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等与宋艳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等与宋艳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
主要负责人:杨正君,该制品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川狼制品厂)、杨正君因与被上诉人宋艳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川狼制品厂、杨正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艳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支票的给付时间。首先,从涉案支票记载事项可知,涉案支票由案外人杨家鑫直接交付给宋艳华,没有通过法定背书给付,是违法的。其次,涉案支票出票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承兑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8日,被上诉人的实际承兑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川狼制品厂、杨正君推断宋艳华收到支票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可证明杨家鑫给付支票给宋艳华的时间在涉案支票承兑时间之后,也就是说该给付时间已经在涉案支票权利义务关系已固定及明确之后,该给付对出票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宋艳华已经和杨家鑫就涉案支票的权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合意,宋艳华同意杨家鑫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从上述付款承诺可以推断宋艳华放弃了支票权益由杨家鑫承担相应责任,该支票权益转换为一般债权,其支票权益已实现。
宋艳华辩称:(一)根据宋艳华提交的说明,杨崇鑫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归还宋艳华的货款,落款时间2017年7月29日,即宋艳华在2017年7月29日前已经取得涉案支票,在7月29日通知杨崇鑫承兑支票时,杨崇鑫说不能承兑,故不存在取得支票才去承兑的问题。(二)宋艳华有基于票据的追索权,故宋艳华行使票据追索权是自身的选择,与法律并不违背,并不存在川狼制品厂、杨正君所陈述的因与杨崇鑫达成协议即放弃了支票的权利。
宋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狼制品厂、杨正君立即向宋艳华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鼎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久公司)向宋艳华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9)用于支付货款。宋艳华收到涉案支票时,该张支票已加盖了川狼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和杨涛个人印章,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大小写均已填写),仅收款人和用途处为空白。之后宋艳华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上宋艳华姓名并在用途处填写“往来”字样于2017年9月7日到中国民生银行提示付款,该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予以退票。宋艳华遂于2017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另外,2017年7月29日,鼎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崇鑫给宋艳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崇鑫(5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4)用支票(50某某某19)向宋艳华(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2)支付货款15万元整,现因该支票未能支付,现本人杨崇鑫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所欠款项归还给宋艳华,若未能及时归还承担所有维权费用及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24日,鼎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于2017年7月29日开给中山市鼎久贸易有限公司的支票,后由中山市鼎久贸易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给宋艳华,宋艳华于2017年9月7日没有兑现成功,向我方中山市鼎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与支票对应的货款,我方中山市鼎久贸易有限公司也同意支付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崇鑫写下还款时间和金额;后来我方与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协商处理由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开出的支票,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同意并支付了该支票对应的货款及剩余货款共20万,我鼎久贸易有限公司也实际收到该20万元。”此外,川狼制品厂、杨正君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杨洪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鼎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崇鑫转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川狼制品厂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5月19日,投资人由杨涛变更为杨正君。鼎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杨崇鑫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出票人的川狼制品厂开具了未填写收款人的涉案支票,该支票应为空白授权支票,即川狼制品厂交付该空白支票时已暗含授权持票人补记空白事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支票的空白事项补记完备后,则支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川狼制品厂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宋艳华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支票的来源合法,并已依法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未能兑现。宋艳华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川狼制品厂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川狼制品厂负有向宋艳华支付票据款项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
其次,关于川狼制品厂、杨正君抗辩称其与持票人宋艳华的前手即鼎久公司之间已结清货款,不应再向宋艳华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规定,川狼制品厂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其与鼎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结清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其作为出票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同时,涉案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间亦早于川狼制品厂向鼎久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案宋艳华因正常买卖交易往来而从鼎久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时并不清楚川狼制品厂针对涉案支票款项另行以现金转账方式予以支付,其取得涉案支票时并不构成票据法所规定的恶意取得。综上,川狼制品厂、杨正君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杨正君对涉案票据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杨正君作为川狼制品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川狼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杨正君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川狼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艳华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川狼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杨正君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920元,由川狼制品厂、杨正君共同负担(此款宋艳华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川狼制品厂、杨正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宋艳华,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川狼制品厂、杨正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一份,拟证明涉案支票账号在2017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一直有存款。宋艳华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其认为没有兑现支票的原因是杨崇鑫告知其不要去兑现,与涉案支票账户是否有钱无直接关联,不能免除川狼制品厂、杨正君应承担的支票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宋艳华要求川狼制品厂、杨正君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宋艳华主张其取得涉案支票的过程是先由川狼制品厂开具支票给鼎久公司,后由鼎久公司交与宋艳华用于支付货款,该流程有鼎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鼎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崇鑫出具的付款承诺为证,宋艳华取得支票的过程连续、完整、合法,本院认定宋艳华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关于川狼制品厂、杨正君主张宋艳华在取得涉案支票时该支票已经超过承兑期限的问题。根据宋艳华提交的杨崇鑫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及鼎久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崇鑫于2017年7月29日已表明涉案支票未能兑付,承诺将15万货款归还宋艳华,此时尚未超过承兑期限。川狼制品厂、杨正君虽推断宋艳华收到支票时间为2017年9月7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和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宋艳华收取支票只要是在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内,不影响其对票据权利的享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川狼制品厂作为出票人,负有向持票人保证涉案支票付款的责任。因此,川狼制品厂、杨正君应向宋艳华支付支票金额15万元,以及该金额自宋艳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川狼制品厂、杨正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川狼五金制品厂、杨正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麦琳
书记员胡银芳