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85000元购买的廉租房,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继承人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的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而是购买该房屋价款的四分之一。这就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涉案房屋无需作价,一审判决是正当的。被继承人及上诉人无外债,而且还有余款,故判决被上诉人曹某继承20000元的数额应为稍低,并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祖父曹明胜遗产,1、坐落在××区住宅,55平方米,价值85,000元,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1,250元;2、祖父曹明胜2005年3月30日转包村机动地36.4亩的二分之一份额18.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6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曹明胜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生前与妻子孙某共同生活,其生前有一子曹鼎君,已于2014年2月去世。原告曹某于2014年4月14日将户籍迁入被继承人祖父曹明胜户籍。被继承人曹明胜于2005年3月30日与阿荣旗新发乡圣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机动地36.4亩,承包至2027年8月1日。被继承人曹明胜于2016年2月27日,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卢兆华购买的的坐落××旗廉租住房。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曹明胜之子曹鼎君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曹鼎君之子曹某代位继承,继承曹鼎君应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曹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坐落于××旗,原价格85000元,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即21250元。因该住房系阿荣旗廉租住房,原购买人卢兆华与阿荣旗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2013417)号阿荣旗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上市准入制度,及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三年的,按原房屋售价的百分之十补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理完全产权后,可以自由交易、出租、转让或继承"。该住房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完全产权,被继承人曹胜明与卢兆华虽然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未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出售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但被继承人已实际出资85000元购买,并与被告共同居住至今,系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虽然该房屋未取得完全产权,由于该楼房是廉租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完全产权,对其价格也无法作价评估,被继承人所购买该住房出资金额可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实际情况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代位继承其父亲继承被继承人购楼出资金额应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承包村机动地36.4亩二分之一份额18.2亩土地经营权至202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应是整个家庭组织,而不是某个家庭成员。被继承人曹明胜与阿荣旗新发乡圣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以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被继承人曹明胜是承包方农户的代表人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死亡后,不影响该农户作为承包主体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其所代表的农户其他家庭成员可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至合同期结束。所以,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购买楼房出资金额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个人遗产,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坐落于××旗由被告孙某继承,归被告孙某所有;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代位其父亲曹鼎君继承被继承人曹明胜遗产,坐落于××旗出资购买金额的份额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