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陈颖,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通辽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华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睿华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备注栏中注明:收票方背书转让他人前请到开票单位核票,核票盖章允许后,方可背书转让,否则无效,故本案汇票属于不可转让票据,睿华诚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睿华诚公司辩称:睿华诚公司取得票据时,票据上并没有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通辽粮食储备库上诉缺乏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辽粮食储备库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通辽粮食储备库向Z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票据编号:23072900295082016xxx221548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4月12日,Z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沈阳B有限公司。2016年5月7日,沈阳B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辽宁C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辽宁C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抚顺D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抚顺D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睿华诚公司。睿华诚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4月18日两次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的背书记载连续,持票人为该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且票据无因性表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以票据记载内容为准。现并无证据证明持票人的持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若出票人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未支付对价,其应对此加以举证证明。通辽粮食储备库虽主张睿华诚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未支付对价,但并未充分举证。综上,睿华诚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睿华诚公司要求通辽粮食储备库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通辽粮食储备库给付睿华诚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通辽粮食储备库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辽粮食储备库唯一的上诉理由即为本案所涉票据为不可转让票据,睿华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通辽粮食储备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票据中有记载其所述“收票方背书转让他人前请到开票单位核票,核票盖章允许后,方可背书转让,否则无效"字样,本院审核睿华诚公司一审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亦未发现有相关字样记载,故通辽粮食储备库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应当指出的是,二审中陈某以通辽粮食储备库办公室主任身份参加庭审,但对于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一概不清楚,并称出庭系为了达成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经本院多次联系,通辽粮食储备库只提供陈某的授权委托书(一般授权),至今拒不提供能证明陈某身份以及其具有特别授权的相关材料,导致调解协议不生效力,通辽粮食储备库以及陈某的行为造成了司法程序的拖延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应予训诫。
  综上所述,通辽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