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宁某、赤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光小区11幢401室,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1,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2,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3,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

一审原告:赤某(AKAHOSHINENEKA,曾用名:宁慧),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日本籍,住日本东京都涉谷区惠比寿三丁目45番,现住日本。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一审原告赤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丽水市莲都区丽光小区11-401室房屋(权证号01XX17)和永晖新村213号501房屋(权证号03XX04)的房屋按如下分配:由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1享有25%的份额,一审原告赤某享有12.5%的份额,上诉人宁某享有62.5%的份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留柳花只有三个儿子,即张某1、张某3、张某2。留柳花与张海清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1989年2月20日离婚,在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青法民字第3号调解书第一页清楚载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由父母作主在青田县石溪乡林村结婚,婚后生有三子,长子张某1,现年14岁;次子张某2,现年12岁;三子张某3,现年9岁……”。该表述表明留柳花只有三个儿子,即三被上诉人。二、1993年3月,张某2已经更名为张少毅。1993年3月6日,张某2到原丽水市公证处办理其与上诉人是继子关系的涉外公证书,将自己的名字改成张少毅,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到丽水市档案馆查出的内档《涉外公证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人栏明确记载“姓名张少毅,别名张某2”。张某2以张少毅的名字来办理涉外公证后,丽水公证处指派了公证员张某4、毛某拿着张某2的照片到张某2的老家进行调查,村民陈正勋、陈云标证明照片上就是张某2(少毅),林村村民委员会也证明张某2(少毅)就是留柳花与张海清的儿子。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与张少毅就是同一个人。三、被上诉人张某2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某2于1993年已经更名为张少毅,故以张某2为名字的人已经不再存在,张某2已经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四、被上诉人方有权继承的母亲遗产的份额只有两处房产25%的产权份额。张少毅放弃了对母亲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意味着张某2已经放弃了继承权,结合留焕彪的后人在一审时已经对留柳花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留柳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只剩下4人,即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1、一审原告赤某及上诉人宁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方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只有两处房产25%的产权份额。五、一审判决认为张某2与张少毅并非同一人及张某2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该认定错误。虽然张某2与张少毅的身份信息不同,但其本人在公证时的自认和村民、村委会均证明张少毅与张某2是同一个人。张某2已经更名为张少毅,张少毅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故张某2失去了对留柳花财产是否要求继承的表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赤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对坐落丽水市莲都区丽光小区11幢401室、永晖新村213幢501室的房屋有40%的继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某承担。

一审原告赤某诉称:其应享有法定继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留柳花与张某1、张某2、张某3系母子关系;与宁某系夫妻关系;与宁慧系继母女关系。留柳花回国期间与宁某共同居住生活抚养宁慧。留柳花于2004年死亡。宁慧于2011年5月17日入日本国籍,并更名为赤某(AKAHOSHINENEKA)。丽水市莲都区(权证号:01XX17)、永晖新村213号501房屋(权证号:03XX04)系留柳花与宁某婚后购置。留焕彪与倪春娟(于1966年死亡)育有五子一女,分别是留建平、留建国、留建军、留建强、留建宙、留柳花。留焕彪于2016年2月6日死亡。留建军于2016年3月31日死亡。留建军与张苏丽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留佩佩和一女留晓。留建平、留建国、留建强、留建宙、张苏丽、留佩佩、留晓均放弃对案涉财产的继承权。另据宁某提供的证据丽水市公证处(93)浙丽证字第202号公证书,证明张少毅是留柳花的儿子。张少毅在本案中表示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柳花于2004年死亡,张某1、张某2、张某3、赤某及宁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继承权。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系留柳花与丈夫宁某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在留柳花死亡后,两处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为宁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留柳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因留柳花未立下遗嘱,故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置。赤某、宁某辩称张某2与张少毅系同一人,已放弃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信息显示张某2与张少毅系拥有不同身份信息的人,非同一人,张少毅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其是否具有留柳花继承人身份,在此不再作相关的评论,张某2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张某2应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对赤某、宁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案涉两处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享有十分之三份额,赤某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宁某享有五分之三份额。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请确认对案涉房屋40%的产权份额,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份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权证号:01XX17)、永晖新村213号501房屋(权证号:03XX04),张某1、张某2、张某3共享有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赤某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宁某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某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申请书一份,证据二,邮政快递单两份,该两组证据共同待证申请人的申请书在2018年已被公安局收到,上诉人要求青田县公安局查明张某2的身份情况,该两份函件宁某没有签字;证据三,举报信一份,证据四,函件一份,证据五,邮寄快递单据一份,上述五组证据共同待证上诉人已经多次申请青田县公安局依法查清张某2一人两个身份的问题,以便法院公正处理本案。本院现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系为了证明其已向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并不能证明张某2系一人两个身份,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系张海清与留柳花的儿子并无异议,留柳花死亡后,其子张某2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某2改名为张少毅,张某2和张少毅是同一个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2系张少毅的曾用名,也不足以证明两个身份信息系张某2一人所有,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少毅放弃继承不能推定为张某2放弃继承,一审认定张某2继承相应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湘

审判员汤丽军

审判员刘斐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