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杨某1与杨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颖,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48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男,1956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新,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10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中上诉人出资部分不应被认为被继承人遗产;2、一审认定《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对房屋租金及现金遗产的认定和分割不具有事实依据;4、一审对遗产分割比例认定不当,未考虑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应当予以调整。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关于一审中主要争议的《证明书》,虽然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写的,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的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写的,笔迹鉴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并不能作为参考,且该房屋的购买主要是使用双方父母的工龄和原单位的工作资历才享有购买公房的资格,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亦无不妥。同时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就是双方的父亲,所以一审对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2、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双方父母都在世的情况下,还没有进入到法律规定的放弃或者行使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和时间节点;3、对于金钱的金额是经过一审当庭确认的,一审笔录对此有记载;4、既然上诉人认为自己应该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必提赡养义务的问题,陈述矛盾。根据上诉人陈述,其虽然和老人住了一段时间,但是后来把老人送到了养老院,不属于尽到赡养义务。

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玉禄名下位于北京市×××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双方共有,每人各占有五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自2003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杨玉禄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杨某2、长子杨某3、次子杨某4、次女杨某5、三女杨某1。杨玉禄于2000年12月24日死亡,李秀英于2016年3月4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0年8月,杨玉禄与北京印钞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9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玉禄名下。杨玉禄生前与李秀英在案涉房屋中单独生活,杨玉禄死亡后,李秀英在养老院居住。

一审庭审中,杨某1述称,案涉房屋自2008年10月起由其对外出租,使用房屋租金为李秀英交纳每月3700元养老院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与兄弟姐妹共同负担。其中2008至2009年度月租金1600元、2009至2010年度月租金1800元、2010至2011年度月租金2000元、2011至2013年度月租金2400元、2013至2015年度月租金3500元、2015至2017年度月租金4000元。李秀英死亡后的房屋租金亦由杨某1收取,案涉房屋自2017年9月起处于空置状态。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于杨某1所述房租出租情况均予以认可,主张依法分割案涉房屋自2003年1月至今的租金收益。

诉讼中,杨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5日的《证明书》一张,欲证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认可案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装修,同意日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放弃了继承期待利益,故案涉房屋应归杨某1个人所有。该《证明书》内容为:“今有宣武区白纸坊25号院3号楼2门101二居室一套是1995年由小女杨某1出钱而买金额<三万二仟6百多元>装修费3仟四百八十多元共计人民币[三万六仟多元]房主是杨玉禄经过同意父亲杨玉禄母亲李秀英过世后此房由小女杨某1所有,如没有意见由家中的所有成员签字证明。”《证明书》尾部有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6日/200.8签的字样。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均予以否认,并分别申请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00年8月5日杨某2、杨某3二人均不在市区,无法在该《证明书》中签字。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亦两次申请对《证明书》尾部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先后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及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上述鉴定工作,上述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比对材料有限为由予以退案,终止鉴定程序。此后,杨某1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8月5日《证明书》中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证明书》中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签名笔迹与双方一致认可样本中的签名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杨某1预交鉴定费11900元。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文书未参照相关规范进行检验,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简略,未就检材和样本字迹分别进行针对性比对检验,而是以模板的统一格式对检材字迹的鉴定过程和结论进行完全一致的简单描述,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明显缺乏专业水准,不具有参考价值。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均完全确认未在《证明书》中签字,杨某2、杨某3在《证明书》显示签订时间分别身处昌平区和门头沟区,不具备在同一地点签订《证明书》的条件,亦无共同签订《证明书》的可能。即便《证明书》确实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本人签字,该《证明书》是其在杨玉禄、李秀英生前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书》中仅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签字并非遗嘱或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在未征得杨玉禄、李秀英同意的前提下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无效。无法确定证明内容是否征得杨玉禄、李秀英及杨某1三人一致同意,其亦应在《证明书》中共同签字确认。《证明书》格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常理。证明内容至多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单方承诺,其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继承权的放弃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否则亦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主张案涉房屋由双方平均继承。杨某1则认可鉴定意见,认为证明内容由其亲笔书写后交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故要求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亦主张依法分割李秀英银行存款及丧葬费5000元,后经双方共同确认,李秀英银行存款10000元由杨某2保管,杨某1对于杨某2所述李秀英5000元丧葬费由其领取后负担李秀英后事支出一节予以认可,明确表示放弃对于5000元丧葬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5日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签字的《证明书》效力认定问题。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从《证明书》的形成时间上看,该《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5日,此时被继承人杨玉禄与李秀英均在世,尚未发生继承。其次,从《证明书》的文字表述上看,系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四人在明知案涉房屋为杨玉禄与李秀英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同意该房屋在二人死亡后归杨某1个人所有,即放弃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然而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对于放弃继承的起始时间及方式、效力问题均作出明确规定,即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杨某1提交的《证明书》虽经司法鉴定确认系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所签,但该《证明书》形成于被继承人杨玉禄、李秀英死亡前,此时尚未发生继承。且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在继承开始后,均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对于杨玉禄、李秀英之遗产仍享有继承权。该《证明书》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始终否认《证明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明显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共同负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杨玉禄名下,但系其与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故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玉禄、李秀英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案涉房屋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五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五分之一份额。现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主张依法继承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租金收益。杨某1自认其在杨玉禄死亡后自2008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使用所得租金收益支付李秀英养老院的各项费用,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确定杨某1在李秀英生前收取的房屋租金用以冲抵李秀英的生活支出,不再重复计入遗产范围之列。但其在李秀英死亡后收取的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房屋租金共计76000元(4000元/月*19个月)应按李秀英遗产处理。因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自2003年1月起即由杨某1对外出租至今,故其主张自2003年1月起计算租期并分割相应租金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李秀英名下银行存款10000元亦应作为其遗产依法分割,由双方平均继承。鉴于上述李秀英的存款及房屋租金分别由杨某2、杨某1保管,故其应当按照各自继承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杨某1所述,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于其出资购买并装修案涉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早在2000年8月5日即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继承期待利益为由提出抗辩,并据此要求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一节,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杨玉禄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与杨某1共有,每人各占有五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李秀英遗留北京市×××101号房屋租金收益七万六千元,其中一万五千二百元归杨某2所有,一万五千二百元归杨某3所有,一万五千二百元归杨某4所有,一万五千二百元归杨某5所有,一万五千二百元归杨某1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某1分别给付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一万五千二百元。三、被继承人李秀英遗留存款一万元,其中二千元归杨某2所有,二千元归杨某3所有,二千元归杨某4所有,二千元归杨某5所有,二千元归杨某1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某2分别给付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杨某1各二千元。四、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1提交:1、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李秀英的丧葬费;2、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1996年到2007年之间上诉人一直住在案涉房屋。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质证称:1、对发放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有这个可能性,因为李秀英的后事都是被上诉人办理的,这个补助费和李秀英卡里的钱都办理后事了,如果是真实的,杨某4的签字和证明里的签字差别很大;2、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我们没有否认上诉人跟李秀英共同居住,主要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房子,所以才跟李秀英居住在一起,不能证明赡养问题。

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证明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杨某1提交的《证明书》经司法鉴定确认系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所签,且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与杨某1系被继承人杨玉禄、李秀英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证明书》形成时被继承人杨玉禄与李淑英均在世,尚未发生继承,但案涉《证明书》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证明书》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与公序良俗原则产生抵触,对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案涉《证明书》载明:“父亲杨玉禄母亲李秀英过世后此房由小女杨某1所有”,现父亲杨玉禄、母亲李秀英已经过世,案涉《证明书》所附条件已满足,案涉房屋应归杨某1所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在李秀英过世后,案涉房屋归杨某1所有,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利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其在李秀英去世之后收取的房屋租金亦不应按李秀英遗产处理,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查,一审对于其他遗产所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杨玉禄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归杨某1所有;

四、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0元(含鉴定费11900元),由杨某2负担6635元(已交纳),杨某3负担6635元、杨某4负担6635元、杨某5负担66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杨某1负担366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某2负担3660元,杨某3负担3660元、杨某4负担3660元、杨某5负担36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杨某1负担36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淳艺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施忆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