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孙某与曹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是卢兆华申请的廉租房,未取得房产证。卢兆华于2016年2月27日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孙某和被继承人曹明胜,孙某和曹明胜也未取得房产证,故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确。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被继承人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应计入遗产范围,不能进行分割。继承分割的财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实际价值确定其分割份额,一审判决以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金额作为遗产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未确定涉案房屋实际价值或无具体作价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分得20000元遗产,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孙某与被继承人曹明胜于1984年结婚,2016年曹明胜患病住院,一直到2017年5月20日去世,期间都是上诉人照顾,医疗费上诉人筹集。从上诉人丈夫治病的欠款、上诉人今后的生活保障、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方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20000元遗产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85000元购买的廉租房,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继承人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的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而是购买该房屋价款的四分之一。这就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涉案房屋无需作价,一审判决是正当的。被继承人及上诉人无外债,而且还有余款,故判决被上诉人曹某继承20000元的数额应为稍低,并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祖父曹明胜遗产,1、坐落在××区住宅,55平方米,价值85,000元,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1,250元;2、祖父曹明胜2005年3月30日转包村机动地36.4亩的二分之一份额18.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6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曹明胜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生前与妻子孙某共同生活,其生前有一子曹鼎君,已于2014年2月去世。原告曹某于2014年4月14日将户籍迁入被继承人祖父曹明胜户籍。被继承人曹明胜于2005年3月30日与阿荣旗新发乡圣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机动地36.4亩,承包至2027年8月1日。被继承人曹明胜于2016年2月27日,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卢兆华购买的的坐落××旗廉租住房。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曹明胜之子曹鼎君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曹鼎君之子曹某代位继承,继承曹鼎君应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曹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坐落于××旗,原价格85000元,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即21250元。因该住房系阿荣旗廉租住房,原购买人卢兆华与阿荣旗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2013417)号阿荣旗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上市准入制度,及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三年的,按原房屋售价的百分之十补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理完全产权后,可以自由交易、出租、转让或继承"。该住房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完全产权,被继承人曹胜明与卢兆华虽然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未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出售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但被继承人已实际出资85000元购买,并与被告共同居住至今,系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虽然该房屋未取得完全产权,由于该楼房是廉租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完全产权,对其价格也无法作价评估,被继承人所购买该住房出资金额可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实际情况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代位继承其父亲继承被继承人购楼出资金额应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承包村机动地36.4亩二分之一份额18.2亩土地经营权至202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应是整个家庭组织,而不是某个家庭成员。被继承人曹明胜与阿荣旗新发乡圣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以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被继承人曹明胜是承包方农户的代表人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死亡后,不影响该农户作为承包主体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其所代表的农户其他家庭成员可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至合同期结束。所以,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购买楼房出资金额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个人遗产,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坐落于××旗由被告孙某继承,归被告孙某所有;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代位其父亲曹鼎君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坐落于××旗出资购买金额的份额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曹明胜的遗产,购房出资价款能否予以继承。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作为被继承人曹明胜的孙子,曹某之父先于被继承人曹明胜死亡,被上诉人曹某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

对于上诉人孙某主张涉案廉租房尚无产权证,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继承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具有政策扶助的特殊性,属于有限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另依据涉案房屋购买人卢兆华与阿荣旗住房委员会签订的廉租住房出售合同,能够确定本案争议的廉租房产权不属于被继承人曹明胜,并非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继承。故一审判决该廉租房由上诉人孙某继承,归孙某所有,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孙某认为一审判决将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价款作为遗产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按照法律规定,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遗产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遗产",一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二是属于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他人的财产,都不能成为遗产;三是公民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不是公民合法取得或者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本案中廉租房的初始合同约定,"乙方(卢兆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三年的,按原房屋售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办理完全产权后,可以自由交易、出租、转让或继承"、"乙方(卢兆华)在上市准入期间若将房屋私自交易、出租、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被继承人曹明胜与廉租房购买人卢兆华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的相应约束条件。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被继承人曹明胜。而被继承人曹明胜与上诉人孙某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85000元,今后能否产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后果尚不能确定。在产权未定、价值未定、上诉人孙某是否可以对该廉租房享有权利尚不确定的前提下,以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两位被继承人来说均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孙某给付被上诉人曹某出资价款的四分之一,实有不当。故上诉人孙某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曹某针对涉案房屋所提出的相应请求,可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乌日汗

审判员刘春晓

代理审判员高菲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