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另查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治福未及时向高念恒支付生活费,经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高治福仅支付4000元,其余生活费一直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1、高治福是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2、公证遗赠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一:2011年4月3日,高念恒与高治福签订《协议书》,经本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从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高念恒去世,高治福仅向高念恒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且高念恒临去世前至死亡,一直跟随庞某在生活,高念恒的丧葬费亦由庞某家支付。由此可以看出,高治福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高治福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故其无权获得遗赠。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高念恒对庞某的遗赠经安徽省凤台县公证处公证,该遗赠合法有效。因高治福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其无权获得遗赠,故高念恒对庞某的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冲突。因高念恒拥有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权益为补偿的28平方米,故庞某能够继承的是涉案房屋中补偿高念恒的28平方米。
综上所述,庞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安徽省凤台县房屋中补偿给高念恒的28平方米由庞某继承;
三、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治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治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