即时知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和禾基公司在将诉争汇票交付给从江银行时,已知晓诉争汇票贴现实际是由中航科贸公司违法租用从江银行同业账户完成的。这种裁判意见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其次,背书转让并非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票据转让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票据转让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中和禾基公司并非必须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从江银行才能完成贴现。本案中,中和禾基公司与从江银行签订《贴现协议》,从江银行将贴现款支付给中和禾基公司,开具贴现凭证并加盖转讫章,中和禾基公司将诉争汇票交付给从江银行,整个交易流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机械套用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认定中航科贸公司依据连续背书及所谓委托从江银行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票据法第四条及第十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诉争汇票记载的文字显示,中和禾基公司为背书人,中航科贸公司为被背书人,但中航科贸公司是以非法经营的违法方式从中和禾基公司处取得诉争汇票,其与中和禾基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直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汇票。这种裁判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体现。其次,如果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中航科贸公司依据连续背书及以间接方式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所谓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那就相当于间接承认了民间票据中介行为的合法性,严重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金融监管将无从实施。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与部分从江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租用从江银行的同业账户违规进行票据贴现业务,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意图利用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逃避金融监管,且其大额资金来源不明,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締办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有非法洗钱及非法经营的嫌疑。一审判决如果生效,日后所有的非法民间票据贴现业务都将照章办理,关系国计民生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将发生系统性的风险。最后,中航科贸公司并未直接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对价,中航科贸公司与从江银行、至丰公司之间付款及委托付款关系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从江银行在与中和禾基公司完成贴现交易取得空白背书的诉争汇票后将其转让给中航科贸公司的纠纷应当由中航科贸公司通过另案起诉从江银行的方式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将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相混淆,直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三、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占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涉嫌非法洗钱及非法经营,审判机关应依据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刑法规范,明确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上述规定可知,支付结算业务属于银行的特许专营业务,其目的是为了将支付结算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结合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商业汇票贴现属于国家特许银行经营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经国家批准,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该业务。具体到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占新在明知其公司并不具备金融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从江银行部分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欺骗中和禾基公司,私自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资金1.5亿元汇入从江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以中和禾基公司与从江银行票据贴现的形式完成交易,妄图通过银行渠道掩盖其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实质,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次,中航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占新的行为实质是将商业汇票非法贴现,依法属于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航科贸公司及其法定表人孙占新出于非法获取高额票据贴现利息的目的,与从江银行部分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从江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操作票据业务,涉案金额极其巨大,其行为的实质是妄图利用目前理论界通行的“票据无因性”理论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航科贸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是非法利用银行渠道直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名追究查处。鉴于中航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占新涉嫌非法经营、票据诈骗已被鄂尔多斯东胜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且其案情与本案息息相关,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将本案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另,北京大基公司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北京大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再审理由是中航科贸公司提供的诉讼证据是其伪造的。根据北京大基公司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1157、1158、1159号三个民事判决对中航科贸公司私刻从江银行的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所有关于从江银行的证据、情况说明包括和北京大基公司签订的转贴现协议均是由中航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形成的,是伪证,中航科贸公司涉嫌妨碍诉讼。综上所述,北京大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中航科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一审法院既认定从江银行与中和禾基公司存在贴现关系,又认定从江银行受中航科贸公司委托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款项,并不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从江银行与中和禾基公司存在贴现关系是基于中和禾基公司与从江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贴现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中和禾基公司只有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从江银行并将票据交于从江银行才能完成此协议,而事实上涉案票据是背书给了中航科贸公司并交予了中航科贸公司,中航科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另外,因北京大基公司极其不讲诚信,所以涉案票据风险性极高,在出票人、承兑人不提供充足的担保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有银行来贴现,因此该《商业承兑贴现协议》不可能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从江银行受中航科贸公司委托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完全正确。2015年7月28日中航科贸公司委托至丰公司向从江银行打款95844444.44元,同日从江银行从其收款账户上向中和禾基公司账户支付95844444.44元,该事实有账款凭证、情况说明为证,加之有中和禾基公司将渉案票据背书给中航科贸公司的行为,足以说明从江银行是受中航科贸公司委托向中和禾基公司转款的,也能证明该票据的对价最终是中航科贸公司支付。(二)至丰公司、从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是原件,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证据的要求。从证据内容上看,说明了当时转账的原因,除此之外还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中和禾基公司背书给中航科贸公司的情况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了全案的证据,该证据在其中只是起到了辅助性、次要的作用,即便没有该证据也能认定中航科贸公司支付了对价后中和禾基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中航科贸公司的事实。(三)中航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占新在鄂尔多斯市涉案的情况与本案毫无关系,其涉案的是另外11张(每张金额为1亿元)承兑汇票,北京大基公司提交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以及口头表述的孙占新涉案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出现的印章并不是本案主要事实的定案依据,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票据均有连续背书,前后完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中航科贸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涉案票据是否真实、是否支付对价、是否连续背书等相关情况,最终判断中航科贸公司是否有票据追索权,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本案不涉及到任何违规违法问题。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将票据款通过至丰公司支付给从江银行,后委托从江银行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票据对价,银行受他人委托支付款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至于北京大基公司声称的中航科贸公司利用从江银行开设的同业账户逃避资金监管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涉嫌非法经营及资金来源不明涉嫌非法洗钱,纯属北京大基公司的猜测,毫无依据。北京大基公司作为票据义务人捏造中航科贸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票据责任。综上所述,中航科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北京大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中航科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和禾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中航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大基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和禾基公司对上述汇票金额及其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北京大基公司、中和禾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北京大基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出涉案汇票,收款人为中和禾基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北京大基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中和禾基公司在涉案汇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处载明中航科贸公司。北京大基公司出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函》,载明:兹有我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笔,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亿元整,请贵行予以贴现。附商业承兑汇票清单:票号0010xxx174263,金额5000万,出票日2015年7月28日,到期日2016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京大基公司,收款人中和禾基公司;票号0010xxx174270,金额5000万,出票日2015年7月28日,到期日2016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京大基公司,收款人中和禾基公司。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并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保证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否则,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若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我公司将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保证期限:自本函签发之日至贵行全部收回该笔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自票据到期日起任何时间来我公司兑付。保证范围:本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贵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金、执行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28日,中航科贸公司委托至丰公司向从江银行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支付95844444.44元。同日,从江银行从其上述收款账户向中和禾基公司在城市商业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账户(账号×××)转入95844444.44元,摘要载明:贴现款。2016年1月11日,中航科贸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向北京大基公司提示付款,2016年1月25日,中航科贸公司收到北京大基公司开户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北京大基公司的《拒付说明》,《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处载明:客户拒付。北京大基公司出具的《拒付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开立的0010xxx174263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及0010xxx174270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两张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28日,收款人中和禾基公司。此外还包括案外若干商业承兑汇票。经我公司调查了解,上述收款单位均未与中航科贸公司发生过任何贸易行为,也未曾签署过任何相关贸易合同,中航科贸公司取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存疑,票据权利合法性存疑。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拒付。
至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是中航科贸公司的关联公司,2015年7月28日,中航科贸公司委托我司代其向从江银行支付款项95844444.44元。根据中航科贸公司的委托,我司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向从江银行(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账号:×××)支付款项95844444.44元。就我司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航科贸公司已经足额归还给我公司。从江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中航科贸公司委托我司代其向中和禾基公司支付款项95844444.44元。根据中航科贸公司的委托,我司于当日通过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向中和禾基公司(开户行:城市商业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账号:×××)支付款项95844444.44元。就我司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航科贸公司已经足额归还给我司。
涉案汇票系经中和禾基公司背书给中航科贸公司,从江银行并非涉案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亦不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因该汇票产生的纠纷与从江银行无关。
2015年7月28日,中和禾基公司(乙方,卖出方)与从江银行(甲方,买入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载明:乙方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贰份,合计票面金额壹亿元,向甲方申请办理贴现;甲方于2015年7月28日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8%,贴现利息共计人民币4155555.56元,甲方实付贴现金额为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共计95844444.44元,贴现票款当日划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账号×××。2015年7月28日,从江银行向中和禾基公司开具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2015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持票人中和禾基公司,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账号×××,汇票金额壹亿元,贴现率8%,贴现利息4155555.56元,实付贴现金额95844444.44元。从江银行加盖了转讫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科贸公司委托开户行收款时所持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票据。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据涉案汇票记载,北京大基公司签发汇票后,中和禾基公司作为收款人,背书转让给中航科贸公司,中航科贸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又将汇票背书给其开户行招商银行东直门支行委托收款,在上述票据权利转让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涉案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航科贸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北京大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付款人,系票据债务人,签发汇票后进行了承兑,即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在中航科贸公司委托其开户行进行收款时,北京大基公司以中和禾基公司未与中航科贸公司发生过任何贸易行为,也未曾签署过任何相关贸易合同为由拒付汇票款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中航科贸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和禾基公司提交了与从江银行的贴现协议及盖有从江银行转讫章的贴现凭证,证明其将涉案汇票贴现转让给从江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从江银行并交予从江银行才能完成汇票贴现,其未在汇票上记载从江银行为被背书人即将票据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汇票上记载中航科贸公司为中和禾基公司的后手成为最终持票人,票面背书记载连续,而且,中航科贸公司对涉案汇票的取得,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中航科贸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航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大基公司、中和禾基公司辩称中和禾基公司将涉案汇票贴现给了从江银行,但中和禾基公司未在涉案汇票上填写被背书人,至于从江银行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中航科贸公司是否违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万元;二、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北京大基公司提交证据:1、(2018)最高法民申567号、568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北京大基公司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284号、28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北京大基公司的再审理由是中航科贸公司提供的诉讼证据是其伪造的。中航科贸公司认可上述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1157、1158、115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载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载明,犯罪嫌疑人孙占新等人在无资金保证、无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利用汉康公司签发11亿元票据,私刻新疆“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伪造“从江月明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由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从江银行直接背书给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后又冒充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从江银行与多家银行层层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最终商业承兑汇票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贴现兑转现金等。证明中航科贸公司私刻从江银行公章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所有关于从江银行的证据,包括《情况说明》、从江银行和北京大基公司签订的转贴现协议均是由中航科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占新私刻公章形成的,是伪证,中航科贸公司涉嫌妨碍诉讼。中航科贸公司对上述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中航科贸公司称这三份判决书所涉票据是另外11张每张金额1亿元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载明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函内容并没有被法院认可。该判决没有任何文字资料显示本案当中的印章是伪造的。3、北京大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顺涛和从江银行董事长王恩能的通话录音。证明中航科贸公司从未从从江银行取得任何《情况说明》,从江银行没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也没有票据中心这个部门,中航科贸公司提供的两个《情况说明》是其伪造的,涉嫌妨碍诉讼。中航科贸公司对北京大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对方是从江银行的法定代表人,通话中有北京大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顺涛,不能排除安顺涛伙同他人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且该证据中回避了从江银行为何向中和禾基公司转账的关键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同时,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中航科贸公司能够说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且该陈述有至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佐证,故中航科贸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对价,本院无法认定中航科贸公司恶意取得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据涉案汇票记载,北京大基公司为付款人,中和禾基公司为收款人和背书人,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航科贸公司为被背书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即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北京大基公司、中和禾基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航科贸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判定均符合事实,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大基公司以从江银行、中航科贸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且中航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逮捕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航科贸公司、从江银行是否涉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否非法经营,不影响涉案票据的效力,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相关责任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需要追加第三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北京大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20元,由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耀斌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钱丽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修安
书记员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